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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中介要求约定的0.5%账户管理费,借款人称变相高息,法院判了

(2022-10-20 11:27:52)
标签:

贷款中介

民间借贷

账户管理费

服务费

分类: 法律

贷款中介能否收取账户管理费?简单说就是不能。但要是从借款人和中介公司的合同约定来说,似乎中介公司可以收取账户管理费。什么是账户管理费?在借款人和社会公众角度来看,这是很无聊的收费借口。银行的小额账户管理费都已经被监管机构取消了,民间的贷款中介机构再收取只能是趁火打劫了。账户不就是注册用户的个人信息吗?有什么可管理的?金融中介要求约定的0.5%账户管理费,借款人称变相高息,法院判了


民间借贷过程中,贷款中介机构和借款人签订信息服务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费收取多少,如何收取。然后,额外的又约定每月收取借款人一定比例的账户管理费。虽然说借款人签字同意了,但在借款人急于获取资金情况下是被迫无奈地接受高息和手续费,及各种附加费用的合同条款。

最终,借款人支付中介服务费后,实际到手的资金与合同金额相差不少,然后按照每月高额利息支付给出借人,这实际上就是砍头息。在中介服务费和高额利息,以及账户管理费等名目的收费情况下,民间借贷实际借款人支付的借款真实利率远远高于最高法规定的标准银行间贷款市场平均利率的4倍。

北京一家从事贷款中介的金融服务公司,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信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中介服务费,同时额外约定借款人没有支付千分之五的账户管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每月按月支付千分之五的账户管理费,中介公司将借款人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每月千分之五的账户管理费,两级法院果断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11116日,北京西城区的JL金融公司(化名)与山东济南的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BHM公司签订《借款信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委托人)为杨某甲、张某某、BHM公司、受托人(服务商)为JL金融济南分公司。……借款人同意在获得《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受托人支付服务费36000元。

服务费由借款人授权《借款合同》项下的放贷人在向其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代受托人扣除,扣除的服务费数额由放贷人代为支付给受托人,并视为借款人已收到放贷人支付的同等金额的借款资金。借款人每月(如剩余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按借款总额的0.5%向受托人支付账户管理费,直至借款清偿完毕。……

放贷人张某y与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BHM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BHM公司向张某y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1.93%

合同签订后,放贷人向上述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528000元(扣除中介服务费)。由于借款人没有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放贷人向济南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法院认定,借款人在2012518日偿还借款本金1498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78200元,判决借款人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

JL金融公司向北京西城法院起诉,要求杨某甲、张某某、BHM公司支付JL金融公司账户管理费252000元及自2020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账户管理费(以6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照0.5%计算)。

法院认为:按照《借款信息服务合同》的约定,JL金融公司促成借贷双方达成交易,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BHM公司为此支出信息服务报酬。虽然各方约定支付账户管理费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但张某y既是出借人,又是JL金融公司员工,JL金融公司没有对张某y出借款项的来源进行合理说明。借款人关于JL金融公司变相提高借款利率、增加融资成本的答辩意见,并非毫无根据。

按照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93%,账户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为月0.5%。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528000元,杨某某已经于2012518日偿还借款本金149800元。JL金融公司自认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BHM公司已经按照借款总额的0.5%支付账户管理费至20121130日。法院对JL金融公司要求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BHM公司支付诉争账户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JL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贷款服务公司认为,其许多追要账户管理费的案件,其他法院都判决支持了。这次北京西城法院驳回请求是同案不同判,违反2020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明确规定。既然认定双方于20111116日签订了《借款信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如果不存在服务合同无效的情况,那么双方之间应该依据服务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金融中介要求约定的0.5%账户管理费,借款人称变相高息,法院判了


借款人反驳称,通常情况下居间合同或者服务合同系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后一次性收取居间费或服务费。在没有提供相应服务内容,也无证据证明已发生必要账户管理成本的情况下其要求杨某某支付账户管理费的主张明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放贷人张某yJL金融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人,二者之间存在确定关联关系,是利用居间合同或者服务合同变相收取高额利息。JL金融公司主张每月3000元的账户管理费截至一审起诉时已达3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全案情况,认定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BHM公司已经支付的账户管理费与JL金融公司所称的贷后管理服务形成对待给付,并无不妥。JL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并不影响法院考量本案具体事实对于账户管理费的数额作出认定,二审不予支持。2022930日,北京市二中院终审判决,JL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上诉。

法院对这起案件的判决比较公正,包括济南法院对放贷人张某Y追要借款的判决,60万元的借款,中介服务费收了36000元,账户管理费收到2012113036000元,借款人实际到账528000元。表面上看,法院似乎支持了中介公司的账户管理费,但是,法院将收取的中介费和账户管理费全部扣除掉了,不作为本金。实际上法院认定的放贷本金是528000元,不是60万元。贷款服务公司千算万算,收取各种费用,最终贷款本金被法院减少了。

放贷人约定月息1.93%,实际年化利率接近24%,如果再加上每个月0.5%的账户管理费和中介服务费,借款利息相当高了。放贷人张某Y是这家金融服务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让人有理由相信,中介公司通过员工个人放贷,收取中介服务费和账户管理费变相把贷款利息不断推高。金融服务公司似乎辩解有一定道理,双方合同事先约定的清楚,中介服务费36000元,每月3000元的账户管理费,合同有效就应当履行。

合同有效不一定意味着合同所有的条款内容都有效,在借款过程中借款人和放贷人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借款人急于资金需求,可能面临生存危机,这个时候放贷人就具备了社会情势优势,提出的苛刻条件借款人是不得不同意。即便是在2015年济南法院的判决也没有支持放贷人通过中介收取的服务费,账户管理费,60万元的出借资金,认定实际到账本金528000元。

放贷人放贷过程中收取的服务费,担保费,账户管理费等各种费用,实际上是砍头息,推高了借款利息,一直是监管机构禁止的。这起案件中金融服务公司一直用其他案件中的判决来说明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合法性法律依据不充分。据悉其他几份判决都是在被告缺席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公正性值得考虑。这起案件表明,金融服务中介在贷款过程中额外收取的账户管理费难以取得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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