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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车辆、财产损失后的赔与不赔

(2014-02-22 15:30:28)
标签:

北京市朝阳区

双方

法院审理

纠纷

物业公司

杂谈

张三石/文 赵春青/图

机动车主大多有一个认识误区,只要车开进了停车场,一旦发生车辆、财产损失,停车场作为车辆和财物临时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实不然

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长,为解决停车难,各地修建了诸多停车场,停车过程中车辆发生损坏、财产丢失引发的法律纠纷逐年上升。

车主大多有一个认识误区:只要车开进了停车场,即使发生车辆、财产损失,停车场作为车辆临时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实上,停车场的责任承担需具体分析,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发生以下三类情形,停放的车辆发生车辆、财产损失,停车场可免赔。

一、临时占道停车场:

无特殊约定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

冉先生每天上下班驾车,因单位院内车位已满,其选择将车辆停放在离单位不远的一处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并办理了长期停车证,每月停车管理费100元。一天下班,冉先生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遂将管理该路边临时占道停车场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被盗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路边占道停车场只负责为机动车提供租赁场地予以停放,其收取的费用仅是场地租赁费而非保管费,因此路边占道停车场并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也无须承担车辆被盗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了冉先生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有偿收费停车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专门的收费停车场,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如果发生车辆丢失、毁损,停车场需承担保管不利责任。

另一种是以临时占道停车场为代表的场地租赁停车场,这种停车场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一般设在城市道路边侧,占用一定的道路空间用于临时停放机动车。设立该类型停车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缓解城市内车位紧张问题,在人口密集的大城市中较为普遍。机动车辆在该类停车场内停放,除车主和停车场另行专门约定成立保管关系的特殊情形外,车主与停车场之间建立的是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车主交纳的费用仅是场地租赁费而非保管费,在停放车辆发生丢失、毁损时,停车场并不承担保管责任。

但临时占道停车场同时负有在显要处标明“临时停车场”字样,并在车辆停放时向车主发放的收费凭证上明确表明停车是临时租用合同关系,所收费用为停车场地租金费的义务。如临时占道停车场未履行该项义务,导致车主有理由相信与停车场形成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停车场仍应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免费停车场:

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

杨女士驾车到某小区看望朋友,将车停放在该小区的地下停车场内。杨女士停放车辆过程中,地下车库有物业保安值班,但没有人对杨女士的车辆履行收费手续。杨女士取车时发现车辆被人为划伤,与地下停车场的管理人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车辆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女士将车停放至小区地下停车场内,已和停车场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但因该停车场并非收费停车场,杨女士亦未交纳停车费,故杨女士和该停车场之间建立的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在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下,保管人即停车场仅需就保管车辆损失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而物业公司在停车场内设有专门值班人员,并有保安定时巡逻,已尽到了妥善管理义务,因无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对杨女士的车辆损失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法院判决驳回了杨女士的诉讼请求。

评析:

保管合同分为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

管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管是无偿的。

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的责任完全不同。《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品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是免费停车,则在停车场和车主之间成立无偿保管合同,停车场仅在对保管车辆的毁损、灭失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他情形停车场可予免责。

需要说明的是,免费停车需要做相应的区分,如果是商场、饭店、宾馆等消费性场所提供的免费停车,因其免费保管车辆是以车主到该场所消费为前提条件,应是商家提供给顾客的一项配套服务,是有偿商业行为。在该情形下,停车场虽未就车辆停放收取费用,仍不能定义为免费停车,而应构成有偿保管合同,对停放车辆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除上述情形外,如果是非消费性场所提供的免费停车场,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免费停车场,应认定为真正意义上的免费停车,车辆在停放期间发生丢失、毁损的,停车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声明单独保管:

车内物品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案例:

郭先生驾车到某商场购物,将车辆停放在该商场的地下停车场内。该停车场在车辆进入时发放了计时收费凭证。郭先生购物结束后返回停车场时发现其车锁被撬,车内的一台手提电脑、一部DV、一个名牌手包被盗。

郭先生与商场就损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要求商场赔偿修车费及被盗财物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商场与郭先生之间就车辆形成有偿保管合同,保管期间因商场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造成车辆毁损、灭失,商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郭先生在存放车辆时没有将车内手提电脑等贵重物品交付管理人员单独保管,也没有明确告知管理人员车内有贵重物品,难以认定在郭先生与商场之间就车内物品另行建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法院支持了郭先生要求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但驳回了要求赔偿车内物品损失的主张。

评析: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车主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停车场为车主开具计费凭证,双方之间仅就车辆建立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但并不涵盖车内的物品。如果车主欲一并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达成保管合同,需另行就车内物品与停车场缔结保管合同,并交纳相应的保管费用。

本案中,郭先生既未将车内的贵重物品交付停车场管理人员,与停车场另行缔结保管合同,也未将贵重物品放置车内的情况明确告知停车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不符合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的法律规定,故车内物品不应在赔偿范围内。

(作者单位:北京市朝阳区法院)

http://media.workercn.cn/sites/media/grrb/2014_02/22/GR0502.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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