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案札记(三):为某高速公路经理受贿辩护
(2011-01-07 12: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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楔子:浙江某高速公路指挥部经理L,被A市检察院逮捕。经了解,涉嫌受贿金额18.3万,其中8.3万以银行卡和现金收取,另10万以其弟弟出租汽车给承包商,通过收租的方式取得。 我们接案时,案子处在侦查阶段,L被异地羁押在B市看守所。
一、侦查阶段,维护当事人因异地羁押被侵犯的权益
1.会见。收案后,即去会见当事人。但到A市检察院,门卫不让进,说反贪局没人,会见函无人收。交涉无果,我们直接找检察长反映情况。副检察长听后,下楼,领我们去在一楼的反贪局,才见到反贪局长。反贪局长表示,L已请过律师,会见过了,不能再会见。不得已,我们再次致函检察长交涉,最后同意会见。
2.维权。在B市看守所见到L。L的第一句话是,要求给予一个正常犯人的待遇。原来L是异地羁押,不入录入B市看守所名单。因此,钱和衣物等送不进去。会见时,L的拖鞋还是借来的。我们即与看守所交涉。看守所说,按照惯例,异地羁押者随时可能走的,看守所不方便接受钱和衣物。我们遂致函B市检察院驻看守所监察室,要求监督改正,后经监察室顾问,衣物得以送进。事后,L甚为感激说,异地羁押是变相折磨,如果身体垮了,什么都没了。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工作前移,策略是“只攻一点,不及其余”
根据现行刑诉法,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只是提供法律咨询,并不涉及实质案情。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见到全部的案卷,检察官也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因此在该阶段,律师已进入实质性辩护。
起诉意见书指控L受贿5笔,一共18.3万。我们逐笔分析,5笔指控都有些问题,有的证据不够充分,有的构成要件缺乏。但如果全部否认,推翻全案,势必引起反贪局强力反弹,而且也提醒了反贪局的补正,这样对当事人不利。于是我们决定,《律师意见书》只提一笔受贿10万的意见,其他不提。即认为车辆出租是一起已实际履行的民事合同,一方交车,另一方付费,该笔不涉嫌犯罪,建议不起诉。公诉处经斟酌,采纳了律师意见,起诉书指控受贿8.3万。
三、一审阶段,法理与实务有差距时,采取实用主义辩护
法庭辩论,检察机关是千方百计守住“起诉书”底线,辩护律师是竭尽全力进攻“起诉书”的不足,法院在居中裁判。辩护意见被法庭接受才有效果。因此,辩护意见必须考虑法庭的实际接受的可能性。本案有两个问题的法理和司法实践有差距:
1.关于定罪。刑法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收钱办事”。本案当事人有几笔,收了钱,没办事,但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当事人因职务影响收钱,钱的来源不正当,一般都认定为受贿的。
2.关于自首。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当事人是在调查前主动交代,即在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前的交代,构成自首。但浙江省高级法院一个关于自首的文件,认为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当事人部分犯罪事实时,当事人的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注:最高法院的新司法解释认同了浙江高院意见,我们办案时新司法解释还没出来)
我们分析:
1.关于定罪。“可定可不定”的会定,这是反腐倡廉的大环境。其次,外国刑法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利用职务之便“收钱不办事”也定罪的,只是定为轻罪。从历史上来看,唐律也分为“受财枉法”和“受财不枉法”两个罪。因此如以“收钱未办事”为由,做无罪辩护,理论上有可辨之处,实践上并不可行。如何做最有力的辩护?我们做了分工,一个律师做罪轻辩护,认为当事人受财不枉法,平时表现一贯好等应从轻处罚,确立罪轻辩护主旨。而另一个律师则从犯罪构成角度和证据角度,认为“收钱”和“办事”因果关系缺乏,点到为止地指出受贿成立有缺陷。
2.关于自首。实务中,基层法院一般是不会违反高级法院文件的。但法官也是讲理的,不在判决书上认定自首,可以在量刑时体现从轻。因此,我们着重从法理上论述,浙江高院的文件与刑法的精神不合,本案认定自首符合鼓励投案、诉讼经济的法律本意。
本案公开审判,几百人在下面旁听。最后,L一审被认定受贿8.3万元,判处有期徒刑5年半。辩护效果明显。
小结: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只攻一点,不及其余”,是抓住了主要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