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应该制定怎样的“性骚扰法律”
前些日子,我和我团队的成员忙于处理一个重大涉外案件,我有一种成就感,大家在我的带领下,克服困难,加班加点,完成工作的情况超出了我的预期。大家都身心憔悴,我首当其冲是最辛苦的一位,痛并快乐着。到昨日的中午,案件才暂告段落,我以急切的心情,回到多日未更新的博客,看到了多位朋友的留言,朋友们的问候,让我的倦意全消,我首先想到的是,应该好好写篇博文问候关注我的朋友们。我还是以最新的热点为素材,说说与法律有关的问题。
从正在进行的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获悉,北京拟立法禁止和预防性骚扰行为,并特别强调了妇女意志。这是令人兴奋的消息,对我国关于“性骚扰”方面的立法具有进步意义,但是同时暴露出一些问题,我在此提出来,以引起大家的关注。
1、“性骚扰”的法律概念,具体行为的界定,应该在我国哪部法中出现?是《刑法》?《民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或者应该由一部新的法律来规定?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的上位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下位法能否对上位法没有规定的行为作出规定?
3、当北京市的男性受到“性骚扰”,能否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获得救济?
第一问题,我认为在《民法》或者由一部新的法律来“规定性骚扰”问题更为合适,原因下面详细分析。
第二个问题,我个人认为,更为适当的办法是,至少应该先由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性骚扰”如何认定进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示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然而,该法给出的只是一个禁止性的态度,但没有对“性骚扰”行为进行具体界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只能依据上位法,对哪些行为是《妇女权益保障法》所规定的“性骚扰”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完全符合“立法法”的精神,也才有个“先来后到的问题”。
第三个问题,大家清楚的明白,我们男士中的弱者,如果受到强势女性上司或者她人的“性骚扰”,无法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获得救济。
从以上的问题可以看出,《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拟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志,以具有性内容或者与性有关的语言、文字、图像、电子信息、肢体行为等形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其实,该《条例》在以列举的方式对“性骚扰”进行规定,试图弥补上位法的缺陷,现在《该条例》面临缺少上位法依据不足的尴尬,对“性骚扰”的定义的认定权应该在上位法。希望大家关注该问题,《该条例》关于“性骚扰”的认定标准及行为列举,与其他法关于该问题的规定如何融合也是一个新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性骚扰问题”在国外早已不是问题,但在我国还算是一个陌生的词汇和隐秘的行为,但是现实告诉我们,该问题演变成了一个无法回避的社会问题。就像关于“同性恋”者能否结婚的问题一样,人们需要花费很多时间来理解该问题,要多数人接受这种社会现象,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对“性骚扰问题”的研究算是近几年的事情,还停留在较低的水平。“性骚扰”是一舶来语,西方国家称为“Sexual
Harassment”
。八十年代,美国用立法的形式对性骚扰的概念加以确定,美国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在反歧视法案中把性骚扰作为一种性别歧视,明令禁止。香港《性别歧视条例》把性骚扰定义为:一方向另一方做出不受欢迎的与性有关的语言或举动,包括身体接触、言语、图文展示、眼神及姿势等。性骚扰亦指带有性别歧视的偏见和言论。
我们应该如何完善我国的“性骚扰法”?从以上别的地区对“性骚扰”的立法经验来看,我个人认为,第一种办法,在位阶高的法律中专门对“性骚扰”进行规定。我们可以在《民法》中人格权方面,对“性骚扰”作出纲领性的规定,这样可以解决“性骚扰”下位法立法没有上位法依据的问题,再一点,“性骚扰”侵害的本来就是自然人个体的人身权,规定在《民法》中,无可厚非,同时也可以解决由于性别不同,保护不统一的问题,也可以让男性受到“性骚扰”能获得法律保护。其他的法律,例如:《刑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执业医师法》、都可以依据《民法》上“性骚扰”的规定,再行作出具体的规定。例如,《刑法》中关于”商业秘密罪”的规定,完全参照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由普适性较高的上位法对“性骚扰”作出统一规定,可有效防止不同法律对同一个问题作出不同规定,法律之间相互打架现象的发生。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王立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该立法建议稿在人格权编之第五章“其他人格利益”中,第六十条[禁止性骚扰]规定:“禁止以任何方式对自然人实行性骚扰。”这种作法,我是大加赞赏的。第二种办法,制定专门的“反性骚扰法”。
2002年,全国人大代表、西南交通大学陈大鹏教授再次在人代会上呼吁制定反性骚扰法。我认为这种作法也有积极地探讨意义,美国、香港的先进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总之,当男性受到她人的“性骚扰”,不能依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获得救济,可见该法的先天缺陷。“性骚扰”问题是个法学前沿问题,同时也是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进行立法,我们应该非常的谨慎。以上是本人的一点粗浅看法,望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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