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律师职业伦理的界限

(2014-12-07 22:27:43)
标签:

杂谈

【关于与潜在当事人磋商后,还能否代理与之利益相反的对方当事人 】 此点,可以参照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师范规则(2004)》1.18,大体要求:1、从潜在委托人处获得的信息,原则上禁止律师使用和披露。2、原则上并不禁止在同一或实质联系的事务中代理与潜在委托人有相反利益的委托人,除非该律师从潜在委托人那里知悉的信息能够在事务中严重损害该潜在委托人。 我的理解:在接待过潜在委托人之后,是否可以代理与之利益相反的另一方当事人,取决于律师在与潜在委托人磋商中所获取的信息情况,如果获取的这些信息会严重损害潜在委托人,则不能再代理对方当事人。但律师可以在与潜在当事人磋商前,就与潜在委托人明确一下,让其同意,磋商中所披露的信息不得了禁止律师在该事务中代理其他的委托人。 如果潜在委托人没有作出这种明确的同意,律师从潜在委托人那里知悉的信息又能够在事务中严重损害该潜在委托人,则不允许律师再代理与潜在委托人利益相反的一方当事人。这种严格要求,可能对于律师个体而言过于苛刻,但对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声誉是有必要的。也说明对律师的职业伦理要求,比大众伦理要高。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