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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外商投资企业纠纷司法解释的四个特点

(2010-08-17 08:07:49)
标签:

最高法院

外商投资企业

纠纷

司法解释

杂谈

分类: 法律杂谈
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该司法解释有四个特点:

    第一个特点:合同的效力与否,取决于政府审批与否;股东身份取得与否,取决于政府同意与否。该解释行政化色彩浓厚,而行政具有变化性,使得外商投资纠纷的解决难以准确预测后果。司法依附行政,是特色司法。


    第二个特点:明确提出“未生效合同”,不同于“无效合同”,“未生效合同”中履行相关报批条款有效。这是对合同法的一个重大补充,但没有规定“履行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未生效合同中的有效条款,只是形式条款,不是实质条款,双方都有履行形式条款的义务,但在合同最终未生效时,应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折价补偿。

 

第三个特点:明确提出“股权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制度,而股权是不同于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司法解释规定股权可善意取得,扩大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后非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应也可类推适用。

 

第四个特点:正视现实中的“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并存问题,对“实际股东”予以司法救济。这是对公司法的一大补充。但企业中同时出现“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本身是不正常的,且大多以规避法律为目的。保护实际股东,有袒护外商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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