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谈毒品犯罪中的“特情”“线人”等参与引诱侦查,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2018-03-28 17:13:16)昆明专业刑事辩护律师谈毒品犯罪中的“特情”“线人”等参与引诱侦查,
应该如何定罪量刑
文 王汉政 律师
办理刑事案件是律师的基本功,办理不了刑事案件的律师,当然是处理不了其他民事商务型案件的。近日受邀,参与一刑事论坛发言,结合以往亲自办理过的案件的特点和云南毒品案件的现状,谈谈毒品犯罪中的“特情”“线人”参与引诱侦查,对量刑的影响。
技术侦查已经从立法层面得到确认,但是诱惑侦查,不具有合法性,在毒品案件侦破当中,存在大量的诱惑侦查,诱惑侦查对案件的审理带来巨大变数。以往办理的多起毒品犯罪案件,都涉及诱惑侦查,最后在量刑时候都有所体现从轻。现现在主要结合相关案件和法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谈谈针对“特情”“线人”参与引诱侦查,对量刑的影响。
诱惑侦查,表现为特情侦查、卧底侦查。据不完全统计,每年侦破的毒品犯罪案件中,采用“诱惑侦查”手段侦破的案件已达80%以上。而在毒品犯罪中诱惑侦查通常被表述为“特情引诱”,一般指侦查人员或其授权的特情人员为了取得嫌疑人犯罪的证据,特意设计某种情景、条件和环境,主动接近正在着手实施或者有可能参与这类犯罪的人,诱使其实施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在交易时将其人赃俱获,从而取得控告犯罪的证据,这是法理中对诱惑侦查的准确定义。在影视作品中或者生活中经常见到“卧底”“内线”、“线人”泛指就是特情,引诱侦查范畴。
本律师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诱惑侦查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犯意引诱。通常被告人无实施犯罪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是被急于表现立功的侦查人员和追求破案率的影响下,被“线人”,“特情”创造犯罪条件,来引诱他人以及潜在的人犯罪。通常是充当买方又充当卖方,从而使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属于没有犯意的引诱。因此也可以称为“犯意引诱”,这种犯罪引诱是违法犯罪行为,参与人员也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对成功引诱的人员构成犯罪的,一律按照犯罪未遂从轻、减轻处罚。
二数量引诱。这种情况主要是指被告人已经有实施毒品犯罪的意思表示和行为,但是毒品犯罪是数额犯罪,被告人只是想处罚数额极少的毒品犯罪,但是在侦查人员的引诱下,实施了几百克,几斤,十几斤等以上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此时,参与犯罪活动的侦查人员实施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消极性,但成功引诱他人实施了重大毒品犯罪案件,这也是违法犯罪行为,对这种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数量多少,都不应该处以死刑立即执行,必须结合其他案件情节综合量刑,不能只唯数量论。
三是不确定的引诱。司法实践中有部分贩毒人员犯意不明确,有条件、有机会就有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条件、没有机会就可能不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下,一旦被侦查人员诱惑参与犯罪了,直接涉及到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其量刑比较复杂,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 2000年4月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对具有这种情况(指犯意引诱)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
2.2008年12月8日发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3.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会议认为,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较好地解决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面临的一些突出法律适用问题,其中大部分规定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仍有指导意义,应当继续参照执行。
律师应该如何确定区分认定侦查机关存在诱惑侦查的情形
二是行为人持有毒品,但缺乏证据证明其此前贩卖过毒品,也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卖意图,特情人员主动约购毒品,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行为人事先即存在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则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行为人持有毒品这一客观事实是现实存在的,并非是侦查活动引起的,即使排除诱惑因素,其持有毒品的事实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此类案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是行为人原本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目的和犯罪行为,亦无涉毒犯罪的前科,但是由于受到特情人员等开出的高额买入价诱惑,出于简单贪利动机而临时性从他人处购进毒品贩卖给特情人员,此后在事先安排好的交易状态下交易时被查获。此种情况属于司法机关人为地“制造”犯罪,完全属于受侦查行为引发犯意,属于犯意引诱,则不宜认定为犯罪。
最后主要诱惑侦查中具体的定罪量刑。
司法实践中,在审查属“特情引诱”的毒品案件时,针对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每一个案件都具有其特殊性,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二、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的确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只是难于抓获,但当此次特情人员向其约购毒品时,行为人正好没有毒品,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只能以过去进行的可查证的贩毒行为定罪处罚,对最后这次查获的“贩毒”不能以犯罪论处。理由是,当特情人员向其收购毒品时,行为人已没有毒品,其不可能实施贩毒行为,行为人今后是否还会贩毒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特情人员的收购行为促使其本已停止的行为又继续进行,故对其最后一次被查获时所进行的“贩毒”行为不宜定贩卖毒品罪。
三、行为人在被查获之前已有贩卖毒品行为,而且在特情人员向其约购毒品时其持有毒品并也在寻找下家准备贩卖,那么,行为人的这次贩毒行为应作为其整个贩毒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此次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总的贩卖数量之内。
运用特情侦破案件是有效打击毒品犯罪的手段。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无论毒品犯罪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即使超过判处死刑的毒品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对于特情在使用中是否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情况不明的案件,应主动同公安缉毒部门联系,了解有关情况。对无法查清是否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
作者:王汉政 云南法制报社法律服务中心 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毒品案件专业辩护律师。联系电话:15887282579,地址:昆明市书林街云南法制报社三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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