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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客强行与“小姐”发生关系被判强奸

(2008-01-11 14:36:59)
标签:

法制

社会

杂谈

 
嫖客强行与“小姐”发生关系被判强奸

http://www.efaw.cn4 08-01-11 08:06:05 来源:e法网-法制周报

    来源:《法制周报》——e法网

    ⊙《法制周报》报记者伍洲奇

    近日,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姜洪军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2007年4月9日零时,姜洪军酒后在河南洛阳一美容美发店,以200元包夜的价格将该店“小姐”武某带走,二人乘出租车到某大酒店后,姜洪军打电话叫来其朋友到音乐广场唱歌。期间,姜洪军的朋友们先后离开,姜洪军在包间内与武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二人从该歌厅出来,武某要回家,姜洪军执意不让武某走,并将武某拉到建设路摩托大楼北侧广告牌下,欲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武某不从,姜洪军用一只手掐住她的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并对武某进行殴打,武某惊慌失措高呼“救命”,姜洪军随后被赶来的民警抓获(据《法制日报》)。本期“法律讲坛”邀请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廖卫律师,解说强奸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廖卫律师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专职律师,法学学士。

    廖卫律师说,“所谓强奸,指的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的是妇女的性权利。”(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也是构成强奸罪的最关键的环节。

    本案中,姜洪军“用一只手掐住武某的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她的嘴,并对武某进行殴打”,显然属于违背妇女意志的暴力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武某的身份,此前,她已经在在包间内与姜洪军发生了性关系,这容易造成一种错觉,就是“小姐”的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实际上,我国刑法毫无遗漏地保护妇女的性权利。而对于武某与姜洪军卖淫嫖娼行为,应当另行给予相关行政处罚。

    女子状告“同居男友”强奸2007年底,一场独特的案件在江西省兴国县法院开庭。早在1999年,兴国县男子兰兴业与张桂花开始同居。2004年,张桂花生了一个小孩。两人也曾度过一段幸福甜蜜的时光,可是好景不长,过了几个月,两人争吵渐渐多了起来,两人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深。2004年年底,张桂花独自外出打工,认识了李某后两人开始同居。2007年3月,张桂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兰兴业的同居关系。3月27日上午,兰兴业将张桂花从李某家强行拉回自己家,不让她离开,并向张桂花提出要其赔偿2万元精神损失费。张桂花口头答应赔偿1.6万元。当日下午2时,兰兴业见张桂花迟迟不愿写赔偿协议,便趁着酒性威胁张桂花,并用水果刀割其头发及所穿的外衣,接着用手掐住张桂花的脖子,强行与她发生了性关系。随后,张桂花报警。(据《新法制报》)

    廖卫律师表示,“本案属于广义的婚内强奸行为,我国目前对婚内强奸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谓婚内强奸,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法制周报新闻热线:0731-4802117)婚内强奸的构成条件与强奸罪的本质不同,是其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即犯罪主体是受害人的丈夫。

    廖卫律师认为,关于婚内强奸,目前司法界的主流观点是“婚内无奸说”,其认为自愿结婚,本身就是对同居义务所作的肯定性承诺,并且这种承诺只要一次性概括表示就已足够,将在整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有效。但是,张桂花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那么,在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的婚姻关系时,再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依法当然构成强奸。何况,1992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我国法律不承认事实婚姻,兰兴业的行为更不能得到法律保障。

    色魔强奸醉酒少女领刑

    2007年8月12日晚,贵州修文县扎佐镇无业男子袁科强和李文达,骑着摩托车到贵阳市白云区扁山沙田水库坝上游玩时,结识了重庆籍女青年夏某。二人当即邀请夏某一同吃夜宵,对袁科强和李文达毫无戒心的夏某,不顾同行亲戚的阻拦,与二人同行。晚上10时左右,三人在白云区沙子哨某夜市喝完酒后,袁科强和李文达准备送醉酒的夏某返回。途中袁科强多次猥亵夏某,见其酒醉毫无反抗,顿起邪念。(本报博客地址:http://blog.sina.com.cn/fazhizhoubao)随后,两人把夏某带到公路桥下一涵洞内,趁夏某酒醉无力反抗,先后将夏某强奸。随后,袁科强又将夏某带到其居住处,多次强奸酒醉的夏某。第二天早晨,夏某在亲人的陪同下报案,公安机关迅速将两人抓获归案。近日,修文县法院一审以轮奸罪判处袁科强和李文达有期徒刑十年(据《贵州都市报》)。

    廖卫律师认为,“这属于典型的强奸行为,其行为就是以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本案中,袁科强和李文达看似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但是,袁科强和李文达邀请夏某喝酒的行为,属于强奸的先行行为,夏某在醉酒后,已经不知也不能反抗,袁科强和李文达再与其发生性关系,这属于以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除律师之外,以上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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