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举普受专家肯定称体现慎用死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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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的一天,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村民甘锦华被押赴法场执行注射死刑。在法官宣读死刑执行命令时,甘锦华高声喊冤,法官决定停止执行死刑。2007年11月13日,广东省高院作出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今年1月7日,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展开激烈辩论。
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冯卫国认为,广东省高院此举体现了慎用死刑原则,这种敢于主动纠错的精神值得肯定。
⊙《法制周报》记者蒋伟
临刑前喊冤
2006年4月的一天,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村民甘锦华与死神擦肩而过。在法官宣读死刑执行命令时,甘锦华高声喊冤,坚决否认被广东省高院终审认定的犯罪指控。(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在执行死刑的最后一刻,法官决定停止执行。
随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再审此案。2007年11月13日,广东省高院作出“(2007)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25号”裁定书,认为原一审判决与二审裁定认定甘锦华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
甘锦华被认定的血案发生在2004年。据检方指控,2004年10月12日零时30分许,甘锦华携带手套、小刀等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到某庵堂,翻窗入内欲盗窃财物。在庵堂内翻找财物时,惊醒了庵堂内的尼姑林柳英、周华二,甘锦华即用餐厅的木椅击打林、周二人,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小刀朝二人乱捅,致使两尼姑当场死亡。甘锦华从庵堂二楼的书桌和一楼的功德箱等内搜得人民币60余元后逃离现场。
2005年6月,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甘锦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甘锦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2月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甘锦华上诉,维持原判。
发回重审
甘锦华案被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后,引起了法院的高度重视。
2008年1月7日,控辩双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甘锦华及其辩护律师再作无罪辩护,主审法官表示法庭将择日宣判。
检方坚持原有指控,并提供了一组新证据加强论证,该组新证据包括作案现场足印痕迹对比等。
辩方律师则对新证据效力提出质疑,辩方律师认为,从两尼姑被杀案现场证据看,作案者拆除窗户痕迹完整,手法老练,应做过建筑泥瓦工,而甘锦华没有此种手艺。(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同时,甘锦华4份有罪供述里称,曾用木椅击打两尼姑,但检方却没有相关痕迹鉴定证据,死者身上没有钝器击打痕迹。另外,检方称甘锦华戴手套作案,刀刺尼姑时不慎将自己右手指划伤并流血,这从常理讲不通,右手为利手的甘锦华不会伤到戴着手套的右手指。
甘锦华的妻子王某及姐姐则在庭上表示,甘锦华有晕血症,“他平时杀鸡杀鸭都不敢,怎么会杀人?”甘锦华仍坚称自己无罪,称有罪供述的原因是遭遇不法审讯。
体现慎用死刑的原则
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冯卫国接受《法制周报》记者采访时谈到,广东省高院对存在疑点的甘锦华案推翻自己原有终审裁定并发回重审,这种敢于主动纠错的精神值得肯定。他说,人的生命权至上,死刑案件具有其特殊性,误判难纠,必须始终贯彻慎用死刑、少杀慎杀的精神,避免错杀。
冯卫国指出临刑喊冤“刀下留人”的情况有其特殊性,实际上反映了严格执行死刑复核程序、慎用死刑的问题。(本报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fazhizhoubao)甘锦华2006年4月将被执行死刑时,我国的死刑复核权在省高院,但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死刑复核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这有利于从程序上防止冤错案的发生,同时也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冯卫国同时指出,只能说甘锦华获得了一次重新裁决的机会,能不能“刀下留人”还得看再审后法院判决结果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甘锦华仍将面对法律的严惩。
“死刑复核程序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将有效避免类似甘锦华临刑喊冤”刀下留人“的情况,死刑复核程序确立了统一的死刑标准,从审判程序上严格了死刑的规格,凸显了现阶段我国不废除死刑、但慎用死刑和逐步减少死刑的刑法改革方向。”冯卫国说。
“刀下留人”有法律依据冯卫国认为广东省高院“刀下留人”的做法有一定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指挥死刑执行的审判人员,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也规定,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应当停止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02条也有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曾多次为重大刑事案件作辩护的重庆红刚律师事务所主任朱红刚律师认为,在死刑执行前,从侦查、起诉到死刑判决有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应当严格按照程序正义和以事实为依据的原则,做好每一步审判工作,而不是等到罪犯临行前喊冤才“刀下留人”。罪犯临刑喊冤后“刀下留人”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强制和明确规定,尽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指挥执行死刑的审判人员一定的自主权,但是不是应该“刀下留人”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界定。(本报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fazhizhoubao)
朱红刚律师谈到,2007年1月1日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法律规定死刑的二审必须公开审理,被告人能够当庭做无罪辩护,这样将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错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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