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飙车案:司法解释有漏洞
(2009-07-21 06:5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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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飙车案胡斌交通肇事罪特别恶劣情节自首司法解释缺漏成文法 |
分类: 法律杂谈 |
2009年7月20日,杭州飙车案宣判。西湖区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胡斌有期徒刑3年。这个中庸判决,两头不讨好。原告家属很愤怒,被告家属甚愕然。原告家属不满,没把飙车认定为“特别恶劣情节”。被告家属不满,没把主动报警认定为“自首”。这两个不满,实际是司法解释缺漏造成的。
司法解释缺漏一:对“特别恶劣情节”规定缺失。在杭州市中心飙车,对众多路人安全构成威胁,是一个很恶劣情节,应予重罚。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指:“1、死亡二人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该解释把“特别恶劣情节”局限为交通肇事的后果,以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为标准,而没有考虑交通肇事行为本身的恶劣性,比如飙车对社会安全的严重威胁。因此,该司法解释应增设“交通肇事行为恶劣的,属特别恶劣情节”。
司法解释缺漏二: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规定缺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自首有两个要件,一个是自动投案,一个是如实供述。以此标准衡量,本案构成自首。但该解释没有顾及交通事故特殊情况,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护现场和报警是肇事人的义务。这样,如果再认定自首,是法律的重复评价,而且会造成交通肇事罪中几乎都是自首。因此,该司法解释应修改为“法律规定自动投案的除外”。
总而言之,司法解释的缺漏,实际也是成文法的局限。法律一局限,法官就束手束脚了,不能从全部事实中适用法律,而不得不削足适履,以部分事实去适用法律,必然导致判决不能服众。这点,成文法不如判例法灵活。英美判例法既遵循先例,又根据全部事实,做出相应的判决,比较公正。需要反思的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过死,束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须有弹性条款,适当放权给法官,以因应常青的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