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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出版业者傲人的一次自律经验

(2007-09-30 15:09:23)
标签:

产经/公司

分类: 有关出版

  1980年代末,1990年代初,台湾出版产业在努力与国际接轨。接轨的难处中,最重要的一块是台湾的“著作权法”,如何修法来保障外国创作者的权益。
  由于台湾没法参加“伯恩公约”,可能再加上台湾渴盼与外国建立一些政治以外的实质“外交关系”的理由,所以我记得当时和一些政府官员讨论如何保障外国创作者的权益时,经常会听到一些似是而非的观念。譬如,他们会主张签订双边著作权保护条约。“他们没有立法保护我们,我们为什么要立法保护他们?”是很常见的一个理由。
  因此,在1990年代初的那次“著作权法”的修订,其实是很不够的。修法后,真正对外国创作者保护到的,只有两个范围:一,美国及英国的创作者;二,其它国家的创作者,必须限于原文出版后一个月内就在台湾有中文翻译版本。
  换言之,即使是马尔克斯的作品,除非他以后的新作出版之后一个月内就出版台湾的版本,否则新作也好,过去的作品也好,仍然是不受台湾“著作权法”的保护的。至于其它语种的其它作家,当然就更不在话下。
  以这样的修法结果,想要与国际接轨,是不可能的。就在我心情十分沉重之际,却目睹了台湾出版产业包含上、中、下三游,共同展现了一次远超过法律标准的自律行动。

  在1980年代还习于与各种“未授权版本”(或“盗版”)翻译书共处的台湾出版产业,突然集体表示一种决心:出版者不出版任何未经原著作者授权的书(除非是公共财)、经销商和书店业者也不发行、销售任何在原作授权上有争议的书。市面上已经出版了的任何外文作者的书籍,一旦有另一家出版社(不论规模大小)发函声明他们取得了原作者的授权,经销商和书店业者就会立即停止销售,回收。
  不但是马尔克斯的所有作品,从非洲到中东的任何一个地方的任何一个较少为人知的作家作品,也都受到台湾出版产业完全的保护。
  台湾出版产业以耻于出版、发行、销售未经授权出版的自律行动,完成了时至今日的“著作权法”都不及的全面保护。我们超前了台湾的政府及法令至少十六年。
  台湾出版人那次的自律行动,我深以为荣。深以为傲。
 
  请参阅“著作权法”第四条:外国人之著作合于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权。但条约或协议另有约定,经“立法院”议决通过者,从其约定:
  一、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首次发行,或于“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外首次发行后三十日内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发行者。但以该外国人之本国,对“中华民国”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护且经查证属实者为限。
  二、依条约、协议或其本国法令、惯例,“中华民国”人之著作得在该国享有著作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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