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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为何井喷式质疑逃费被判无期徒刑?

(2011-02-04 12: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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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河南禹州农民时某为逃避过路费,拿着两套假的军车牌照营运,8个月后东窗事发,“杯具”降临。时某的两辆车被认定在2008年5月4日至2009年1月1日,共计通行2362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368.2万余元。因逃费数额特别巨大,近日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时某无期徒刑。
这宗个案在网上引发了一边倒的质疑,网民批评的焦点并不在时某有罪还是无罪,而在罪重还是罪轻。用假军车牌照逃避过路费,性质不可谓不恶劣,因此获罪有“咎由自取”的成分。但逃费2362次就获刑无期,普通公众难以理解和接受。

公众井喷式的质疑,既有从感性出发的,也有从法理出发的,但焦点都汇聚在判罚的公正性上:

其一,天价收费的合理性。368.2万余元的“犯罪金额”从何而来?据报道,时某的两辆车偷逃过路费的时间是在8个月内,免费通行高速公路是2361次。如此平均下来,一次就偷逃了1559.5元。而假定时某的两辆车天天运营,偷逃的费用摊到每一天竟然高达1.5万余元。时某获利20万元,却逃费368.2万元,如果时某依法缴费,就意味着亏本348.2万元。如此高收费,对于跑运输的业主来说,这段路无疑是“鬼见愁”和“鬼门关”。该高速公路收费站当然有收费的文件依据和收费标准,但在我看来,这都是“公家”利益的自我关照、自我定价。这好比土匪打劫,“此路是我开,此树是我栽,要从此路过,拿来买路钱”,收多少“买路钱”,那是土匪一口价,没人与路人商量,不存在合理不合理的问题。收多少,看心情,拒付,掰你脚趾盖,甚至取尔性命;收不收,看关系,看来头,如果是自己人或有路条,不仅不收费,还可能会行注目礼。高速路收费是垄断的生动教材,是霸道的别名。收费权是排他的,不给钱就不让过,只能望“路”兴叹;你嫌贵,可以不走这条路,但舍近求远成本更高;你怀念从前虽崎岖颠簸但一路无阻的土道,可它早已被高速路压在地下呻吟,没有实际意义。

高速公路有着公共物品的性质,其路是“公共路”,其路权是公权。高速公路既然是公共服务设施,就应该只收筑路和使用的成本,而不应把路权作为商品交易,公权让渡给企业,就把公共物品的非盈利性质变成了盈利性质,其收费公司通过拥有路权,垄断经营,获得不正当利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公司是一家上市公司,据披露:2010年4月26日,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2009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本次分配以2,140,354,125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 股派发现金红利0.6 元(含税),扣税后每10 股派发现金红利0.54 元,共计派发股发128,421,247.50 元。利从何来?不言自明。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有16家路桥管理类上市公司。2006年,这16家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平均增长速度为15.6%和29.3%。《2007年上市公司谁最暴利》一文载明,高速路和房地产、券商、名牌白酒一起,高居网友心目中暴利行业的榜首。这些拥有高速公路收费权的公司,形成了一个自然垄断的行业,正因为如此,世界各国较少有路权的市场化交易或让高速路上市的案例。公共权力和公共利益成为私人机构的“摇钱树”,就改变了公共物品的性质和功能。

农民时某逃费固然不对,但量刑的主要依据是“溢价”后的逃费额度,显然有失公平,应该以修路成本、使用成本及其补偿为基数,通过收费年限倒算出的收费标准得出的逃费额度,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打个不恰当的比方:两人赌博,甲欠下乙368.2万元,甲诉诸法律,法官判乙偿还368.2万元,或判乙无期徒刑。前提是赌博违法,法官硬要判乙偿还赌债或无期徒刑,只能说明赌博受法律保护。如此判决,显然是荒谬的。

其二,量刑依据的合法性。据新闻报道和一些法律人士的解释,此案的法律依据是一份司法解释,即2002年4月17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明文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诈骗罪定罪处罚。而在诈骗罪的量刑上,诈骗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时某的“诈骗金额”据认定高达368.2万余元。若依此事实和依据,无期徒刑并不为过。

但这样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法学家梁剑兵先生就在其博客中撰文指出,上述司法解释是针对刑法第375条所进行的。而该条款在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中已被修改。据专家查证,在修改后的刑法条文中,原刑法第375条增加了第3款,即“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换言之,按修改前刑法,“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本无罪可究,因此最高法院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诈骗罪进行了扩大解释,将这种逃费行为纳入了刑法制裁的范畴。但现行刑法针对此行为已有专门罪名,原司法解释自然就失去了效力。司法解释是对法律条文的解读,其效力依附于原条文。“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根据法律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以现行刑法的规定对照时某的逃费行为,即便认定其“情节严重”,刑期也在三年徒刑以下。

此案的要点在于,应对时某非法购买并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的行为和时某故意逃费的行为进行区分。前者构成犯罪,应交由刑事法庭审判。后者可启动民事追偿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以刑事责任、民事追偿和行政处罚叠加,既可防止时某因其不法行为而获利,又达到惩戒和教育功能,且更接近于多数民众心中的自然正义观。

其三,法律天平的失衡性。如果逃费368.2万元,是诈骗,那么,100条公路违规收费149亿元,算不算诈骗?如果时某因逃费应该判处无期徒刑,那么,违规乱收费的责任人应该判处多少年徒刑?2008年2月27日,国家审计署发布了2006年对北京、浙江、辽宁、山东等18个省(市)收费公路建设、运营、管理情况的审计公告。辽宁、湖北等16个省(市)在100条(段)公路上违规设置收费站158个,至2005年底违规收取通行费149亿元。按地方政府核定收费期限和目前收费水平测算,这些收费站点还将收费195亿多元。违规情况主要包括:公路项目建设中未使用银行贷款或使用了银行贷款但已归还,仍设有66个收费站;在国家明文规定禁止收费的三级公路上违规设置收费站。 逃费,是为了不交或少交通行费,乱收费,是为了多少通行费,两者的性质没什么本质的不同。只有不同的质,在量上才不具有可比性。公器不可违法私用,难道私器就可以违法公用吗?如果我说我诈骗公家的银子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你肯定同意,但是我说公家诈骗私人的钱财也是违法犯罪行为,你不同意吗?一方面,农民逃费368.2万元,被判无期徒刑,一方面,违规收费149亿元,责任人“逍遥法外”,这算是哪家的公理?哪家的法律?这也正是公众对此案判决难以理解和接受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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