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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提出
李鹏委员长在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闭幕会上强调指出:惩治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是代表们普遍关心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根本的措施是靠推进司法改革,完善监督机制,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笔者认为:这里的制度不仅包括司法审判制度,还应考虑弱者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制建设方面的问题。
以下就弱者权益保护与司法公正问题谈点自己粗浅看法。
弱者权益保护的现实考察
(一)立法考察
现行立法中,能够体现弱者权益保护的有关规定主要有:(1)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讯问审判时可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2)诉讼回避制度。(3)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4)被告人是聋、盲、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5)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诉。(6)诉讼财产保全制度。(7)先予执行的有关规定。(8)拘传的规定。(9)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还要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申请缓、减或免交。(10)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法院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11)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中止诉讼。
可见,当前对弱者权益保护立法方面存在以下缺陷:
1.现有法律体系中对弱者权益实施保护的立法,主要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部分法规的有关条文中,缺乏系统阐述;而且未明确使用弱者概念,从而不利于弱者树立自我保护意识,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腐败司法现象的滋生,妨害司法公正。
2.对弱者的法律概念缺乏明确界定,而且就现有立法规定看,主要是从外延上、物质性方面以补充列举方式涉及弱者,缺乏内涵的、精神上的特殊考虑。由此带来两个问题:
其一.除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者、经济困难者、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诉讼行为能力缺陷者外,还存不存在另外的弱者?
情形之一:从法律形态来看,当前弱者权益保护主要针对的是自然人,法人的弱者权益保护问题基本没有涉及。事实上法人也存在法律上的强者与弱者。举当前融资体制为例,新兴企业由于没有资产存量和历史业绩因而没有抵压资质,自然难有辉煌未来(指上市或政策扶持);而部分国有企业即使是落后技术支配的生产工艺,一旦在账簿上构成所谓的净资产,亦即具备受信主体必须有光荣历史这一发放贷款、发行债券乃至上市的前提条件,便拥有了一切可能的金融资源。于是一部分国企的烂账居然成为其获得融资支持的诱饵;本应破产的企业堂而皇之地成为座上宾向风险创业者叫板。又有谁能体会创业企业这一未成年人的个中味呢?
情形之二:没有出现立法上所列举的情形但在法律关系中处于显见地位的弱者,如何取得保护?譬若电视经常曝光的医疗事故问题,受害者显然是这桩法律关系中的弱者,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受害者取得保护的程度取决于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以致出现一次官司要分次打的现象。
其二.上述所言缺陷主要侧重物质上的考虑(诸如盲聋哑等),那么当事人因为慑于某种(形式合法而实质可能存在不合法乃至不合理之处)所谓威严而造成精神反常等情况算不算缺陷之一呢?据报载,有一未婚女子仅因被怀疑写匿名信为派出所拘押讯问达数十小时之久(其中有些做为不排除有不合法成份),该女生性内向遭此打击精神间歇反常,最后靠一位女律师义务相助才讨得一个不是说法的说法(道歉)。
以上情况促使我们反思,必须专门立法为弱者寻求社会保护而不仅止于自我保护。
3.从某些保护措施的实施法律后果来看,反而缺乏对弱者的真正保护。如回避制度可起到保护弱者的作用,但是人民法院决定回避时应行回避人员在回避之前所为的、对弱者有可能造成不利后果或不利事实或存在潜在可能性的诉讼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则有赖于审判机关的决定,民诉法未予明确规定。
4.对弱者的致弱因素缺乏动态认定。首先,在商品经济条件下经济纠纷的弱者应是客观受益人。现行法律主要通过财产保全、申请回避、先予执行等措施给予显见受益人以保护。如若存在受益第三者(推定的弱者),则须另行诉讼才能得到保护。这就使受益第三者不能在本案中得到与客观受益人同等的法律保护。其次,弱者在个案中也有主动与被动之分,有的人懂法他能够运用现有法律武器保护自己,而且是最大限度地,该种情况下公正司法就体现出对当事人最好的保护。问题是有的弱者从一开始就处于被动地位,现行法律及其执行机制显然难以保障每一位被动的弱者走到司法判决的最后一步(该等当事人无力完成自我的法律保护)。
(二)司法考察
目前能够对弱者权益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在司法实践上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公审制度(离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当事人要求不公开的除外);(2)复议与上诉制度;(3)行政处罚制度。
上述制度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完善的立法体系和公正的司法机制。
(三)社会监督考察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是法制经济。依法治国作为我党的治国方略已被写入宪法。法制社会的一个根本特征就是具有完善的社会监督机制。
当前,有利于弱者权益保护的社会监督方式主要表现在:(1)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如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监督可拨打010-84220843;(2)开通法律服务专网,目前司法部门与信息产业部门联手组建的148法律咨询网已遍布全国;(3)媒体监督,如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社会90分等,对非正义者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曝光与跟踪报道,扶正祛邪,给弱者权益保护带来新的气息,但是远未形成一种国家、社会、个人监督相结合的机制,靠个别曝光非久远之计。
关于弱者权益保护与司法公正问题的一点思考
从本质上讲,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谁弱谁强的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虽然屡屡出现弱者败诉的现象,人们也往往将其纳入司法腐败范畴。
事实上,要完善司法制度,维护公民的司法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就不能没有关于弱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专门立法。我们认为:从法律上界定弱者概念并为之专门立法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换言之,司法公正应建立在弱者自我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基础之上,仅靠法律援助、电话举报只能对部分处于主动地位的弱者给予有限的保护。
这里有必要说明一点,弱者的权益本质同样是弱者的自主权益,从法理上讲无须援助也要实现。目前法学理论界所探讨并倡导起草《法律援助法》虽然是一部对弱者实施权益保护的专门法律,但从现实运作来看,有违为弱者专门立法实施权益保护的上述初衷。从六年多的探索实践来看,目前法律援助充其量只能说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作出了较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