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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取得利息收入

(2018-10-13 09:31:00)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税收指引)
一、概述
(一)基本概念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的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所得,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二)基本分类
利息的常见种类主要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实践中,一些企业不采取借贷形式,但因为其他原因占用了其他企业的资金,因而产生等同借贷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该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利率向提供资金的企业支付相当于利息的报酬。而这部分报酬也应属于企业所得税法中的利息收入,应当依照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 特别规定
1.融资租赁涉及的利息
根据 2011 年 24 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设备、物件等租给中国境内企业使用,租赁期满后设备、物件所有权归中国境内企业(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非居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取租金,应以租赁费(包括租赁期满后作价转让给中国境内企业的价款)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的利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 号)第一条规定,QFII 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 10%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在实际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3.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利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47 号)的有关规定,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开展境内业务,并从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为该分行的收入,计入分行的营业利润,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 号)的相关规定,与总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不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如果境外分行从境内取得的利息属于代收性质,据以产生利息的债权属于境外非居民企业,境内机构向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4.其他类型的利息
中国境内企业与非居民企业进行融资业务掉期交易、跨境交易的可转换债券、票据贴现、股权式信托融资、委托贷款等新型融资业务;国内外汇指定银行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出口风险参与、境外分行出口代偿以及其他举债业务所涉及的对外支付利息项目;以及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在建工程、进口设备支付的利息。
(四) 与利息相关的其他规定
1.关于担保费处理的国内法规定
根据 2011 年 24 号公告第二条有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担保费,是指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或个人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租赁、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中,接受非居民企业提供的担保所支付或负担的担保费或相同性质的费用。
2.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
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2010〕75 号,以下简称 75 号文)第十一条第四款的有关规定:对于与利息相关的其他所得是否应属于“利息”的范畴,应根据其性质区别对待:
(1)附属债券取得的所得,如发行债券的溢价和奖金构成利息,但债券持有者出售债券发生的盈亏不属于利息范围;
(2)与贷款业务相关的并附属于债权的所得可认定为利息,对独立发生于债权方以外的,如单独收取的担保费等,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利息。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利息所得的非居民企
业为本章所称的纳税人。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利息所得应缴纳的所得
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三、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优惠
(一)国内法优惠
1.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有关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2.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国际
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3〕5 号)第一条有关规定,对企业取得的 2012 年及以后年度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4.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9 号)第一条有关规定,对企业持有 2011—2013 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5.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4、2015 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2号)第一条有关规定,对企业持有 2014 年和 2015 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6.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25 号)第二条第二款有关规定,对香港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 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二)税收协定优惠
我国与大部分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免税或优惠税率的优惠。通常有如下规定:缔约对方政府、地方当
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利息且为受益所有人时,在我国免税。具体参见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按照 2018 年 9 号公告的规定执行。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
1.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
2.纳税人自行申报期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根据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二)纳税地点
1.扣缴申报地点
根据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七条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
2.纳税人自行申报地点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源泉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根据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利息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的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六、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八条;
(四)《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8〕 955 号);
(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 号);
(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5 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外国政府贷款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9〕256 号);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
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4 号) ;
(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9 号) ;
(十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5 号) ;
(十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2014 2015 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2号);
(十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25 号);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第 47 号) ;
(十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 ;
(十六)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9 号) ;
(十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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