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03月07日
(2010-03-07 01:01:26)
第二十三条 公民退役与劳动就业权 (一)未达到最高服役年龄的按合同服役的军人,在有权获得军龄退休金之前,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对其作退役处理,按照俄罗斯联邦《兵役义务与服役法》规定的理由提前退役的情况除外。 军龄满10年或10年以上、按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标准需要改善居住条件的军人,在未获得住房之前,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达到最高服役年龄、健康状况、精简整编为由对其作退役处理。如果上述军人愿意在非退役地点获得住房,应按本联邦法律第十五条第十三和十四款规定的办法,在军人所选定的常住地为军人提供住房。 军龄满10年或10年以上、因达到最高服役年龄、健康状况、精简整编而应退役的军人,由俄罗斯联邦国防部(联邦法律规定有兵役的联邦其他执行权力机关)根据军人的愿望发给国家住房购买证,以便按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办法在退役后所选定的居住地购买家庭住房。 (二)军人因遭到无理的退役处理而造成的损失应全额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害,按照法庭依据军人意愿做出的判决予以补偿。要为上述军人恢复原职务(经本人同意,可任命相当于或不低于原职务的职务),补发被无理退役处理后未能得到的各项所得。这段时间应计入军龄和规定的授衔期限。 被无理做退役处理的军人恢复服役,按服役程序条例办理。 (三)军人因达到最高服役年龄、健康状况、精简整编而退役时,根据军龄长短得到一次性补助金∶ 10年以下者--5个月工资额; 10至15年者--10个月工资额; 15至20年者--15个月工资额; 20年以上者--20个月工资额。 向根据其他理由退役的公民支付本款所指的一次性补助金的数额和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在服役期间荣获国家勋章或者被授予苏联或俄罗斯联邦荣誉称号者,其一次性补助金增加2个月工资额。 应征服役的军人,其退役时的一次性补助金,等于联邦法律规定的1个最低劳动工资额。如果上述军人是孤儿或无父母扶养者,则为联邦法律规定的5个最低工资劳动额。 (四)军龄为15至20年,因达到最高服役年龄、健康状况、精简整编而退役,且无权享受退休金的按合同服役的军人,在退役后5年内,每月领取如下数额的社会补助金∶ 军龄为15年者--月工资额的40%; 军龄为15年以上者--每增加1年,增加月工资额的3%。 军龄不少于15年、按同样理由退役的军人,在退役后1年内,保留其本人的军衔工资。 支付本款所指的社会补助金和军衔工资的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 (五)退役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享有以下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补充权利∶ 国家居民就业服务机关根据退役公民的专长优先为其在国家机构中安排工作; 应征(志愿)服役前曾在国家机构工作过的公民,退役后3个月内有权进入原机构工作;而应征服役前曾担任过职务的公民(包括依据俄罗斯联邦总统令应征服役的军官),退役后3个月内有权担任不低于原职务的职务; 依据本联邦法律第十条的规定,服役时间计入连续工龄,作为支付社会保险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年龄奖金、工资百分比补贴,提供与工龄有关的优惠的依据,但退役之日与参加工作(考入教育机构)之日之间的间隔不能超过1年。而在其他国家领土参战老战士、在紧急状态条件下和武装冲突中履行过兵役义务的老战士、按优惠办法计算的军龄满25年或25年以上的公民,则不受时间间隔所限; 在裁减工作人员编制时,如他们第一次参加这一工作,享有留职优先权; 因健康状况或精简整编而退役的有权享受退休金的公民,可免费获得职业教育,但学习期间不享受奖学金; 应征服过役且退役后仍回原工作地点的公民,有权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办法获得用于购置家用设施的物质援助; 从退役公民提出申请起1个月之内,保障其子女进入普通教育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保健夏令营,不论这些机构的所有制形式如何; 如果进入国家权力机关工作,服役时间计入国家公务员的公务工龄,作为支付一次性工作年龄奖金、工资百分比补贴,提供与国家公务员公务工龄有关的优惠的依据,且不受退役之日与参加工作之日的时间间隔所限。 在规定有地区工资系数和工资百分比补贴的北极地区、与之相同地区、气候或生态条件恶劣的其他地区包括偏远地区服过役的公民,因达到最高服役年龄、健康状况、精简整编或服役期满而退役并在上述地区参加工作,其在上述地区按日历年计算的服役期(不受时间间隔所限)计入工龄,作为按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领取工资百分比补贴的依据。 应征服役的军人的孤身母亲,在裁减工作人员人数或编制时,享有留职工作的优先权。 在服役期间因受伤(内伤、外伤、震伤)或患病而致残的公民,有权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确定的办法和数额领取用于建造住房和购买长期使用的商品的无息贷款。 (六)为了保障退役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劳动就业,国家居民就业服务系统应成立负责上述人员劳动就业和职业培训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丧失扶养者的军人家庭成员的社会保护 (一)牺牲(死亡)的军人的家庭成员,有权领取俄罗斯联邦关于退休(抚恤)金立法所规定的丧失扶养者抚恤金。 (二)丧失扶养者的军人家庭成员,在中断与有关部门的劳动关系后,在免费获得设备完善的其他住房之前,可不搬出所占用的住房,军人牺牲(死亡)后仍保留有依据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改善居住条件的权利。 丧失扶养者的军人家庭成员,有权优先获得修建私人住宅的土地,优先加入园艺协会(合作社),依据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获得优惠贷款,以建造私人住宅,修建花园小屋,修整花园。 地方自治机关利用联邦预算资金为丧失扶养者的军人家庭成员进行私人住宅的大修。 (三)丧失扶养者的军人家庭成员免交自然人财产税、继承的交通车辆税和土地税。 牺牲(死亡)的按合同服役的军人家庭成员的总收入,纳税时的减少数额,每月不得超过联邦法律规定的3个最低劳动工资额。 (四)在服役期间牺牲(死亡)的军人的家庭成员,按合同服过役,有20年或20年以上军龄,因达到最高服役年龄、健康状况、精简整编而退役后牺牲(死亡)的公民的家庭成员(上述军人和退役公民的配偶如再婚则另当别论),保留获得住房(不受住房的所有制形式和所属关系所限)、按优惠政策交纳房租、公共事业费、单元电话安装和用户使用费、无线电广播和公用电视天线使用费等在军人(公民)死亡之日已有的权利,在无集中供暖的楼房内居住时,保留优先购买居民供应标准内的燃料并按半价支付燃料费和运输费的权利。 在计算居住在国有住宅楼以及私有化住宅楼内的已牺牲(死亡)的军人的家庭的房费和公共事业费时,从居住面积中按社会标准扣除一个人的居住面积。 与提供房租、公共事业费、单元电话安装和用户使用费、无线电广播和公用电视天线使用费、保障和运送燃料费的优惠政策有关的开支,由本联邦法律律第十五条第十款所列资金予以补偿。 丧失扶养者的军人家庭成员,在服役期间牺牲(死亡)的校官和高级军官的已达到退休年龄的父母和已成为残疾人的父母,军龄满20年或20年以上、因达到最高服役年龄、健康状况、精简整编而退役后牺牲(死亡)的校官和高级军官的已达到退休年龄的父母和已成为残疾人的父母,保留有军人在世时所享受的医疗救护、疗养治疗和往返治疗地点等优惠 权利。 在履行兵役义务时牺牲(死亡)的军人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享有免费医疗救护的权利,以及在国家社会服务系统中优先得到社会服务的权利。 (五)在服役期间牺牲(死亡)的军人的家庭成员,按合同服过役,因达到最高服役年龄、健康状况、精简整编而退役后牺牲(死亡)的公民的家庭成员,除本条第二至四款所列的优惠、保障和补偿外,从扶养者牺牲(死亡)之日起1年之内保留有上述军人(公民)在世时所享有的其他优惠、保障和补偿,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另作规定者除外。 (六)在履行兵役义务期间牺牲(死亡)的军人的家庭成员,除享有本条规定的优惠、保障和补偿外,还享有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补充规定的其他优惠、保障和补偿。 在按合同服役期间牺牲(死亡)的军人的配偶,军龄满20年或20年以上,因达到最高服役年龄、健康状况、精简整编而退役的军人的配偶,再婚之前均保留有本条第二至四款所列的优惠、保障和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紧急状态条件下和武装冲突中履行兵役义务的军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补充优惠、保障和补偿 (一)在紧急状态条件下和武装冲突中经常或临时遂行任务的军人,享有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补充优惠、保障和补偿。 (二)在紧急状态条件下和武装冲突中遂行任务时牺牲的军人的家庭成员,享受为伟大卫国战争中牺牲的军人家庭成员规定的优惠、保障和补偿。第三章 军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般义务 保卫俄罗斯联邦的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障国家安全,抗击武装入侵,根据俄罗斯联邦国际义务执行任务,是军人必须履行的天职; 忠于军人誓词,奋不顾身地为自己的人民服务,勇敢而机智地保卫自己的祖国; 严格遵守俄罗斯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和共同条令的要求,无条件地执行指挥员的命令; 珍惜人民保卫者的名誉和战斗荣誉,珍惜军衔荣誉和部队的同志关系; 提高军人技能,确保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随时处于完好状态,爱护军用器材; 遵守纪律,提高警惕,保守国家机密和军事机密; 遵守国际法公认的原则和准则,以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 军人是俄罗斯联邦《兵役义务与服役法》所规定情况兵役义务的执行者。 第二十七条 职务义务和特殊义务 (一)军人的职务义务及其履行办法,由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共同条令规定。 (二)指挥员是一长制首长,在和平时期和战争时期对所属人员经常性战斗准备和动员准备、顺利完成战斗任务、战斗训练、教育、军纪、法制和精神与心理状态,对服役安全、武器和军事技术装备及军用器材的状态与完好程度,对物质保障、技术保障、财务保障和生活保障及医疗服务负责。 (三)担负战斗值班(战斗值勤)、昼夜值勤和卫戍值勤,参加消除自然灾害后果和其他紧急情况下的行动的军人,履行特殊义务。特殊义务及其履行办法,由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共同条令规定。 为了履行特殊义务,军人享有补充权利(使用武器和体力,提出必须执行的要求,严格服从于某人及其它权利)。这些补充权利由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共同条令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军人违法所负的责任 (一)依据军人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追究军人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物质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二)军人违反军纪或公共秩序按共同条令规定的理由和方式承担纪律责任。 部属违法,指挥员不承担纪律责任。如果指挥员隐瞒违法行为,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不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且不追究违法人的责任,则另当别论。 (三)军人犯有行政过失(违反交通规则,违反打猎、捕鱼和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违反海关规定),按一般原则承担责任,但不能对军人采取罚款、吊销驾驶执照、劳动教养和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如果军人有其他行政违法行为,则按照共同条令的规定承担纪律责任。 (四)军人在履行兵役义务时给国家造成物质损失,按联邦军人物质责任法追究军人的物质责任。 (五)军人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在不履行兵役义务时给国家、自然人和法人造成损失和精神伤害,以及在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军人承担民事责任。 (六)军人犯罪,依据联邦法律和俄罗斯联邦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联邦法律生效 (一)本联邦法律自1998年1月1日生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段除外。这段内关于提高工资额的部分,在1998年内根据俄罗斯联邦政府的决定生效。 (二)建议俄罗斯联邦总统,并责成俄罗斯联邦政府根据本联邦法律制定自己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三)责成俄罗斯联邦政府在不晚于本联邦法律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对军人、退役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的社会经济状况和法律地位组织年度调查。 第三十条 关于本联邦法律通过后某些规范性法律文件废止的确认 鉴于本联邦法律已获通过,确认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即行废止∶ 俄罗斯联邦《军人地位法》(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和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93年,第6期,第188页); 《关于修改和补充俄罗斯联邦<军人地位法>第十五和二十三条的联邦法律》(俄罗斯联邦立法文集,1995年,第48期,第4560页);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关于俄罗斯联邦<军人地位法>生效办法的决议》(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和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93年,第6期,第189页); 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关于再次审定<军人地位和退役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法律和社会保障的联邦法律>的决议》(俄罗斯联邦人民代表大会和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公报,1993年,第6期,第190页)。 俄罗斯联邦总统 鲍· 叶利钦 莫斯科,克里姆林宫 1998年5月27日 第76号联邦法律 (译自1998年6月3日《红星报》) 靖毓青 译 田小文 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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