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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担保制度中几个问题的理解(四)、让与担保较之典型物权担保具有更强大的物权担保效力(汪兴平)

(2023-06-29 07:21:57)

(说明:2023524日,结合民法典宣传学习月活动,国联集团法务条线组织了担保制度专题学习会上,就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了点评,现将点评的主要观点整理成书面文字,并补充展开论证说理,请大家批评指正)

 

让与担保之所以较之其他担保物权有更强大的物权担保效力,在于其不仅仅是法律所认可的担保物权,还在于其使担保权人对外成为担保物的所有权人,直接控制了担保物。

对于让与担保,民法典并未做出直接的规定,作为司法解释的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在第六十八条进行了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此之前的九民纪要第71条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

从法律性质上看,让与担保作为担保物权,其更类似于质押,动产或占有型的动产权利的质押,出质人是通过转移动产所有权即转移动产为质权人占有为特征的,而登记型权利质权,其是出质人通过登记所有人的所有权质押于质权人而实现担保物权的设立,而让与担保,是担保人将其财产所有权通过转移交付或转移登记于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设立。让与担保与质押所不同的是,第一,质押是典型的担保物权,法律对质押有明确的规定,而让与担保是非典型的担保物权,除了司法解释,法律本身对此未有相应的规定,其担保物权的设立是通过让与担保的担保功能实现的,第二,质押,特别是权利质押,其对外公示就是物的担保,形式与实质一致,而让与担保,其对外公示的是所有权转移,实质则是担保,而不是所有权转移交易,担保是当事人的明示或暗示的意思表示,对外公示与实质存在差异,第三,占用型让与担保,其和占有型质押一样功能强大,担保权人可以通过自己直接处分担保物而实现担保物权,无须出质人的配合。而登记型让与担保,担保权人的担保功能就远较权利质权的担保功能强大,因为出质人为相应权利的所有权人,实际控制着物的所有权。对于登记型权利质权,担保权人处分出质物,要么是出质人自愿或同意,要么只能是司法强制,而登记型让与担保,担保权人对外公示的就是自己为所有权人,对外独自享有具有处分担保物的权利,不需要担保人的同意,因此,即使没有原所有权人的配合,担保权人也能自行处分担保物,如同处分自己的财产,不过,毕竟原所有权人才是真实的所有权权利人,因此,担保权人的处分必须是善意的,必须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

让与担保之所以有较其他担保物权更强大的担保功能,在于担保人让渡了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权人不仅控制了担保物的交换价值,通过所有权的移转,理论上也控制了担保物的使用价值,特别是担保人与担保权人未向第三方披露发生让与担保这一事实时,如股权让与担保,担保关系中的双方均未向股权标的公司及公司股东披露让与担保的信息,此时对公司和公司股东,股权就是如同真的发生了转让,担保权人就完全控制了相应股权,也就更好地实现了对股权价值的管控,以及后续可能的对股权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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