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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总局近日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当中第二条的内容,引起了较多关注和讨论。其中提到“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这项有关“适用对象”的界定,也被认为是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新文化报》8月14日)
事实上,《征求意见稿》亮点颇多,譬如对近年来频频引发争议的拒不召回缺陷产品、拆封商品能否无理由退货、预付卡乱象咋遏制、快递丢失咋赔偿等消费领域的纠纷,都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弥补了立法上的缺漏之处,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时代性和全面性。以此来审视“职业打假人”将不再受消法保护,无疑让人颇感意外,似有一种进两步退一步的意味。
并没有数据显示,以王海为代表的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在多大程度上减少了市场上的假货和伪劣产品,但谁都无法否认,职业打假人的发展和壮大,提高了造假的经济成本,起到了净化市场和保护消费者的作用。如果职业打假人不再受法律保护,乃至彻底退出消费领域,等于是给造假和售假者提供了便利,而是对普通消费者则是一个坏消息。一进一退之间,市场诚信和消费环境都有可能进一步退化和恶化。这是非常清晰的逻辑。
职业打假人一直以来都受到争议,主要集中于两点。一是职业打假人算不算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定义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而职业打假人买假货并非出于纯粹的生活消费,而主要是以获利为目的。二是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有“碰瓷”乃至敲诈勒索之嫌。
很显然,这是带着道德洁癖的心态来看待职业打假人,似乎某种行为只要有了利益诉求,就变得行迹可疑乃至面目可憎,具有天然的不正当性。但事实上,在一个越来越多元、越来越宽容的社会,我们都应该清楚,是否获利不应该成为评价某种行为的道德评判依据。如果我们相信给予拾金不昧者适当的回报可以鼓励更多的拾金不昧者,如果我们承认让见义勇为获得物质奖励可以让更多的人站出来,那么就应该认可,哪怕只是为了个人利益打假,但只要有利于整个社会,职业打假人就有理由获得赞许而非排斥。
更需要看到的是,有利可图是职业打假人得以存在的前提条件。职业打假需要付出不菲的时间和精力成本,很多时候甚至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倘若职业打假人不能任何的回报,事实上也就失去了生长的土壤和空间。利益诉求并没有道德原罪,反而是那种苛求别人做什么事都不讲回报的观点,才显得天真和狭隘。
任何一部法律、任何一个法条,都是为了保护某种法益,消法所保护的法益就是消费者的利益。正如有法学家所说:这些利益的存在不是法秩序的产物,而是社会生活本身。回到职业打假人的议题,法律该不该保护,取决于它与消费者的权益是否具有一致性,而非身份上的模糊,以及动机上的逐利性。至少从目前来看,由于制度和市场监管的不健全,以及消费者维权的高成本,消费领域仍然需要职业打假人的存在。
当然不可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职业打假也出现了异化,比如恶意诉讼,滥用司法资源,个别职业打假人甚至被商家收买,但这是别一个层面的问题,法律需要做的是不断地加以规范,而不是粗暴地取缔职业打假人。
http://news.sina.com.cn/c/2016-08-14/doc-ifxuxhas184682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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