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清华大学法学院美国访问学者谈群体性事件
(2008-08-05 15: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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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群体性案件杂谈 |
分类: 随笔 |
王:客观的说,中国律师的执业环境在改善,但是离法治要求还相差很远。还存在一些需要尽快解决的问题。
王:中国律师已经走向市场,但对律师的管理还是计划体制。突出的问题是,我们律师有很多社会义务,但社会没有给予律师一块刚性的市场。在经济发达地区,律师服务市场是“僧多粥少”,一些年轻律师生活尚未保证。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很多律师的温饱问题也没有解决。这一问题与中国的警察一样,虽然从人数上,中国律师占人口比例较低,但这是个假像。中国的警察之外,有太多的“二警察”、“假警察”,以致国家难堪皇粮之负。而中国律师之外,有太多的“二律师”、“假律师”,挤占了本应当由律师从事的法律服务业。
王:2006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下发了《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是考虑到当前我国群体性案件的复杂性和一些地方限制受理群体性案件的实际情况。我认为,律师律师协会对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通过备案的方式予以指导是必要的,可以避免个别律师的个别不理智行为,也可以以行业协会的名义对律师介入这些案件给予支持,保障律师的执业行为符合法治的精神和律师的合法权利,避免一些地方对受理群体性案件的律师采取不法行为。
王:从审批到备案和通报,是这个《意见》的一大进步。 毫无疑问,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有助于政府、企业等相对方依法行事。律师从个案入手,进行分析探讨,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推动司法、立法活动和依法行政。而此前,一些地方的官员不理解这一点,总是想限制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比如规定是律师事务所受理群体性案件必须向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报告,获得批准后才能受理。虽然至今个别地方还是如此,但多数省市都按照《意见》的要求予以落实。比如您手中的重庆市律协的《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备案表》,表上就没有律协和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这一栏。律师事务所填好后传真给所在的律师协会就ok。
王:备案与审批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的亮点之一。您有空读一读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就了解其中的区别。
王:全国律协对《关于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指导意见》的起草与制定是很认真的。前后近一年的时间。先是委托我和我的同事拿出初稿,然后经全国律协的宪法与人权委会讨论定稿,最后才经2006年3月20日全国律协六届四次常务理事会通过并公布试行。
王:既然是试行,当然会修改,但目前尚无安排。从我的认识,这个《意见》的一些规定尚有待于推敲,但总体是好的。一是肯定了律师介入群体性案件的积极意义,为民众表达异议提供了律师服务。我目前对国内局势最担忧的民众的权益受到损害时没有法律救济途径。二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介入群体性案件的律师的权益。我们所受理的案件有一半左右的案件是群体性案件,对这方面的酸甜苦辣是很有体会。
王:《意见》规定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注意处理好与当事人、司法机关、政府、媒体和公众等方面的关系是有针对性的,既是规范也是保护律师。
比如与当事人的关系,我在实际工作中深有体会的是一个维权案件的成功,律师服务是重要的,但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的素质,特别是代表人的素质。有的案件之所以,功败垂成,原因就是个别代表人总是想案外利益。所以,《意见》规定:
1.律师应当协助、督促委托人真实地陈述案情,不得支持或协助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
2.律师应当尽量避免因部分委托人或者代表人作虚假陈述或歪曲案情,致群体情绪不稳定的情况发生。
3.律师对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提出的明显不合理的要求应予以拒绝。
4.律师不鼓动、不参与群体性案件当事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的上访活动。不得参与或建议当事人以违反社会治安、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等手段促使案件的解决。
5.有下列情形,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代理协议,终止代理关系:
① 委托人坚持违法要求的;
② 委托人隐瞒、歪曲重要事实的;
③ 委托人利用律师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④ 其他客观原因导致律师难以正常履行职责的。
Matt Williams:哪为什么要求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要与政府部门沟通和反映情况、通报?
王:《意见》规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要及时与有关司法部门充分沟通,实事求是反映情况,以引起应有的重视。要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查明事实。如果需要,可通过律师协会向司法机关反映问题”。 “ 与政府的关系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应通过正当渠道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发现有可能激化矛盾扩大事态的问题和苗头应当立即通报司法行政主管机关”。这里是一个工作方法问题,我在许多地方讲课时都作为一个经验讲。我们律师事务所在受理群体性案件后,都会给对方政府或部门发个律师函,指出对方在工作上的法律问题,效果很好。发个律师函,建立一个协调的平台,解决委托人提出的问题,何乐不为呢?
Matt Williams:为什么要限制律师与媒体接触?
王:这个问题要纠正。我们没有限制律师与媒体接触。《意见》规定律师律师受理群体性案件后与媒体的关系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要恰当把握与媒体(包括网络媒体)的关系,实事求是,谨慎评论。不炒作新闻,不搞有偿新闻。应慎重对待与境外组织和境外媒体的接触”。这里说的是“恰当把握”、“慎重对待”。绝大多数律师、记者都是为了社会进步而辛辛苦苦地工作、呼喊,二者的心是相通的。但是,有的记者出于某种目的,陷律师于不义的事件时有发生,律师需要自我保护。比如上海的郑恩宠律师在为被拆迁人维权方面尽心尽职,但为了与境外媒体的接触而身陷囹圄,这不能不让我们重视。
Matt Williams:明白了。我将于11日回国。回国后,我将写论文说明您的观点。
王: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