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工伤理论:论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问题
(2013-05-05 20:4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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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问题
王磊
论文提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第三人侵权的事例不断增加,在此情况下受害劳动者既可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主张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这就产生了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法律问题。本文首先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救济模式进行了考察,然后对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的司法实践进行案例式研究并指出目前的不足,最后对建立我国的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统一裁判模式进行了探索。
一、问题的提出
在此情形下,甲所受损害既构成工伤又符合第三人侵权的构成要件,由此甲因所受同一损害产生了两个请求权,即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甲应当按什么顺序行使自己的请求权?如果甲先取得丙的侵权损害赔偿,然后其能否再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甲先申请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又起诉丙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应当采取什么样的裁判模式?对于这些问题,目前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各地裁判结果的差异,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研究并解决这些问题正是本文的核心所在。
二、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概念及救济模式
(一)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概念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是指,劳动者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到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害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基于侵权法的规定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劳动者基于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可以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劳动者同时取得了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请求权的情形。学理上将这种同一事实符合不同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现象称为责任竞合。"只是这种竞合与其他法律竞合相比,它是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间形成的外在性竞合"。(1)
(二) 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救济模式
1、替代模式。是指以工伤保险待遇完全取代第三人侵权责任,受害劳动者只能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模式。这种救济模式一般只在经济发达,工伤保险给付标准和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相当的国家采用。目前有德国、法国等国家采用此种模式。替代模式是建立在以保险取代侵权责任的理念之上,因而排除了对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追究。但是,这种排除仅限于"特定人(雇主或者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2)替代模式的优点主要是使受害劳动者能够及时得到工伤保险救济,避免诉讼之累,节约社会资源。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使侵权第三人得不到制裁,不利于工伤事故的预防;工伤保险待遇往往低于侵权赔偿标准,这就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损害了受害劳动者的权益。
2、选择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要么选择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要么选择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模式。即这两种选择互相排斥,不能同时主张。选择模式的优点主要是赋予劳动者救济选择权。其弊端主要表现在: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能够获得较多数额赔偿但却面临着诉讼和执行的风险,相比而言,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数额虽然较少但较为可靠确定,这就会导致受害劳动者为了及时得到救济而往往选择工伤保险。因此,这就会造成受害劳动者不能得到全面的赔偿,有违社会公平和正义。随着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日益加强,目前已几乎没有国家采用这种救济模式。
3、兼得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既可以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请求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救济模式。即受害劳动者可以取得每一请求利益最大化的双重赔偿。兼得模式的优点是有利于劳动者权益的充分救济。其弊端主要表现在:一、有可能使受害劳动者获得大大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构成不当得利之嫌,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诱发了道德风险;二、在第三人已经给予全面赔偿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仍需要给付工伤保险,这就背离了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责任风险的功能,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3)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是英国,但亦受到一定的限制。
4、补充模式。是指受害劳动者既可以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又可以请求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但其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所受的实际损害。补充模式是建立在抵销和追偿这两项制度之上,以求得损害赔偿的公正分配。补充模式的优点是避免劳动者获得超过其实际损害的过分赔偿,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防止了道德风险的发生。其弊端主要是增加了救济的制度成本。目前有日本、智利等国采用这种救济模式。
三、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司法现状分析
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曾经对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竞合时的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确立了交通事故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补充的补充型救济模式。2003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取代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但是,《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如何处理做出规定。随后,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依据《解释》第12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条仅仅规定不能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但对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并未作出规定,这就给理论和司法实践造成了困惑。
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有学者认为《解释》第12条的立场是明确的,采用的是选择模式,"采用兼得模式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或者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给付,或者向加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受害方一旦做出选择,即不得再从程序或实体上寻求另一种救济。"(4)也有学者认为《解释》第12条采用的是补充模式。"基于工伤事故的双重性质,人身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的,其差额部分应当由工伤保险给付予以补足,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应计算在扣减范围内;第三人无力或不能完全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受害劳动者有权请求工伤保险给付。"(5)还有学者认为《解释》第12条采用的是兼得模式。"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同时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也可以获得工伤赔偿。"(6)
(二) 各地裁判实践的考察
1、兼得模式判决。有些法院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处理采取的是兼得模式,既支持受害劳动者取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又支持受害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试举二例为证。
