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要剥夺民众司法救济的权利?
(2008-08-04 15:2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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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江平 |
分类: 时政感受 |
赵龙兴等17人房屋拆迁许可纠纷
专 家 论 证 法 律 意 见 书
时
地
与会专家:
江
陈桂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孙国栋:中国政法大学教师,《律师文摘》主编
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因赵龙兴等17人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杭国土资字(2007)第62、74、79、81、8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一案,邀请上述专家进行法律论证。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提供了下列法律文书以供研讨:
(1)起诉状
(2)被告答辩状
(3)一审判决书
(4)上诉状
(5)一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
与会专家对赵龙兴等人拆迁行政许可纠纷的案情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分析,审阅了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据,现发表综述法律意见如下:
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赵龙兴等十七位被拆迁人对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均以超过期限为由被驳回。后部分行政相对人不服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仍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即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告知了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为由,认定赵龙兴等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超过期限,维持了复议机关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赵龙兴等人不服,现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是在《杭州日报》上刊登房屋拆迁公告是否是合法有效的公示行为;其二是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认定。
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公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方式是否合法
通过被告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颁发涉诉拆迁许可时只采用了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这一种方式,而未在拆迁区域内张贴公告。我们认为,这一公告方式是存在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的。
在合法性上,由于房屋拆迁许可属于行政许可,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公开。如果被征收拆迁的土地确系集体土地,应当根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第三条的规定,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如果是国有土地,则应当依据浙江省和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明确规定,在拆迁区域进行公告。而杭州市国土局仅在《杭州日报》刊登未在拆迁区域张贴的做法显然欠缺合法性。
其次,这种公告方式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拆迁活动是对被拆迁人重大民事权利的处置,在报纸上进行公告也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才为合法。不然这样笼统地在报纸上一登就算送达恐怕不行。《杭州日报》是杭州市委机关报,被拆迁人没有订阅《杭州日报》的习惯并非不合情理。这种 “舍近求远”的公示方式,是剥夺了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进而变相剥夺了被拆迁人的诉权,是存在一定主观恶意的。
从程序法上说,公告是送达的特别方式。原则上,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在通常方式不能送达的,才可以公告。但公告也有通常、特别之分,后者即报纸公告。而根据房屋拆迁许可的性质,拆迁公告应以通常方式进行。
二、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的起算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此处的“知道”是指“实际知道”,而非应当知道。
根据一审证据,除《杭州日报》复印件外,无证据表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其曾通过其他方式向行政相对人告知此事。既然《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算,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和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无法证明行政相对人在《杭州日报》刊载当日知道了房屋拆迁许可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从登报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似乎欠妥。赵龙兴等人在得知自己房屋可能面临拆迁时,主动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致函询问核实,并在查实后立即提起了复议申请或诉讼,我们认为从被拆迁人收到杭州市国土局复函之日起计算复议和起诉期限是比较合法和合理的。
以上意见,呈交贵院以供参考。
与会专家签名: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