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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抢夺还是抢劫?

(2009-11-17 12:29:06)
标签:

法律

被告人

共同犯罪

犯罪行为

杂谈

 

赵XX涉嫌抢夺罪、抢劫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2009年11月12日的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行为
  1、四被告人事先未预谋使用暴力,是行为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过限行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抢夺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则应属单独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王XX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2、四被告人虽然有预谋,但没有具体明确怎么抢。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人之间既有明确具体的犯罪故意,又有一些模糊的概括性犯罪故意。在概括性犯罪故意中,由于同案人主观故意是概括的,因此同案人必须具备其行为的基本方式以及对行为后果预见的一致,才能构成完全的共同犯罪。在预谋不明确或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只有通过观察其行为的表现形式来分析。如果还无法判断,只能按照疑罪从轻、从无的原则来确定。

  3、被告人赵XX在庭审中回答辩护人发问时说:“看到他们使用暴力时我距离十多米,当时就觉得不应该但来不及阻止。”可以进一步判断赵XX在主观上是倾向于抢夺而不是抢劫的故意。

  4、四被告人在庭前多次讯问及庭审中皆供述没有预谋使用暴力,只是“抢了就跑”,说明行为人使用暴力行为是一种临时起意的突发行为,其它共犯没有预见,使他们事先预谋的行为起了质的变化,由抢夺变成抢劫,各共犯对过限行为无意思联络。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情境性犯罪:犯罪人的犯罪心理与新的犯罪情境结合而产生的一种新的(与原共谋的犯罪行为有区别)犯罪。

  5、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被告人赵XX事先并不知道也并未预谋到使用暴力这种不确定的故意内容。对此,四被告人的供述均排除了这一不确定的故意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这种不确定故意内容的存在。被告人赵XX在实施的暴力相威胁这个关键情节上既无共同的故意,也无共同的行为,不具备共同犯罪的要件。因此,赵XX只构成抢夺罪而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这也是罪责自负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二、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系从犯地位
  纵观全案事实,被告人赵XX明显处于从犯地位。
  首先,本案全部犯罪行为实施前,被告人赵XX以外的另外三名被告人已在龙岗预谋好抢点路费回家,而赵XX是从福田到龙岗找到三人后才受邀参与的,当时被告人赵XX的思想处于随流状态,对于实施犯罪行为并不是非常积极主动,完全系同案犯的教唆、诱导。

  第二、被告人赵XX未携带作案凶器,且两次作案时都负责望风,6月12日作案时在离现场十几米的位置望风,事主倒地时也未上前抢夺财物。

  第三、从抢夺所获得的财物看,6月11日抢得的财物由李XX和张XX两个人销赃,由李XX保管,被告人赵XX未支配过赃物赃款。

  综合以上情节可知,被告人赵XX明显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量刑辩护
 (一)被告人赵XX具有法定从轻情节。
   1、被告人赵XX犯罪时未满18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赵XX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009年6月11日抢夺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就抢夺犯罪事实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属于初犯或被教唆犯罪的情形,可以视为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二) 被告人王赵XX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1
被告人赵XX2009年6月12日虽然参与抢劫案件,但其犯罪动机单纯,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没有暴力行为,对被害人未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因此,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2
、被告人赵XX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缺乏辨别是非及自我控制能力,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其主观恶性不深。

  3、 被告人赵XX个人一贯表现良好,且有正当工作。

  4、 被告人赵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

  5、被告人赵XX系初犯、偶犯,偶然性较大,且没有犯罪前科。


   
(三)建议免除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XX有以上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且未成年人本身的可塑性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且鉴于被告人赵XX犯罪时主观恶性不大及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为最大程度地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对被告人赵XX免于刑事处罚,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性,使其引以为戒,又体现了我国刑法的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辩护人认为五个月的看守所生活已经使被告人赵XX受到了应有的教育和惩罚,并充分认识到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赵XX不会再走上犯罪的道路,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赵XX免于刑事处罚,以给他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辩护人:颜宇丹

                                    2009-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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