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公开”不等于“结果公开”
盛大林
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市民黄由俭等5人认为原县自来水公司改制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5年来一直多方奔走。去年7月,该县政府经研室介入此事的调查中,并形成一份调查报告。黄由俭等人多次提出看调查报告的要求,都被县政府拒绝了。5月4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后的第一个工作日,5人向县政府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县政府公布有关的调查报告。汝城县法制办和郴州市法制办认为,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是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据5月8日《新京报》)
黄由俭状告汝城县政府是“中国信息公开第一案”,因此汝城县政府对此案的回应是关于信息公开的“第一个解释”。然而,这个解释太令人失望了。
“是供领导决策参考的,不是对事件的处理结果和结论,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这种解释明显不合法。《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县政府关于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不正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吗?
《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就是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人民是国家的主人,领导干部有决策权,公众也有“当家做主”的权利,因此,决策需要参考的信息,既应该让领导干部知道,也必须让广大群众知悉。既然要让公众监督权力的“运行”,那就应该让群众了解整个“过程”,而不仅仅是知道“结果和结论”,因为权力的“运行”本身就是一个“过程”,而“结果”的公布是必然的——即使是最封闭、最专制的政府也不可能不公布决策的结果。
“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这是全世界政府信息公开法规普遍遵循的原则。我国的《条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在《条例》颁布不久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张穹也认为这个原则在《条例》中得到了体现。张穹表示:“政府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能公开,除此之外,都可以公开。”那么,汝城县的那份调查材料凭什么“例外”呢?
其实,关于原自来水公司的调查材料,不仅不能“例外”,而且属于应该“主动公开”的内容。《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其中排在第一项的就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难道汝城县政府不认为自来水公司的改制与众多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吗?如果连公共性如此之强的信息都不愿意公开,那么还有什么“透明”可言呢?
法上讲不通,理上也难以理解:汝城县政府为什么死活不愿意公开那份调查材料?莫非其中有什么见不得光的“猫儿腻”吗?果如此,那就更不应该“捂盖子”了,因为黄由俭等人怀疑的就是这方面问题,而且其他公民也有权知情并监督。
“信息公开”不等于“结果公开”。如果仅仅是公布结果,那么“信息公开”就失去了意义。由于汝城县此案是“第一案”,因此具有标本价值。如果黄由俭等人最终败诉甚至诉讼都没有被受理,那无异于告诉世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几近于一纸空文,所谓“透明政府”也不过是“海市蜃楼”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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