案例一:在"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杨文伟在执行职务时,因第三人宝二十冶公司侵权,造成人身伤害。在其获得本单位的工伤赔偿后,又起诉第三人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支持了杨文伟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7)
案例二:在"罗某诉福建省某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中,罗某是福建省某工程公司的职工,某日,罗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上班路上,碰撞停于路右边的大货车后端,导致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其所在单位在其住院期间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其后,罗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因工伤残八级。因罗某与所在单位因工伤保险待遇引起纠纷。罗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认为罗某所在单位的赔偿额应扣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给予的赔偿。罗某认为这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于2006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福建省某工程公司付给其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差旅费共计52092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由于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民事赔偿与原告受伤获得的工伤待遇二者不冲突,因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计49703.25元。(8)
2、补充模式判决。有些法院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处理采取的是补充模式,虽然受害劳动者既能取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又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但其所获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的损害。试举例为证。
案例:在"倪秀美诉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倪秀美驾驶助力车与王振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倪秀美受伤住院。倪秀美经劳动部门认定构成工伤,并取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倪秀美又对王振及其所驾驶农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公司提起了侵权之诉。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答》第八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就其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参照上述规定,倪秀美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已在徐州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报销的费用应予扣除。此外,该院认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职工被认定工伤,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对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普遍采取差额补充模式而不是兼得模式。(9)
法院对同样案件裁判结果的一致性是一国司法统一的重要标志。当前,我国还存在着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破坏了我国司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这种局面有很多原因,有的是因为法官的个性特征和价值取向不同,有的是因为法律语言的模糊和抽象留下了很大的解读空间,有的是因为法官司法能力的欠缺导致对法律的不正确适用,有的是因为自由裁量权的不规范行使,等等。对于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处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的裁判差异,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方法在于完善目前的立法,明确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关系,以期统一目前混乱的裁判模式。
四、第三人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统一裁判模式之构建
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补充模式,其理由如下:一是补充模式有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约和有效利用。"被害人就同一损害获得双份赔偿,对其个人而言,系属一种'锦上添花'之优待,对于社会资源及有限之保险基金而言,则属浪费。"(10)二是补充模式不会使受害劳动者得到"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
有利于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衡平,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发生;三是补充模式符合完全赔偿原则,有利于法律的公平;四是补充模式符合我国目前大多数地方性司法指导文件所规定的裁判模式,同时也符合目前大多数国家的立法趋势。
(二)
制度构建
1、在救济顺序上应当赋予受害劳动者救济选择权。受害劳动者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还是先起诉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由受害劳动者自由选择适合自己的救济顺序。如果对救济顺序加以限制,则无异于设置了行使后一权利的前置程序,有可能不利于受害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和救济。
2、在赔偿项目上采取补差和就高不就低的赔偿原则。在《工伤保险条例》和《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上,对性质相同的项目受害劳动者只能获得一次赔偿,同时实行就高不就低的补差赔偿原则;对性质不同的项目受害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赔偿。在受害劳动者先行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对于性质相同的项目,如果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低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则受害劳动者对于获得的性质相同项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高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则受害劳动者对于差额部分仍然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在受害劳动者先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对于性质相同的项目,如果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低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则受害劳动者对于差额部分仍然可以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如果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高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则受害劳动者对于获得的性质相同项目不能再获得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
3、赋予工伤保险机构追偿权。工伤保险机构的追偿权仅限于性质相同的项目并且以侵权第三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额为限,对于不同性质的项目仍然由工伤保险机构和侵权第三人各自承担。在受害劳动者先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机构可以向侵权第三人追偿。
结语
法律乃公平与善良的艺术。在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处理,既要体现法律对于受害劳动者的救济,又要体现法律的衡平和公正。以补充模式来构建我国在第三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的统一裁判模式,有利于法律公平和社会公正。当前,我国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还没有形成全国统一的裁判模式,不利于我国法制的统一,期待着将来的立法能够对这一问题予以完善,以利法治国家的不断进步。
注
[1]转引自陈碧贤:“补偿抑或赔偿—工伤补偿与民事赔偿之竞合研究”,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1期。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209页。
[3]张照东:“工伤案件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07年3月,第25卷第3期。
[4张新宝:“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5]杨立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3206,2011年5月15日访问。
[6]张平华、郭明瑞:“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
[7]“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8]劳山:“民事赔偿不能抵扣工伤赔偿”, 载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4634,2011年5月15日访问。类似案例参见金永南、赵学新:“交通事故致工伤
劳动者获双赔”, 载http://www.chinacou
rt.org/html/article/200804/25/298376.shtml,2011年5月15日访问。
[9]张洪:“倪秀美诉王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徐州审判》2008年第5期。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第三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1版,第2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