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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案例质疑24、胜诉方要求败诉方承担的保全费用只能是必须发生的吗?汪兴平

(2023-06-29 11:36:30)
  • 引发讨论的案例(最高法院的案例)

案例一((2022)最高法民申22号)、最高法院认为:“华策公司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5万元,并非华策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对此费用的承担也未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案例二((2018)最高法民申4401号)、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双方虽未约定,但系金生丽水公司实现债权实际产生的费用,二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

两个案例,同是最高法院的再审案件,虽然年份有所不同,但法律关于债权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方面并无根本的变化,不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合同编,但两案的裁判结果却截然不同。在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个案件的言下之意,债权人只有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才能主张由债务人负担,一个案件的言下之意,债权人只要是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就可以主张由债务人负担。

在支持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的情况下,该合理费用是必须已经实际发生,还是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只要是预期会发生的合理费用,即使未发生也支持?最高法院同样有不同的观点。

案例三((2018)最高法民终25号)、最高法院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案例四((2021)最高法民申4671号)、再审申请人认为:“律师费的事实认定错误。枣阳农商行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未提供支付凭证,无法证实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要求昊天公司承担律师费。”就此,最高法院认为:“枣阳农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枣阳农商行为实现合同目的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发生的合理费用,符合借款合同约定。”

在案例三中,最高法院实际认为债权人主张的合理费用必须已经实际发生,而案例四,最高法院并未考察该费用是否已经实际发生,而是只要费用在合理范围即可,言下之意,预期必将发生亦可。

几种不同的裁判结论,哪一种更符合立法的愿意,或者有没有更为妥当的一般性结论,此为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 地方法院相关的裁判案例

在进行法律分析之前,我们再看几个地方法院对于类似问题的裁判态度。

案例五((2016)云民终38号案),云南高院认为:“关于差旅费,并非凯拉公司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1550元,为杨振兴针对凯拉公司电话及网页取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产品买卖合同》未约定且并非凯拉公司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故不予支持。”在本案中,云南高院只支持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对其认为不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六((2021)新40民终2030号),伊犁中院认为:“(财产保全)担保费用不属于诉讼需要支出的必须费用,不予支持。”

案例七((2019)粤20民终266号案),中山中院认为:“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德米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诉讼产生,青佳公司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112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青佳公司的损失部分,与德米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对青佳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八((2022)粤14民终1530号),梅州中院认为:“在本案的法律关系和证据调取上更为复杂的基础上,不聘请律师,江某3是非法律专业人士,仅凭自己无法完成诉讼,综合考虑本案案件类型、证据和被告信息收集难度、案件复杂程度、数额并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原审法院将1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和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支持江某3的律师费主张并无不当。”

案例九((2021)赣0426民初276号),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主张的律师费用6400元,双方并未对该笔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且该费用并非为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系其自身权益主张过程中导致的诉讼成本增加,故不予支持。”

  • 法律分析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法院支持的有必须发生的费用、有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必要的费用、有合理的费用。大致来说,其中必须发生的费用与必然发生的费用,必要的费用与合理的费用范围大概差不多,必须发生的费用相对比较严苛,就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不得不发生的费用,其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自无疑问,而合理的费用则相对宽松,并非必须发生,但其发生有相当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以律师费为例,债权人打官司,并非必须请律师,即使请律师,也并非所有的律师费要求对方承担都会予以支持,最高法院对于相当一部分类型的案件,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其中对于撤销权与代位权案件,民法典直接规定了由债务人承担),比如知识产权案件、网络侵权案件、生态环境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消费民事公益案件、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案件等,由此可以看出,债权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并非一定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只要是合理发生的合理费用,可能就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比如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再比如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的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是只能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才能适用,还是即使没有规定,法院也可以裁判由债务人承担?

债务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债权人主张实现债权的,就此,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赔偿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造成的债权人全部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是债权人损失的一部分,属于积极损失,也就是直接损失,那么这些损失是只能限制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必须发生的费用,还是可以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其次,对于上述必须或合理发生的费用,是必须实际已经发生的,还是可以是预期将要发生的,这个实际就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以下以财产保全为例进行分析,一般来说,债权人不论是通过诉讼,还是仲裁主张债权,对债务人进行财产保全都不是必须的,但大多情况下,债权人都会采取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的措施,这是因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更有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使该费用完全由债权人承担,相对于债权实现来说,这个损失大多数债权人也是愿意承担的,以此而言,财产保全的费用就是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合理费用,但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对于债权人发生的财产保全费用,是让债权人承担合理,还是让债务人承担合理,笔者认为应该是让债务人承担更为合理,因为是债务人未能有效履行债务造成债权人发生了该笔费用,虽然债权人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但我们不能过分苛责于债权人,不能要求债权人只能精准地实现债权,否则,其损失只能自己承担,这不利于保护债权,特别是不能以事后的标准和结果来要求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行为100%精准,既要求债权人权利行使不是不及,也不是过度,只要其是合理的,哪怕略微有些过度,也是合理的,如同侵权行为中的正当行为,我们不能对正当防卫要求过高,可以允许正当防卫适当过度,也就是说债权人只要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合理,我们就要理解和支持债权人的维权行为,相反,让债务人承担这些合理的费用是其该当其责,正是因为债务人的行为造成了费用的发生,而且这些费用是合理的,债务人承担并没有加重债务人的负担,是适得其所。

所谓合理费用,就是类似情况下,一般债权人的行为选择和费用选择,属于当事人可以预期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如果债务人是仍在正常运营的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财产保全可能就是不必要的,另外,现在保险公司一般诉讼财产保全的收费是千分之一,如果债权人寻求的是一个收费数倍于此的担保机构,则财产保全的费用就不一定全部是合理费用了,因此,对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否合理,一个是需要审查费用的性质是否合理,一个是需要审查费用的总额是否合理,而不是是否必须发生。

至于要求债权人主张的债权费用必须已经实际发生,笔者认为也是没有必要的,这只会增加债权人及裁判机构的诉累。在债务人有异议的情况下,裁判机构只需要审查费用的发生是否合理即可。合理,不论债权人是否发生,都不存在增加债务人负担的问题,即使后续不发生,或者发生的实际数额小于该合理的费用,那也是债权人节省下来的。即使债权人因此牟利,也是债权人努力的结果,并非是债务人的应得利益,让债务人负担,也并不存在鼓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问题,债权人因此有所获益,又能产生什么不利的社会效果,反倒节约了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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