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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的动产原则上应“取得回、卖得出”(汪兴平)

(2023-10-11 05:00:27)
分类: 博主心得

对于融资租赁,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这一规定,在融资租赁期间,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应该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享有的是标的物的使用权。

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理论上来说,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可以是任何不动产和动产,只要其具有可流通性即可,但从实务上来说,所有权因使用而消灭或其价值因取回而大幅贬值的财产不是合适的融资租赁标的物。取不回意味着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有名无实,卖不出意味着出租人即使取回融资租赁物,融资租赁对出租人融资的制度保障功能也落空了。融资租赁是通过融物的方式而实现的融资,资金提供方通过收取承租人的租金而回收本金和收益,在承租人不依约交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为保障自己的融资本息,可以通过取回或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融资租赁标的物,因此,如果标的物不能取回或者取回导致标的物价值大幅贬损,则融资租赁的安全保障就会成为大问题,除非承租人自身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或者另外提供了足够的担保,不过,后者并不是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保障机制,与融资租赁制度的功能无关,虽然承租人的清偿能力本应是出租人开展融资租赁活动考察的重点。融资租赁对出租人的法律保障就是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享有终极的取回权和处分权。取回权的行使(取得回),构成保证承租人前期租金按时支付的压力,标的物的价值的相对稳定(卖得出),则构成出租人融资安全的基本保障。

笔者曾经接触到用锅炉和太阳能组件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的案例,如果仅从融资租赁的角度看,这两种动产都不是合适的融资租赁标的物。就锅炉而言,随着锅炉的安装和热电厂的投入运营,锅炉的所有权应该认定为已经消灭了,其已经被添附到热电厂的建筑物中去了,成为了热电厂建筑物所有权的一部分,其价值也相应转移至建筑物的价值中而灭失。即使其可拆除,由于锅炉作为二手专用设备,其价值也将大幅贬损,出租人取回的意义极其有限,只使对承租人形成压力而已,基本丧失了作为融资担保物的意义。太阳能组件作为融资的标的物,可能比锅炉要好一些,但拆除同样会出现较大的价值贬损,不足以覆盖融资租赁的剩余本息,也并不是一个适宜的融资租赁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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