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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审不加刑”的司法解释应该修改

(2011-07-22 00:16:54)
标签:

再审不加刑

司法解释

杂谈

分类: 杂文时评

关于“再审不加刑”的司法解释应该修改
盛大林

 

李昌奎案的再审,举国关注。专家、网友及各方人士都在分析再审的形势、预测再审的结果。有专家认为,按照“再审不加刑”的规定,云南高院不能加重对李昌奎的刑罚,但也可以有例外。这也让最高法院关于“再审不加刑”的司法解释进入了公众的视野,并引起了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按照这样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云南高院就不能改判死缓为死刑立即执行,除非有特别的理由。但如果是维持原判甚至减轻对李昌奎的刑罚,显然不符合云南高院启动再审程序的初衷,因为《再审决定书》中写的很清楚,之所以再审是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了申诉,一是云南省检察院提出了检察建议,认为量刑偏轻。也就是说,再审就是冲着“加刑”去的。云南高院既然决定启动再审程序,显然是认同了这种可能性。

 

再审程序的启动有三个方面:一是检察院的抗诉,二是被告人的申诉,三是本院院长的决定。因检察院抗诉而启动的再审可以加刑,因被告人申诉而启动的再审不能加刑,这都是没有疑义的。问题是,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不能加刑是什么道理呢?

 

“再审不加刑”是由“上诉不加刑”延伸而来。后者适用于二审程序,前者适用于再审程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只应用于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判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上诉不加刑”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确立这一原则的基本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防止上诉而遭致不利的后果。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目的,是为了申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理由,如果他们上诉后,二审法院不仅未减轻刑罚,反而加重了刑罚,就必然会增加被告人一方对上诉的思想顾虑,在客观上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

 

被告人的上诉权需要保护,申诉权同样需要保护。所以,“再审不加刑”原则是指在刑事审判中,由被告人申请或者其他机关和个人为被告人利益而提起的再审,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很显然,“再审不加刑”与“上诉不加刑”所遵循的原则是一脉相承的,都只适用于被告一方上诉或申诉的案件。然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把“不加刑”的原则扩展到了院长提起的再审。这就会遇到一个问题:院长发现本院审判的案件量刑畸轻而上级检察院又没有抗诉,怎么办?——眼下,云南高院就面临类似的问题。

 

当然,这条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一般”不加刑,但这两个字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给法官的审判带来了难度和风险。办案法官如果害怕承担责任,就会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对被告人一律不加重刑罚;如果办案法官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加重刑罚,又会面临违反一般性原则或难以找到例外理由的困境。为了司法的统一,法律条文中应该尽量避免出现“一般”之类的词语。

 

另外,这条司法解释还忽略了一个群体,那就是刑事自诉人。刑事案件的原告方有两种:一是公诉人,一是自诉人。虽然刑事自诉案件很少,但也是刑事被告方的一种主体。按照“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的规定,因自诉人申诉而启动的再审也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那么自诉人申诉岂不是“凶多吉少”?这在客观上限制甚至剥夺了自诉人的申诉权。

 

因此,我认为,这条司法解释既不合法理,也不严谨。应该改为:因被告人申诉而启动的再审,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好在这条司法解释本来就是“试行”的——既然“试”出了问题,那就应该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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