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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士康告错对象 《财日》报道涉嫌侵权

(2006-08-30 20:52:03)
标签:

新闻侵权

侮辱

诉讼对象

富士康

第一财经日报

分类: 新闻业务
细细看了《第一财经日报》女记者王佑采写的《跨国公司中国代工厂黑幕 女工连续站12小时工作》,发现该报道把中国当前劳资矛盾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力的问题揭示得非常透彻。作为一名新闻记者,支持同行披露关于富士康员工加班、被强迫站着工作,特别是强迫员工“捐献骨髓”这些信息。

但是,文中这样一段话特别引起了我的注意:“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富士康员工如此形容他们的生活:‘干得比驴累,吃得比猪差,起得比鸡早,下班比小姐晚,装得比孙子乖,看上去比谁都好,五年后比谁都老。’”

无论如何,富士康的员工总不应该和驴、猪、鸡相提并论。因此,不管无论王佑的报道多么真实,她所供职的媒体都要为这段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语言负责。

我国民法通则对名誉侵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作为判案依据。《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这条法律包含两个内容,一条涉及“诽谤”,另一条涉及“侮辱”。如果“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即不构成“诽谤”;如果“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则不构成“侮辱”。最后又补充解释,“侮辱”可以脱离“诽谤”而单独存在。

我理解,王佑报道的问题在于,她把明显带有个人情绪色彩的“评论”当成了新闻事实。单个的员工私下里说企业的坏话,企业拿他没办法。但媒体作为一种公器,公开使用侮辱性语言无论从法律还是从新闻伦理的角度看,都是不能容忍的。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已经表达过,我尊重富士康公司的诉权。但富士康公绕跨过媒体而直接起诉记者和编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解答》第六条明确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出版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

深圳市中级法院大概是为了拿到几十万元的诉讼费,才公然违反法律受理此案并贸然做出扣押、查封记者、编辑个人财产的裁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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