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建国:什么是“药家鑫案件”的实质正义?

标签:
张显药家鑫药庆卫名誉权郝建国 |
分类: 法眼 |
何为“实质正义”?
不是说,杀了药家鑫,才实现了实质正义。
只要按照法治的轨道进行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犯罪事实被查清,不管药家鑫最终被判死还是判活(死缓),都实现了实质正义。药家鑫故意杀人的事实是清楚的,判死刑立即执行或死缓均在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范围之内。只有出现药家鑫杀人后不被追究责任(侦查机关不作为,放纵犯罪),或被宣布无罪、被判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刑”与“罪”不匹配),这才是违反了实质正义。
那种以牙还牙,认为杀人必须偿命的观点非常朴素,它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刑法的基本理念。因为刑罚的目的不在于报复,摧残肉体的刑罚为文明社会所唾弃。早在两个多世纪前,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就说过:“刑罚的目的是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劝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假定药家鑫被判死缓(最终改为无期徒刑),他也不大可能“再重新侵害公民”了,他的牢狱之灾难道还不能警示其他遇到交通肇事的人不重蹈覆辙?也就是说,即使对药家鑫处以死缓这样的刑罚,其正义的目的已经达到。药案判决前,一些主流的法学家曾呼吁过不杀药家鑫,但是没有一个人要求不惩罚药家鑫。可见,法律人的共识是基于对法理的认同。
关于程序正义
所谓程序正义,一定包含司法的独立性,包括不受舆论的裹挟和干扰。那种判决前四处上访、靠不实言论和怀疑给司法机关制造“压力”的做法,有对司法不信任的背景,但绝不应该提倡,因为它是双刃的,对法治的影响弊大于利。
再说说监督。
合法的监督指向一定是公权机构或掌握公权力的人,而不是普通公民。如果说药家鑫案件审理期间,受害人家属及其代理人对司法机关保持适当“警惕”包括批评具有正当性的话(参见《宪法》第41条),针对嫌疑人家属的所谓“监督”则找不到法律依据,除非有证据表明他们存在违法犯罪等不当行为(如行贿等,这个时候应该叫检举、举报、控告,或者干脆叫报案,而不是所谓的“监督”,当这种举报仅仅是面向特定机关时是公民行使正当权利,如果只是未经证实的线索或疑点就向全社会公开则有可能违法甚至犯罪),因为嫌疑人的家属在某种意义上说也是受害人。像孔庆东教授所说的那种“满门抄斩”实在是要被当成当代笑料的流传的。
有人说,药家鑫的父亲提起的名誉权诉讼是翻案,这种语境似乎回到30多年前的文革时代,完全是用传统的“阶级斗争”思维看问题。《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罪犯的家属也享有正当的名誉权,如果受到诽谤和侮辱,他通过司法渠道维权,是合法的、理性的,我们没有理由诟病。至于判决结果,我们应当尊重司法。当然,如果到时有证据显示司法不公的话,大家都有权批评,当事人也有权通过正当的司法手段得到救济。
结语
“药家鑫故意杀人案”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显,其庭外言论如 “不杀药家鑫无法给毛蛋交待” (给死者的孩子点燃复仇火焰)、 “杀人偿命天经地义(如果这句话正确,全球绝大多数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的刑法“不天经地义”了?)”、“要命不要钱”、“不要带血的钱” (人死不能复活,经济赔偿是全球公认的抚慰死者亲属的有效做法,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以及在案件正常审理期间四处上访,均是反文明、反秩序的,不仅不合秩序正义之要求,对案件实现实质正义也是弊大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