设立担保物权应注意的事项(汪兴平)
(2023-10-12 07:47:32)分类: 博主心得 |
近段时间接触了一个破产债权的申报案件,觉得债权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评价担保物权最重要的时点不是担保物权设立时,而是主张担保物权实现时,更准确地说,应该是担保物权实现时。主张时是债权人向司法相关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时点,包括债权人起诉或仲裁之时,也包括其直接向法院请求实现担保物权。实现时,是指法院开始处分担保物之时。担保物权实现时之所以更为重要,就在于此时将是债权、债权的担保物、担保财产价值的最终确定之时,决定着担保物对债权的保障程度。当然,没有担保物权的设立,也就没有担保物权的实现,没有担保物权设立合同的约定或登记的公示,也同样没有担保物权实现之时的担保物和担保物价值的确定。
二、担保物在债权人主张实现担保债权时确定的含义是指担保物在债权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时应该特定化,担保物权是债权人就特定的担保物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没有了担保物的特定化,债权人也就没有了对相应特定物的优先受偿权。一般来说,担保物在担保物权设立时就已经特定化了的,其在实现之时也应该是特定化了的,不过,这也不尽然。比如在某一仓库的全部小麦设立抵押权,此时小麦就已经特定化了,后来该批小麦与其他的小麦加工成面粉,这批小麦和其他的小麦就分不出了,小麦在债权到期时就丧失了特定化,债权人就无法主张对抵押的小麦实现担保物权。再比如说,债权人将采购自隆基公司的光伏组件销售给电站公司并设定了保留所有权,而且该保留所有权进行了统一登记,但是,电站公司自身也从隆基公司购买了相同型号相同标准的光伏组件,与采购自债权人的光伏组件安装在同一电站,安装后就无法再区分哪些组件属于债权人保留所有权的组件。如果债权人在光伏组件安装后主张保留所有权,此时,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已经不具有特定化的特征了,债权人的保留所有权将不再能获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
担保物在担保物权设立时未特定化或未存在的,不等于说担保物在担保物权实现时也不可能特定化或存在,比如浮动抵押或流动质押,担保物权设立时的相应担保物,并不一定是担保物权实现之时的担保物,担保物在担保物权实现时会通过结晶的方式予以确定而特定化。再比如,以应收账款质押的,质押人可以以未来的应收账款质押,该应收账款虽然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还未存在,但其发生具有必然性,可以特定化,其就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质押。
三、担保物权对债权的保障程度在于担保物在担保物权实现时的价值,而不是担保物权设立时担保物的价值。我们在设立担保物权的实务操作中,常常是对担保物在担保物权设立时作一个价值评估,然后再对该价值打五折或七折,以此来保障债权的安全,因为五折或七折已经留下了相当的折扣空间,这样的担保物权对于债权在设立时是相当安全的,有足够的回旋空间。殊不知,此时,债权人基本上不存在需要实现担保物权的问题。需要实现担保物权,一般来说,是债权债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到期日,特殊情况下,是债务的加速到期时,或者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总之是未来的某个时点,该时点可能是短期的,也有可能是长期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债权一般会增大,主债权会产生从债权,比如贷款债权会产生利息,而担保物可能会因为使用耗损或技术进步而贬值,对于易耗品更是如此。比如光伏组件,不论是使用,还是技术进步,都会带来产品的较快贬值,债权人仅以此担保,就必须特别注意担保物的保障价值是担保物权实现时的价值,应对此有足够的分析和风险防范,最好有其他的辅助手段而不仅仅只是光伏组件本身的担保,比如电站光伏发电的电费收入的应收账款质押,在债权担保期间,应努力使光伏组件的余值能够与债权的余值相匹配。
现实生活中,担保物的价值在担保物权设立时比较好确定,评估一般也是以已经存在的某一特定日期为评估的基准日,而将来的担保物权实现时,担保物的价值会受很多因素影响而难以确定,但是尽管如此,我们必须清楚,担保的意义在于保障到期债权的安全,也就是担保物的价值在担保物权实现时才具有担保意义,因此,在设立担保物权时,我们就应该对担保物权实现时的价值有一个相对合理的预估,至少对担保物权的真正保障在哪里有一个清醒的认识。
四、担保物权的设立,应尽可能使设立的担保物权完整饱满。笔者这里的完整饱满,就是要求债权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应尽快将担保物权可以办的手续全部办好,以使担保物权得到更好的保护。比如动产担保物权,虽然相关合同的订立能够设立担保物权,如抵押、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保理,但此时的担保物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对善意的第三人就不能主张担保物权的优先保护,在破产程序中也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认定,因此,这时的担保物权是有瑕疵的担保物权,不是完整的担保物权。再比如应收账款质押,虽然登记能够使质权设立,能够对抗其他普通债权人或在应收账款质押之后的其他担保物权,但是,在未通知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的情况下,该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一旦对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即出质人进行了清偿,应收账款的质权人就不能再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就是应收账款的质权已经消灭。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的除外。”因此,债权人在设立担保物权时,要想得到担保物权的全面保护,就是可以登记的,一定要尽快登记,可以通知的,一定要尽快通知。特别是登记,其不仅使担保物权具有了对抗效力,而且具有决定担保物权相应的债权的顺位的作用,就是先登记的,其权利保护优先于后登记的,更优先于未登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