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默哀

(2016-04-13 08:56:51)
标签:

深圳二手房

深圳二手房买家维权群

周争锋律师

房产

题记:昨晚一夜未眠,在悲愤只下写下了这篇上诉状,共8页,逾5000字。该案是原告买家在一审提交证据自己证明自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根本性违约后,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法律裁判,把买家举证证明自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根本违约的案件,判成卖家违约,判决卖家顶格承担违约责任的案件。公开发表此上诉状的目的,是让诸位看下,因为深圳房价上涨,打官司时,受舆论左右,法院是如何拉偏架的,法院丧失公平公正立场是全社会的悲哀,为“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默哀。

———周争锋2016年4月13日写于深圳。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深圳市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一):x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福田区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二(原审原告二):x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
     第三人: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东侧3楼302-2(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杜艳华,组织机构代码证:683790450, 电话:400-8869-200.
 上诉人不服(2015)深X法民三初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二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无理由无根据的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存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的买卖关系,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上诉人只和被上诉人一在2015年3月29日签订的有(NO.5033xxxxxxx)《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该合同书上没有被上诉人二的签名,此后双方没有就此合同的主体变更问题达成任何的协议。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一,确认原告xxx、xxx于被告xxx、第三人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于2015年9月3日解除。”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是毫无道理的“莫须有”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事实和理由的第一段中称“原告一于被告、第三人深圳市家家顺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于3月29日签订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503xxxxxxxxx),随后两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买房主体变更为原告一,原告二”。诉状中连二被上诉人自己都不认可自己是《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的买家主体,自认是没有合同原件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买家主体。
     第三人在一审提交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认为“1、2015年3月29日,原告一、被告在第三人的居间服务下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成交涉案房产,合同约定定金2万元,其中2000元交房保证金监管在第三人出。当日,原被告签订(深圳二手房买卖合同》将买方变更为原告一,原告二。”也不认为被上诉人二是《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的买家主体,一直认定被上诉人二是不存在合同原件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的买家主体。
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不认可的事实。上诉人不理解为何单单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二是《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的买家主体。
    二、按照一审查明的所谓“同日(4月8日),二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向银行提交了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方变更为原告xxx、xxx,买卖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印。”的事实,一审法院存在民诉法上的“漏判”情况,一审法院应该确认解除的是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将错案进行到底,直接将上诉人冤死。
二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判令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的指出是要求法院解除3月29日通过第三人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xxxxxx) ,还是解除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说的2015年4月8日没有通过任何中介居间签订的没有办法提供原件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上诉人之所以提出没有提出要解除这二份合同中的具体哪一份,而是提出一个不明确指向具体要法院解除哪一份合同的诉讼请求,有深层的用意。首先,不提出申请法院解除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的诉讼请求,回避了被上诉人二是不是《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的买家主体的举证问题。其次,不提出申请法院解除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的诉讼请求,回避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是不是真实存在的举证问题。
     既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认定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在3月39日后的4月8日又签订有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且该份合同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均认可签订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之后,那又为何一审法院不判决解除第二份时间在后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而是判决解除时间在前的第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道理在哪里,是不是属于“漏判"。
    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意曲解法律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由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二和上诉人存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买卖合同关系,或存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由法院的法官代替被上诉人举证,用不合逻辑的推理,推导出双方存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买卖合同关系。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基本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依靠推理得出结论,必须有一定的证据支撑,而不是任意由法官胡推八推。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时认为,被上诉人二和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依据是《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因其没有提供合同原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庭审陈述,二被上诉人庭审中称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4月8日,而第三人则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证明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3月29日。上诉人认为没有,同一事实三种说法,法院不感觉可疑吗。并且该份买卖合同应该有三份,如果说被上诉人手里的证据没了,哪第三人手里的合同原件有没有,法院有没有要求第三人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在没有对该合同是不是在第三人处留存有原件,该份买卖合同是不是真实存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用资金监管协议上有被上诉人二的名字倒推出,被上诉人二和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二没有任何签名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合同关系,还不是倒推出被上诉人所说的存在被上诉人二签字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此神逻辑无话可说。
    退一步讲,《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原件没有了,那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里面还有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和被上诉人二存在买卖关系的关联证据,那就是所谓的上诉人在4月8日出具给二被上诉人的定金收据,如果说4月8日的买卖合同原件弄丢了,难道这个出具给二被上诉人定金收据也一块丢失了。
   四、一审法院基本逻辑错误。
     1、被上诉人一在6月18日给上诉人发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时,催告的内容是履行3月29日和履行和上诉人签订的《深圳二手房买卖合同》不是催告履行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催告函发函人也只是落款的被上诉人一,实际上被上诉人一从来不敢用被上诉人二的名义催促上诉人履行合同,因为他也知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不存在买卖关系。
    既然二被上诉人庭审中称双方在2015年4月8日签订过一份《深圳二手房买卖合同》,为何催告函上写的该《深圳二手房买卖合同》是3月29日签订,既然是二被上诉人是共同买家,为何催告函上只有被上诉人一签名,没被上诉人二的签名,被上诉人一要隐瞒什么。
    就因为上诉人没有书面回应该催告函,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得出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一的履约催告函后,知道被上诉人一可能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没有书面回函,没有主动追究被上诉人一的违约责任,就视为上诉人同意增加被上诉人二作为买家主体的这么可笑的结论,对这神逻辑,上诉人同样无话可说。
     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首期款资金监管协议的原件上面,可以明显的看到,填写被上诉人二信息时所用的笔迹和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所用的笔迹存在明显的不同,不是双方同时写上去的,是被上诉人二后来加上去的,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在一个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都已经签好字的文件上在添加其他人的名字是轻而易举的,依据交易惯例,在被上诉人一取得贷款承诺书以前,上诉人是不能拿到首期款监管协议的,上诉人的确对加名一事毫不知情。而法院居然依据这份监管协议倒推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存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的合同关系,还不是推倒出被上诉人举证的《深圳二手房买卖合同》所称的合同关系。
    3、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认定买卖双方存在“同日(4月8日),二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时向银行提交了一份《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收据。《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买房变更为原告xxx、xxx,买卖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印。”的事实。”却又在本院认为中认定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存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合同关系的结论,并判决确认解除3月29日签订的该份买卖合同,那么一审认定事实中确认的双方4月8日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到底你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不解除这份后来的合同呢,这可是法院认定的签订在后面的买卖合同。依据法理当事人签订多份合同,就同一事项约定不同之处,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应该存在二份买卖合同,为何一审法院判决不解除买卖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这是什么道理。
   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依据我国法律房屋买卖合同是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因此一审法院不论怎么推理,在被上诉人二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和上诉人存在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不能得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二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结论。更不能用资金监管协议倒推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NO.5033xxxxxxx)的买卖关系。
    2、一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自己举证证明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擅自增加被上诉人二作为履约主体,违反合同相对性构成根本性的情况下,因为房价上涨,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罔顾事实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构成违约,有违法院的客观中立立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上诉人一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一个被上诉人二为买家,构成根本性违约,这一基本事实,无从抵赖。
    上诉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上诉人的房价上涨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一,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擅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买方主体,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违约也是事实,法院不该因为房价上涨,在被上诉人一无法证明上诉人违约的情况下,用“莫须有”的推理得出一定是上诉人违约的结论。
    3、即便非要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和第三人联合伪造《深圳二手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一难道就一点过错没有,法院是不是应该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一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把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构成根本违约的案件,判成上诉人违约,判决上诉人顶格承担违约责任,实属罕见,请求依法改判。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