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父亲曾成杰最新自书《刑事上诉书》——第八章 第一节
(2012-08-08 13:3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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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公安机关提取《物业认购协议书》,收据和余勇停的证明:04年9月8日曾成杰以三馆公司与余勇停签订的《三馆物业认购协议书》,余勇停交付三馆公司物业认购金10万元。
从此证据中不难看出法院判词用心良苦:“如2004年9月8日曾成杰以湖南吉首三馆房地产联合开发与余勇停签订《协议书》。”
事实上,当时签合同都是在三馆售楼部里由张玲统一签订,公证处在现场进行公证,而且余勇停的讯问笔录已证明在三馆交的这10万元钱。到期后已选取择购买了三馆房产铺面,且还追补了一些钱给三馆公司。可是,判决却将这个证人列为我的犯罪证据使用,不知有何证据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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