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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一位天津读者来信

(2008-07-26 20:42:19)
标签:

拆迁

房产

   一位天津读者来信询问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法规。
1.问:房屋拆迁估价机构怎样确定?
2.问:拆迁估价的时点怎样确定?提前估价有什么弊端?
3.问:被拆迁人能否自主选择补偿安置的方式
4.问:拆迁人既不给被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也不按月支付自行临时安置的补偿费是否违规?
5.问:被拆迁房屋的院落怎样赔偿?

解答:

   

    房屋拆迁是我国特殊时期的特殊产物。现行拆迁制度存在与宪法和法律的严重冲突。自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物权法》后,国务院根据《物权法》的精神拟在《物权法》实施的同时,停止执行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由于各种原因,这一计划被推迟了,各地的拆迁仍在进行,其依据仍是拆迁条例和各地的地方法规、规章。

   对于您来信咨询的五个问题,《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均有规定。其中,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估价时点是评估房地产价格的时间界限,由于房地产市场是不断变化的,在不同的时间,同一宗房地产往往会有不同的价格。因此,房地产价格具有很强的时间性,在对城市房屋拆迁进行评估时,估价时点是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表现的房屋市场价格,无论是对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来说,都是比较合理的。建设部下发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估价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提前估价的弊端在于市场在变化中,提前估价的结果可能与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的市场价不符,引起争议。
    被拆迁人有权自主选择补偿安置的方式。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至于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拆迁人既不给被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也不按月支付自行临时安置的补偿费是违反《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39、40、41条规定的。您可以主张权利,要求行政主管机关查处。
    被拆迁房屋的院落即单位、个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给予补偿这是物权法有明确规定的。具体的做法有两种,一是如北京等地将院落空地折算为一定比例在房价中增加系数一并补偿。二是将房屋与土地分别估价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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