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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2018-10-13 09:06:02)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税收指引)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一、概述
(一) 基本概念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非居民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
(二) 基本分类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通常通过利润分配取得,但又不局限于利润分配这种形式,具体包括以下方式:
1.利润分配
(1)境内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分配利润或者派发股息。如在中国境内、境外公开发行股票(A 股、B
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分配利润或者派发股息。
2.留存收益再投资
居民企业将属于非居民企业股东的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留存收益转增本企业资本或以非居民企业名义再投
资其他企业。
3.清算分配所得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 号)第五条有关规定,被清算企业的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4.撤资或减资取得资产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五条的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
(三)特别规定
1.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的股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7 号)第一条规定,QFII 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收入,应当缴纳 10%的企业所得税,由企业在实际支付或到期应支付时代扣代缴。
2.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外方投资者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外方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
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3.香港市场投资者取得上市 A 股的股息红利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81 号)第二条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7 号)第二条有关规定,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 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
4.境外关联方取得超过规定关联债资比例的利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利息支出,不得结转到以后纳税年度;应按照实际支付给各关联方利息占关联方利息总额的比例,在各关联方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分配给实际税负高于企业的境内关联方的利息准予扣除;直接或间接实际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利息应视同分配的股息,按照股息和利息分别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差补征企业所得税,如已扣缴的所得税税款多于按股息计算的应征所得税税款,多出的部分不予退税。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红利等权益性
投资收益的非居民企业为本章所称的纳税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非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税收优惠
(一)国内法优惠
1.分配 2008 年 1 月 1 日之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免征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 号)第四条规定,2008 年 1月 1 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 2008年 1 月 1 日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2.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88 号)规定,对境外投资者在2017 年 1 月 1 日(含当日)以后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规定:
  对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的适用范围,由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二)税收协定优惠
我国对外签订的部分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中,约定了较为优惠的税率,例如中国与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新加坡居民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 25%资本的情况下,优惠税率为 5%。具体参见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年第 9 号,以下简称 2018 年 9 号公告)有关规定执行。
五、征收管理
(一)纳税期限
1.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根据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七条规定,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2.纳税人自行申报期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非居民企业未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非居民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税款;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二)纳税地点
1.扣缴申报地点
扣缴义务人扣缴非居民企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时,向扣缴义务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2.纳税人自行申报地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应当源泉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
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根据 2017 年 37 号公告第十六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分配所得企业的所得
税主管税务机关。
六、政策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 号)第四条;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 H 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
知》(国税函〔2008〕897 号);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 号)第八十八条;
(六)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9 号) ;
(七)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0 号) ;
(八)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 QFII 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 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 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 号) ;
(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81 号);
(十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
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 号)第十条;
(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 号)第四条;
(十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34 号)第五条;
(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第二十五条;
(十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4〕81 号)第二条;
(十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
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30 号)第二条;
(十七)《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6〕127 号)第二条;
(十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 年第 37 号) ;
(十九)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
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 号);
(二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 号);
(二十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二十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9 号);
(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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