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罪的集资财产应该如何处置?
(2013-07-15 09: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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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赃物处置吴英杂谈 |
分类: 法制 |
非法集资罪的集资财产应该如何处置?
近两年,因非法集资而下狱、处死的不少。吴英一案,由即死变成缓死,曾成杰已成枪下之鬼。但是,被公安、法院依法扣留的集资财产却问题多多。
吴茵一案,历时数年,已成定谳。她用集资置办的房产、商业地产以及汽车、商货等等,仍在公权机关扣押,至今未得妥善清理。曾成杰的集资财产结果如何,舆论也会关注。
禁止非法集资,从立法角度是出于保护公民财产和权益,并且以公众受到“欺骗”为“前提”。因此,非法集资所形成的财产性质,与一般赃物不同,它的权益人,依然是受到“欺骗”的相关当事人。目前,我国对于这类非法集资所形成的财产处置,似乎没有一定章法。有的是法院直接封存、拍卖,有的是非法集资人所创办的公司申请变卖。吴茵一案定谳之后,原设公司印信没收,无法申请收回财产变卖;汽车、商货因长期扣押,贬值自不待言。就是房产,如果失去最佳转售时机,也同样会造成巨大损失。这就出现一个问题,非法集资的财产权究竟属于谁、归谁支配的问题。
法律意义上的“赃物赃款”,根据犯罪事实,有两种形态。一种是财产原所有人与财产获得者共同参与犯罪,如行贿、受贿、走私、违禁品贩运所形成的这类赃款赃物由国家没收,归国家支配。如果财产获得者以非法手段获得,如果是以抢劫、偷窃、勒索、欺诈等手段,赃款赃物的财产权依然归受害人所有,国家依法归还原所有人。如果犯罪人在获得赃款赃物改变其财产形态,比如将非法获得的房产变卖,或者将货币购买其他形式财产,由此而造成的财产价值的变动,揆诸法理,增值与贬值的全部财产权利仍归原所有者,如果造成总值损失的,则由犯罪人的其他财产加以弥补。这是国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应尽的义务。
从第二种形式的赃款赃物来看,国家只有保护、归还的义务,而并没有处置、拍卖的权利。所以,目前有些地方的法院甚至是公安机关,通过拍卖、转租等形式直接处置受害人的财产,在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处置权的不明晰,长期封存、扣押受害人的财产而造成其贬值乃至重大损失,也不符合国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宪法精神。因此,处置这类赃款赃物,国家应该尽快制定法规。
这项法规的名称,我建议定名为“归还受害人财产处置条例”。
这个条例应包括“受害人财产”的定义、权利归属、归还方式和时限等内容。我想就归还方式提出以下建议。
一、受害人财产形态没有改变、物主关系明确的,一律归还受害人;无法查明受害人的,由法院拍卖,款项归“受害人财产基金”,这项基金作为受害人的共同基金,专用于因犯罪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失而犯罪分子个人财产无法抵补的受害人救济。
二、受害人财产形态发生改变,增值归受害人,因贬值而造成的损失,由犯罪人个人财产抵补。
三、受害多人而财产无法分割的、罪犯有力并承诺补偿损失的,由罪犯委托人或中介机构在法院监督下处置相关被封存财产,按比例分期归还受害人。法院应根据罪犯减少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努力和效果,酌情减刑。
三、受害多人而财产无法分割的、罪犯显然没有能力(包括自身财力和财产管理经营能力)补偿损失的,由受害人共同协商处置办法。处置办法可以分为直接处置、委托中介机构处置和委托拍卖三种形式。受害人超过二十人(具体人数可以根据司法实践加以确定)的,需组成至少三至五人的受害人财产处置代表委员会,代表资格依受害人在该项财产中的所占份额比例大小确定。法院只负责审查该委员会代表资格和处置方式、过程的合法性和分配的公平性。
这些建议的核心点,一是在确认受害人的财产权利的前提下,保护受害人财产少受损失、不受损失和利益最大化,二是司法机关避免介入财产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的受害人财产损失,从而承担不必要的责任,包括由此可能出现的舞弊行为。
依法执政,多从法律条规上思考问题,规范政府行为,可以消弭许多扯皮的事。政府在涉及公民财产方面的刑事赃款赃物处分,要有点“置身事外”的智慧。驱动有些政府公务员那么积极地参与这些不必要的过度介入,根本不是国家利益;司法行政机关没有部门利益或私人利益驱动,消极扣压,犯罪人的积极退赔无从进行,受害人于自己的财产损益毫无支配能力,监狱多关些犯人,民间多招些怨愤,岂不是蠢事一桩?社会正能量的释放,找准利益驱动力,是个重要抓手。即使犯罪分子,也会因为争取减刑,努力去做一些挽回犯罪后果的事情。象处置受害人赃款赃物这类事,政府介入弊多而无一利,有多少积极性把它处置好,更不用说有些人还想从中染指了,这里没有“正能量”,而出现“负能量”的风险极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