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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相关政策补课十七:北京市民政局资助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细则(试行)

(2012-10-09 19:14:56)
标签:

北京

gb2312

社会福利

资助

残疾人福利

分类: 养老行业政策文件

兴办社会福利机构的通知

京民福发〔200554

各区县民政局:

现将《北京市资助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各区县民政局要严格按照市《细则》规定,做好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核工作。要以此为契机,加强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质量管理,提高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管理水平。区县民政部门要与同级残联加强联系,开展辖区内残疾人福利机构的调查,按照民政部令《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第[19]号令)的规定,对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残疾人福利机构进行登记,加强残疾人福利机构的管理。

此《细则》于下发之日起开始实施,并对2004年符合条件的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给予资助。

 

 

                                  二○○五年三月一日

 

 

 

北京市民政局资助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

机构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民政局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意见的通知》(京政发[2000]36号)文件中给予社会力量兴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一定资助的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是对在院舍中开展集中养护、托管、康复服务活动的扶持政策,通过对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服务对象入住开展服务活动的补助,以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开展集中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并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条  在我市经民政部门依法批准执业,由法人(非政府机构)、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举办的,在我市相关部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  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三种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作为“公办民营”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纳入资助范围。

第五条  资助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养老服务机构必须达到民政部颁发的《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和《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标准》、《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院内感染控制规范》,有医务室的养老服务机构达到《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医务室服务质量控制规范》。

残疾人福利机构必须达到民政部颁发的《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儿童福利机构必须达到民政部颁发的《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

(二)社会福利机构必须通过民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三)资助年度内无严重责任事故与重大服务纠纷;

(四)服务对象满意率不低于90%。

第六条  凡属资助范围内、符合资助条件的,由法人(非政府机构)、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举办的,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托养人员实际占用床位数,每月每张床位补助100元。

第七条  凡属资助范围内、符合资助条件的,由法人(非政府机构)、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由上级国有资金补助经营或以“公办民营”形式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托养人员实际占用床位数,每月每张床位补助50元。

第八条  凡属资助范围内、符合资助条件的残疾人福利服务机构(医疗性质的机构除外),按入住满一个月的托养人员实际占用床位数,每月每张床位补助50元。

第九条  凡属资助范围内、符合资助条件的,为孤儿弃婴开展养护、托管、康复服务的儿童福利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托养人员实际占用床位数,每月每张床位补助100元。

第十条  市民政局成立社会办福利机构资助评审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每年考核评定资助一次。

第十一条  申请资助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20日至 410日,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申请资助。申请资助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各两份:

(一)北京市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补贴资助申请书(样本见附件一)。

(二)民政部门颁发的、具有当年年检合格印章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办民营”类型的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基层政府与社会经营者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如有补充协议的,还应提供补充协议的复印件。

(四)服务满意率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调查时间、调查范围、调查方式、实施人员、调查结果等。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保存好调查的相关凭据,如调查问卷、调查记录等,以备检查。调查结果应在福利机构内公示,接受服务对象及送养人评议。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局按照资助范围、资助条件等规定对申请资助的机构进行核查。对符合资助要求的,填写《资助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表》一式五份(见附件二),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民政局。

第十三条  市民政局社会办社会福利机构资助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区县民政局上报的申请资助机构的材料进行评定,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

第十四条  资助的资金主要用于社会福利机构的设施改造、完善和改善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规定使用资助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转移资助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

第十六条  使用资助资金购置的设备,属于固定资产的要严格执行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受资助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可缓拨、停拨资助资金,直至收回已拨资金;对转变基本功能转作非社会福利用途的,要严肃查处和纠正。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齐备的信息和资料,不得虚报接受资助的床位数。如有弄虚作假现象,一经查实,自发现之日起取消资助资格。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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