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通知驳回业主级别管辖权异议,
是剥夺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错误做法!
文/深圳房地产律师 颜宇丹
我代理的某小区物业管理费纠纷的集团诉讼,由于该前期物业管理公司于合同到期后仍不撤离小区,业主们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该物业管理公司以存在事实服务关系起诉业主。
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纠纷历经近四年,引发数起在两院审理的诉讼,现在仍未了结,多家媒体也进行报导,社会影响极大。而且该小区居住人数众多,物业服务影响数百户家庭的切身利益。现在该小区业主经常联合起来到处上访,如果不公平判决将造成不稳定的社会因素,引发更严重的后果。
依业主们要求,认为由上级法院审理更为公平,我们提出了级别管辖权异议。而受诉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9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以通知形式驳回管辖权异议,并不得上诉。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法院作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的处理亦应采用裁定的形式。
笔者颜宇丹律师认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管辖权异议时,并未限定当事人只能对地域管辖提出异议。从法律解释学的角度分析,应当认为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均可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做书面裁定而仅以通知的形式处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仅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显然是错误的。并且在实践中,有的法院也是以书面裁定的方式对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异议作出处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内容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4〕64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金额分级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虽不是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但一经我院批准,即应当认真执行。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时还应以违反审判纪律对有关人员作出严肃处理。”
各地法院对待级别管辖异议的处理是有不同,但不是说驳回管辖权异议只能下通知不能下裁定,这是一种曲解。最高法院回复给山东省高院的函中提到如果受诉法院审查后认为确实没有管辖权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这种情况才不作裁定,并没有说驳回级别管辖权异议的不作裁定。
正是得到最高院关于级别管辖权异议问题这个回复函的山东省高院于
2006年11月28日发出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04条:“当事人可以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应进行审查,凡是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凡是未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可以作出裁定,异议成立的,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可以就此裁定上诉。”正说明了山东省高院的态度也是驳回级别管辖权异议必须下裁定,并且可以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6月29日作出的《关于对清远市华泰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作出书面裁定的函》中亦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的规定,除非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受案人民法院直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作裁定,否则,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必须作出书面裁定。该函更加明确了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权异议作出书面裁定处理的做法。
(本文作者系全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全经联深圳分盟首席法律顾问、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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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宇丹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全国工商联房地产商会全经联深圳分盟首席法律顾问、深圳军人社区法律版主、深圳电台《地产先锋•律师在线》栏目特邀嘉宾、“谈房论市”论坛法律顾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房地产建筑法律圈圈主。主攻:房地产及建筑法律事务、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法律事务等。邮箱:yanyudan2007@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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