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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2019-11-13 17:44:16)
标签:

代理词

法院

民事

裴元博

通州区

分类: 泉痴山人原创文章

  

审判长:

本代理人接受被告裴元博的委托,并受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出席本庭为其担当代理人。通过和知情人充分交谈,特别是参加本庭审调查已对案情了解。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时采纳。

一、请求支持本案被告的“不存在分家析产”的答辩意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缺乏事实根据和分割的基础条件,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1、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法律根据,按照《民法总则》第十三条,原被告的父母均故,已丧失了任何权利,更没有了行为能力,再确认也失掉意义。被告裴元博自2008年善意取得权利,父亲所遗书面材料如不符遗嘱要件,也应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认定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父母故后已改变了所争房产的主体。当时三原告并不争,足以证明认可。特别值得提出的是三原告在2018617日,认可签订了《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通州杨庄小区十号楼五单元302室遗产的分配协议》(下称分配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至此在没撤销的情况下,再诉请法院,明显违背分配协议约定内容,显然不应当受到支持。被告的答辩合乎情理。

2、父亲口述记录的意思表示真实,且本房的各项文书原件都在被告手中,足以说明父亲生前交付,也是本案的被告人用多年付出换取。全文也体现了老父亲生前的“按劳分配”处分原则。按三原告已签字《分配协议》足以说明,已经认可了赠予的情况和被告拥有产权的事实,再请求确认,明显违背《物权法》第二十九条,显然没有了事实根据。

3、该房至今没有取得权属证书,但也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根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应依照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支持的确认。而三原告请求9.2万元也不是事实。

4、本案存在三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继承法》第八条规定,二年为法定届满期限。本案不存在中止或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情形,更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原告当庭所述不是事实,长兄住房十几年,他们是认可的。三原告的继承权和请求权应当认定消灭,具已丧失本案的胜诉权。

二、请求确认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也就不能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1、根据本案的真实情况足见原告确定的案由和诉讼请求相悖。本案也不具备“分家”的客观性。不具备《继承法》、《婚姻法》确定“须析应分”的事实。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不符分家事项,析产更没必要,被告不同意这项请求是有道理的。诉争房是父母所置,就不存在“权属争议”析产没有必要。而传统的分家是指“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存在或把被继承人的财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然后按照法定程序继承,可本案不然。按照三原告本意才想要继承权。可事实上,签订的“分配协议”已认可父母处分完毕,就不能再分割父母的房产。

2、原告请求的第二项,本就不应支持。更不属“分家”和“析产”的范畴,三原告请求“共同使用”不符常理和风俗,事实上三原告均有好于被告的居室,均为父母所赠,根据应得的地理环境均好于通州。可再来与兄相争,当庭表示要100万,才是诉讼的真意,显然借此欲达到要钱目的,被告实难接受。明显违背《民法总则》第八、第十三、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更不符北京的公序良俗,五人共同使用也不现实。

3、本案不具有法定继承的特征,所争财产存在特定性。应当依照《继承法》第十六条认定,而且父母生前将取得的小产权房临终前已就赠与,被告取得权益使用15个年头,还是存在所有权的不确定性。现请求法院判决,也缺乏法律的依据。被告请求驳回,应当支持。

三、被告反复强调父母的处分权,也应支持,不论当时还是现在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享有权利已十几年,至今三原告才争,存在“见利忘义”出尔反尔。连本不想干的老弟还列入被告。被告当庭列举的证据应当采信。

法院审案首当安定团结,敦促家庭和谐。被告身为长兄,不光为父为母,还能想到用一生的嗜好,将来为裴家后人,可见高风亮节。眼下患有较重的脑血栓,为啥手足兄弟不能站在长兄的权益反思各自的角色呢?不能考虑对裴氏贡献?老父在世一片心意,唯恐“兄弟阋墙”,“对簿公堂”,“愧对双亲”!挑头者应当以此觉醒,切记父母遗愿“望挂吾儿等……切记!切记!”吧。

四、请求支持被告提议的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的意见。

审判长,依据本案通过审理足见,属家庭内部矛盾,可原告所列的案由并不能针对本案,应在清楚事实的基础上,促进和谐,念念不忘被继承人生前,“照顾贪弱”,“奖掖多付孝心之儿”的初心,是五兄弟父母的真实意思。虽然对簿公堂不是坏事,应当借此提高各自法律意识。如果三原告未举出具体法律依据,请求支持被告答辩,做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

谢谢

                   代理人: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

                     师:孔庆娟

                      二零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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