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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应认定为普通债权(汪兴平)

(2023-10-10 05:26:55)
分类: 博主心得

一、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类型

物权,本来具有对世性,也就是对不特定的第三人具有对抗效力。对世性是物权的本质特征之一,没有了对世性,也就不应该有所谓的物权,这是一种不圆满的物权,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也包括各类动产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后者既包括动产担保抵押等典型担保物权,也包括动产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动产让与担保以及应收账款保理等非典型担保物权。

二、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的特征

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有以下几个特征:

1、物权的设立不需要特别的公示,未公示的物权就不具有对世的对抗效力,法定公示的方法为登记,如动产抵押权、保留所有权。公示才能设立的物权,其物权一经设立,其就具有对抗效力,如不动产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2、物权虽然未经法定的公示,但对相对人和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第三人仍然具有约束力。民法典的以下规定即体现了上述特征:

(1)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第六百四十一条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3、物权保护的顺序规则,原则上适用先来后到即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则。不具有对抗效力类型的担保物权,即使其经过了法定公示而成为圆满的物权,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的所有权以及动产超级优先权还可以例外插队,即得到更优先的保护。

(1)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2)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七条 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四、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与普通债权的比较

普通债权,为相对权,只对相对人发生效力,不具有约束第三人的效力,比如出卖人一房两卖,即使在后的买受人明知出卖人已经在先与他人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也不影响在后的买受人购买该房屋,如果其未能买到房屋,仍然有权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即普通债权不具有对抗效力(但对保护顺序低于其的劣后债权仍然具有对抗效力,只是对同等清偿顺序或优先顺序的债权无对抗效力)。

物权,为绝对权,即使不具有对抗效力,其也只是对于善意的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物权归属的第三人,比如,对于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机器设备,原机器设备的买受人在未完全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之前,即使其占有着机器设备,知道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即使该保留所有权未办理法定的保留所有权登记,该第三人即使付清了全部的机器设备价款,甚至有溢价,第三人也不得取得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因此,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其仍然具备一定的对抗效力,可以对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第三人。

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其对未采取任何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仍然具有对抗效力。

五、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与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的比较。

1、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其权利顺位低于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的以上规定,对于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具有普适性。登记在先的,保护优先;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不论登记的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同等保护,保理有例外。因此,对于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债权人首先考虑的应是尽快办理担保物权登记,以获得更优先的保护。

问题讨论到这里,笔者觉得有一个问题很难解决,就是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之债权和多笔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一方面,对于知情或应当知情的普通债权,该债权不得对抗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应该是担保物权之债权优先,另一方面,该普通债权又与其他普通债权顺位相同,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之债权又与其他普通债权顺位相同,这样,担保物权之债权与普通债权的顺位就无法确定了。依笔者之见,涉及破产程序或一般执行分配的,不具有对抗效力的债权就是普通债权,除非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对所有的普通债权都具有对抗效力,此时,相应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保理的债权,除登记的优先保护外,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是仅次于登记的保护手段,既然未登记也未通知的,平等保护,即未登记的保理,即使其发生在前,也不享有任何优先保护。

2、不具有对抗效力担保物权的相应债权为普通债权。

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为圆满的担保物权,虽然其并不能对抗所有的设立在后的物权,而不具有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其就是有瑕疵的担保物权,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及第六十七条非常全面地规定了该类物权的物权瑕疵。

第五十四条 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综上,不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对于物权化保护的善意普通债权如租赁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哪怕该权利设立在物权之后;其对已经采取司法保全措施的普通债权的保全措施也不具有对抗效力,如普通债权的保全、普通破产债权,也就是说,无对抗效力的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申报普通债权,不能申报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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