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市需要严刑峻法
本文独家刊载于易阔每日财经(www.yikuo.com)
日前,中国证监会发出《关于上市公司深入学习<刑法修正案(六)>有关事宜的通知》,就上市公司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六)》事宜作出具体的布署。不仅要求各上市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等相关文件中载明制止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的具体措施,而且还严厉警告他们不要“做庄”自己的股票,要注意完善内幕信息保密制度、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资金安全管理等相关制度,防范和抵制市场操纵行为。
在《刑法修正案(六)》已经获得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的大背景下,证监会《通知》的出台显然是很有必要,而且是非常及时的。《刑法修正案(六)》是继《公司法》、《证券法》之后,我国证券市场的又一项重要立法工作,它是我国证券立法工作的又一重大进步。而这其中涉及到上市公司证券犯罪的重要款项就有三条。如《刑法修正案(六)》中的第五点修改涉及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方面的违法犯罪及其惩处问题,第九点中的修改涉及到上市公司高管掏空上市公司的犯罪行为,第十一点修改中涉及到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因此,认真深入到学习《刑法修正案(六)》,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可以促使高管们知法、懂法、守法、执法,并根据法律的要求来维护上市公司的利益,进而维护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
应该说,证监会《通知》的意义是积极的。上市公司在深入学习了《刑法修正案(六)》后,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法制观点也会增强,并自觉地执法守法,维护好上市公司的利益。但是否所有的上市公司都能做到这一点,笔者却表示怀疑。虽然《刑法修正案(六)》是我国证券立法工作的重大进步,但总体说来,仍然还称不上是严刑峻法,其犯罪成本仍然偏低,对于上市公司及其高管来说,仍然缺少必要的震慑力,因此,它既不能做到防患于未然,又不能达到从重打击证券犯罪的效果。因为总体说来,《刑法修正案(六)》对于有关证券犯罪的判刑还是偏轻了的,如违反信息披露犯罪时,也只是在“情节严重的”的前提下,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而高管掏空上市公司的犯罪行为,最高徒刑也只有七年。至于涉及到操纵证券市场的犯罪行为,最高判刑只有十年。而鉴于掏空上市公司及操给证券市场的行为,不仅危害巨大,而且还通常会给犯罪者带来巨额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巨额的经济利益面前,七年或十年徒刑对于很多的犯罪者来说实际上算不得什么。还是收益大于付出,是一笔挺划算的买卖。也正因如此,《刑法修正案(六)》能否震慑犯罪分子,笔者表示极大的怀疑。
也许在这方面,美国的《萨班斯法案》无疑是值得我们借鉴的。这是一部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颁布财务规则以来,最为严厉和企业必须严格遵守的财务法则,从今年7月15日开始,所有在美上市的外国企业,都必须执行这部法案。而根据这一法案规定,所有在美国上市的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必须要由该公司的首席执行官CEO和首席财政官CFO宣誓确认属实。一旦查出财务报告有虚假内容,将对该公司处以最高2500万美金的罚款,对上述两人课以100~500万美金的罚款,并处以10年或20年监禁的重刑,这和美国持枪抢劫的最高刑罚一样。而实际上,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只是一个信息披露问题,根据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六)》,其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过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此,与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六)》相比,《萨班斯法案》不知严厉了多少倍。而正是基于《萨班斯法案》的极其苛刻与严厉,我国一些原本准备赴美上市的企业因此而改弦更张、另寻他处了。
笔者以为,我国股市就需要《萨班斯法案》这样的严刑峻法。一方面,它有利于保护最广大的投资者利益,减少投资者受到上市公司伤害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并提高投资者对证券市场发展的信心。此外,从上市公司的发展来说,严刑峻法也是有利于上市公司的长治久安的,面对《萨班斯法案》这样的严刑峻法,一些劣质公司想蒙混过关显然是不可能的,相反,按照《萨班斯法案》来规范上市公司的发展,也许我们的上市公司就将告别三年变脸的游戏法则,并打造出一家又一家的百年老字号品牌。因此,实行严刑峻法,对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而言,有百利而无一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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