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席评论员 姚文晖
近日,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教授陈兴良透露,《刑法修正案(九)》拟设置“收受礼金罪”,以解决向官员进行感情投资的定罪问题。这一罪名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无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可以认定为此罪。(《京华时报》9月28日)
拟设置收受礼金罪的用意很明显,是为了弥补受贿罪在惩治贪腐方面的不足。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意味着,除非是“索贿”,官员其他的收受财物的行为必须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才构成受贿罪。因此,官员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并不构成受贿罪,只是视情节轻重有可能受到党纪、政纪处分。
一般而言,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有两种。其一是“收钱办事”,即现行刑法中的“受贿”;其二是收了钱暂时不办事,以后“相机行事”。不少人逢年过节或遇有红白喜事等就给官员送礼,属于长期的“感情投资”,未必马上就有求于官员,但一定是有所图谋的,带有“期货”性质。这类“礼尚往来”同样属于权钱交易,其危害性绝对不容小觑。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官员经常以“礼尚往来”为由为实际上的受贿行为辩护。但我们都知道,所谓“礼尚往来”只是一种狡辩。如若官员不是身居要职,就不会有那么多的“礼尚往来”。换言之,现实中很多“礼尚往来”都是冲着官员的位置去的,是对官员职务行为的收买。多数情况下官员收受礼金,无论是否为送礼人谋取利益,其性质与受贿并无二致。
刑法拟增设收受礼金罪,将“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收受财物行为纳入法律制裁范围,确实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但仔细推敲,又有某种叠床架屋的感觉。明明知道很多“礼尚往来”属于行贿受贿行为,却不能以行贿受贿罪制裁,而需要另设罪名,这本身就造就遗憾。
早有法学界专家指出,现行刑法中的受贿罪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值得商榷。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受贿罪的认定上都没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构成要件。正因为现行刑法中受贿罪的限制性条件过多,才导致“礼尚往来”等较为隐蔽的受贿行为屡屡逃脱法律制裁。
陈兴良教授透露,收受礼金罪并不是受贿罪,量刑比受贿罪轻。这就让人担心,一些受贿官员会以“仅收受礼金”为由替自己辩护,如若司法机关不能证明其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只能以量刑相对较轻的收受礼金罪论处。
因此,个人认为,更好的做法是对现行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条款进行合理修订。让官员单纯收受礼金的行为也能被依法追究刑责。这样一来,复杂的问题就变简单了,对贿赂犯罪的认定将变得相对容易。此外,应降低受贿罪的量刑起点。量刑起点过高会使非正当的收受礼金行为大面积逍遥法外。荷兰是世界上最廉政的国家之一,官员被认定贪污受贿的起点金额只有20欧元。反腐就该零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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