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判决书1-2
(2008-11-30 14:5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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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剧王伊牟氏庄园栖霞水柔风宋新华威胁维权叶新萍没有男人的庄园 |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4日,原告与案外人衣向东签订合同,约定衣向东将其所著小说《牟氏庄园》的著作权(小说再版发行权除外)及其拥有的李冰根据该小说改编的25集电视剧剧本(剧本出版发行权除外)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小说《牟氏庄园》的电视、电影剧本和小说改编权,独家国内外的影视制作权,影视版宣传、发行、出版、无线增值、周边产业扩展、原著改编音乐制作等相关权益。
2007年6月11日,原告与水柔风公司签订《电视剧赞助拍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有:1、原告向水柔风公司提供完整合法且无任何争议的涉案剧本。2、原告就水柔风公司拍摄的《牟》剧投入赞助资金200万元,用于原告对外支付购买涉案剧本影视版权的费用及剧本修改审定费。3、根据双方及剧组对剧本的修改意见,原告负责聘请有关创作人员对剧本进行再修改,并由原告向创作人员支付稿酬、食宿、交通等相关费用。原告与创作人员之间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原告独自行使和履行。与水柔风公司无任何关联。4、水柔风公司作为《牟》剧的出品方.独自拥有该剧的版权,有权独立决定拍摄与修改,原告对拍摄、宣传及发行相关事宜不享有任何权益。
2007年6月25日,原告与水柔风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于原告提供的李冰改编的剧本不符合开拍要求,原告负责对原剧本进行修改,并承担剧本修改的全部费用。《牟》剧的开机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剧本全部修改稿(即达到开拍标准的剧本)完成日期为2007年9月5日之前。原告选定的作者须按照水柔风公司的修改意见高质量按时完成剧本的修改工作。由于作者原因造成剧本未按时完成修改工作或剧本未达到可开拍标准,由此给水柔风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原告负担。
2007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王伊(乙方)签订《编剧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有:1、双方合作期间自2007年7月10日至2007年8月30日。2、乙方全程参与《牟》剧25集分场讨论及最后的剧本统筹。甲方按每集00000元支付乙方稿酬,总计稿酬人民币00000元。如最终剪接版本(按电视台播出版本为依据)超出25集,所超出集数,甲方在剪辑版本完成之前,按等同以上单集价格,一次补给乙方全款。3、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总稿酬的10%即人民币00000元作为定金,甲方开始创作;甲方在乙方正式进入工作,即做完《牟》剧1-3集分场讨论当日,即应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30%即人民币00000元;乙方完成25集分场讨论,甲方即付乙方J总稿酬的30%即人民币00000元;乙方完成25集剧本统筹工作之日,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总稿酬的30%即人民币37500元。4、甲方在结清剧本所有稿酬后即拥有该剧本的所有影视产品拍摄权以及有关延伸产品的开发权。甲方承诺《牟》剧的编剧署名在片头。乙方享有《牟》剧电视台播出版本第二编剧署名权、文学统筹署名权以及其他所有衍生产品(海报、封面)的第一编剧署名权和文学统筹的署名权。5、双方合作过程中如需乙方承担剧本撰写工作,甲方以乙方实际撰写的集数,按照每集人民币00000元在剧本完成之后一次结算。6、合同期满后,原则上乙方不再对《牟》剧负有相关责任和义务,但在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视乙方工作时间可以为甲方提供相关协助。
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牟》剧的另外三名编剧林密、王翊春、谭景泉分别签订《编剧合同书》,其中林密担任11集的编剧创作和调整工作,王翊春和谭景泉分别担任7集的编剧创作和调整工作。自该日起,王伊与其余三位编剧开始涉案剧本的修改创作工作,并进行了1-3集和全剧25集的分场讨论。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水柔风公司就《牟》剧剧本修改垫资一事签订《资金垫付协议书》,协议约定鉴于原告支付剧本改编费有一定困难,为确保《牟》剧如期开拍,水柔风公司同意替原告垫付剧本修改费27.5万元。原告自水柔风公司垫付剧本修改费之日起四个月内将垫付资金如数归还。
2007年7月13日,被告收到定金00000元,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牟氏庄园》剧本稿费定金******元整。”2007年7月21日,王伊收到稿费00000元,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牟氏庄园》剧组稿费******元整。”2007年8月27日,被告收到稿费00000元,该笔稿费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汇入被告帐户,同时汇入的还有其他三位编剧的稿费00000元。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一笔支付的00000元为定金,被告认为已经转化为稿酬。
2007年8月25日,三位编剧分别将其修改完毕的剧本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王伊统筹。9月1日,王伊及三位编剧与《牟》剧的制片人叶新萍、导演李建新再次讨论修改剧本,叶新萍和李建新系水柔风公司人员。9月26日,原告与水柔风公司签订《备忘录》,内容为鉴于原告未能按照6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在9月5日之前完成剧本的完全修改终稿并达到开拍标准,水柔风公司自备忘录签订之日起负责《牟》剧剧本的改编。原告与选定作者之间的经济和知识产权纠纷由原告承担,与水柔风公司无关。9月29日,三位编剧将根据9月1日讨论意见修改的剧本以电子邮件形式发给被告统筹。庭审中,被告称在2007年8月26日和10月7日将统筹完毕的涉案剧本以电子邮件方式交给叶新萍和李建新,并未向原告交付涉案剧本。水柔风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在2007年9月5日之前未收到被告提交的定稿剧本,10月8日左右直接向其余三位编剧要取负责修改的剧本。《牟》剧现已拍摄完毕,尚在后期制作发行阶段,至今未在电视台播出。
另查,2008年1月25日,栖霞市悦心亭宾馆向原告发出追索函,要求原告结算《牟》剧剧组超出预定住宿时间25天的食宿费用25万元。4月16日,水柔风公司以原告未能按期交付涉案剧本构成违约为由在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8月15日,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水柔风公司经济损失51480元。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本案中不主张该部分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编剧合同书》、原告与衣向东的《合同书》、《电视剧赞助拍摄协议》、原告与水柔风公司的《协议书》、《备忘录》、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存根、《资金垫付协议书》、原告与三位编剧的《编剧合同书》、(2008)京方圆内民证字第04343、04344、04345、06781号公证书、证人证言、水柔风公司的《情况说明》、(2008)栖商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