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的乔女士出于善心,经常喂养小区内的流浪猫。邻居肖女士遛狗,未套狗链,狗和猫发生冲突,肖女士为了保护自己的狗,也被猫抓伤。于是,肖女士把乔女士告上法院。法院一审判决乔女士承担70%的责任,计1320元。乔女士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修改了一审的法律关系认定,但仍判决乔女士承担一半责任。遗弃猫是恶行,喂流浪猫是善行,但法律却惩罚善行,这立即引起了关于乔女士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其责任程度的争议,这些争议集中在两点:
第一,喂养是否确立管理人和饲养人的地位。根据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诉讼,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法律,简单的说,即“犯错要负责”。另一种情况则是: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就是所谓的无过错原则,简单的说,即“没错但只要法律规定了,也要负责”。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几种无过错责任中,就包括了“饲养动物的责任”,责任人是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遗弃、在逃的动物的责任主体是原饲养人和管理人。在此案中,原来的遗弃人已经无法找到,一审法院认为:因乔某长期饲养流浪猫,所以,就成为了猫的饲养人,在饲养行为导致流浪猫聚集的同时,却没采取措施管理,所以,应承担责任。
在二审判决中,法院对管理人、饲养人的概念进行了详细论证,认为乔某对猫的饲养,既无利益驱动,也无对猫的占有,无对动物的决定权,所以,乔某不是饲养人。一审法院因其喂食确认其饲养人的法律地位,进而判决其承担责任是不恰当的。二审法院澄清了第一个争议:喂养流浪猫,并不能确认饲养人的地位。
第二个争议则是,喂养流浪猫和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乔某长期在公共通道附近喂食,导致了流浪猫的聚集,而流浪猫又有不可控制性,必定会给社区公共环境带来危险,所以,其行为就是对公共利益的一种不合理的干涉及影响,这种影响和猫抓伤肖某存在因果关系。乔某没有对此作出合理预见,并做好相应的防范,故应承担责任。
实际上,这个判决虽把乔某从饲养人的法律地位上释放出来,但同时,却在因果关系、理性程度对乔某进行了某种意义上的强加。所以,最终实际侵权赔偿的判定上,并无太多改变。
首先,法院对聚集与侵害的因果关系的性质判断上存在瑕疵。喂食,是否会导致流浪猫的聚集,是否进而增加小区危险,以及危险的增加程度,这是一个科学问题,应有相关领域的专家证词。但在此案中,法院没有任何数据或专家的支持,仅凭法官想当然的认定。如果仅凭常识,另一个显而易见的常识就是:给流浪猫喂食,会减少流浪猫因为饥饿产生对人的侵扰,也会在与喂养人的互动中,更好地熟悉人,减少攻击性行为。喂食行为有着明显的两面性,但法官却只认定了一种可能。
有人辩解说,因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几种无过错责任中,就包括了“饲养动物的责任”,所以,动物都是危险的,法官的这种认定没有问题。实际上,这种说法偷换了概念,把侵权法中饲养动物的规定,直接当作了法律定义“动物必然危险”。法律之所以把涉及动物侵权单独作为无过错责任的几种情况列出,只是因为动物具有不可控性,并不遵循人类社会的一般因果,故对其管理人有更高的要求,并非认定“所有的动物必然危险”。真按这种逻辑,侵权法第五章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岂不是法律认定所有产品都是危险的?
其次,法院认为,被告人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但却“应预见而未预见的”喂食行为和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采取控制措施,所以应该担责。有人提出了“邻人原则”为这个判决辩护。所谓邻人原则出于英国一个著名的判例,简单地说,就是人应该合理地预见到可能给邻人带来损害的行为,比如鱼塘的主人应该预见到,鱼塘可能吸引小孩子来玩,发生溺水事件,所以要修建围墙。
但在此案中,由于因果关系之间的模糊性、小概率性,法官实际上对被告的理性程度要求过高。理性的预见性本应是环环相扣的,起码应该是大概率的相扣的,但在此案中却非常不牢靠。从流浪猫聚集到侵害之间,并无一定的大概率关系。更重要的是,这个逻辑中的一环是“猫的行为”,正如法院所认识到的,猫的行为是不可控的。没人能合理预见到一只流浪猫是否会钻到变电站,引发了全城大停电;或没打死一只蚊子,是否会造成了另一人患上脑膜炎。即使退一步讲,喂养人应预见到后果,但从集聚到侵害的小概率因果关系上来看,承担的责任也应很小。
最后值得指出的是法律之外的问题。如果流浪猫是危险的,喂流浪猫有错,那么,一个必然的逻辑就是:政府就该组织捕捉流浪猫。合理预见流浪猫的危害,并非乔女士一人之义务,物业、政府、喂猫人,不套链子的遛狗人都有此义务。
如果说乔某饲养流浪猫是不正确地干涉了公共利益,那么当地政府、社区、街道就是不负责地放任了公共利益,是缺位的责任人。虽然肖某的诉讼中未涉及政府,但现在肖某的全部损失由她自己和乔女士分担,实质上就是乔女士替政府承担了责任。从这个角度,不妨稍作引申:对公民理性程度的强迫的另一面,就是对政府责任的免除,不但猫狗打架的事情上如此,在更大的层面上,也是如此。
对于流浪动物造成的社会问题,两级法院的判决除了给出“不准发善心去喂,否则要赔钱”的坏的示范,同时,也实际上免除了政府的责任。所以,不管从法律上讲,还是社会影响上讲,都存在很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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