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载中…
个人资料
  • 博客等级:
  • 博客积分:
  • 博客访问:
  • 关注人气:
  • 获赠金笔:0支
  • 赠出金笔:0支
  • 荣誉徽章:
正文 字体大小:

高天虎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

(2008-06-29 16:09:54)
标签:

诬告陷害

高莺莺

高天虎

杂谈

分类: 高莺莺案

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高天虎,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襄樊市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光明村村民,住老河口市洪山嘴办事处池岗村。

申请人因不服襄樊市中级法院〔 2008 〕襄中刑申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2007]襄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现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申请事项:

一.请求贵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撤销襄樊市中级法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2007]襄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

二.判决申请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2006年7月21日因涉嫌伪证罪被襄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襄樊市检察院以诬告陷害罪批准逮捕。后经襄城区检察院起诉申请人犯诬告陷害罪,经襄城区法院审理,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7]襄城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申请人不服,依法上诉,并委托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王才亮、李金平律师为辩护人。经襄樊市中级法院在襄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2007]襄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9月,申请人以原判认定“公安机关确认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依据充分”证据不足和认定申请人犯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襄樊市中级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该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2007〕襄中刑终字第 82 号刑事裁定,再审此案并宣判无罪。然而,襄樊市中级法院没有依照法律和事实公正地审查本案,于2008年6月6日作出《〔 2008 〕襄中刑申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对此,申请人只有向贵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
    一.原审裁定和通知认为“公安机关认定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依据充分。”与事实相违背。

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为坠楼自杀,主要是依据证人郭雄的证言、鉴定结论、湖北省公安厅复查分析意见、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50 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然而这些证据都证明不了这一结果。

    1.郭雄的证言从未陈述目睹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

    2.而所谓的《鉴定结论》、湖北省公安厅的《复查分析意见》、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50 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均是带有证明“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这一目的而进行论述。例如侦查实验表明的当以无意识物加以人力推动方可达到坠落地点的实验结果证明有意识人的坠落情况不符合常理。因为这一实验结果完全可以解读为高莺莺是在失去知觉的情况下被人推出窗户外的。公安机关在没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排除被人推出窗户外的这一最大的可能,而作出“坠楼自杀”的结论,说明其实验是为证明“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这一目的而服务的。

    3.襄樊中院认为,“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确定高莺莺死亡原因,在事发现场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侦查实验结论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但是,本案的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高莺莺出事当晚,公安机关没有进行现场勘察!这一点在二审庭审所查实。所谓的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都是事后为解脱王淑军等人的责任而补的。依照公安部的规定,现场勘查至少要绘制现场平面图,拍摄并化验死者在现场的血迹,以便分析案情时能复原现场的情况,但我们在庭审中没有看到有这些侦察工作的材料。

    4.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鉴〔 2006 〕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和证人魏江波的证言关于高莺莺死亡时的体位表述存在矛盾,说明发现的高莺莺死亡现场不是第一现场,证人魏江波的证言属于原始证据,更具证明力,原判对其不予采信理由不充分。但复查认为,“分析意见所依据的尸检照片是在高莺莺被确认死亡后拍摄的,是高莺莺尸体状况的客观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而证人证言由于受证人本身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相对于前述证据而言证明力较低,因此,原判裁定采信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鉴〔 2006 〕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而未采信证人魏江波的证言并无不当”。在此,复查歪曲了一个最重要的争议,分析意见所依据的尸检照片是在高莺莺送到医院后拍摄的,不是坠落地点所拍。这里有多个小时的时间差和宾馆与医院的时间差,如何是高莺莺尸体状况的客观反映?证人魏江波在宾馆工作,其在案发后的调查中对尸体位置的表述应当是准确的,如果有错误,办案警察为什么没有质疑?直到辩护人提出这一问题的时候,警方侦察、两次复查,为什么没有查明这个问题?是否是为了掩盖有破坏现场而扰乱事实真相的行为?

    5.侦查机关在复查高莺莺死亡案件时复查人员秦xx等人违反回避制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在复查中,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秦xx先作为证人证实了当时的侦查情况,在调查高莺莺读高中期间的精神状况时,又以侦查员的身份对罗xx、庞x进行调查,但公诉机关未将对罗xx、庞x的调查材料列入证据目录,当庭也未出示,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该问题从表面看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但是却证明两次复查活动程序违法,且完全可能被误导。由这样的违法调查活动所形成的调查材料作为审判的依据,其审理结果会是公正的吗?

   6.至于“公安部公物证鉴字 (2006 〕3850 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陈世贤以鉴定人的身份参与高莺莺死亡事件的复查工作,提供鉴定意见供侦查人员分析、判断案情,并未参与案件侦查,未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更是令人费解。当“专家”的意见决定侦察方向,指挥侦察活动叫“并未参与案件侦查”?其先入为主的“自杀死亡”的结论对高莺莺的真实死因至今未能查明是有重大影响的。当然,申请人对专家也是很尊敬的,但专家也是人,是人就可能犯错误。

   7.高莺莺非九楼的服务员,为什么“从九楼坠楼”?她被谁叫上九楼的?这显然与其死亡有直接的关系。案卷中众多说法,显得很乱。但是,这种事实不清的背后,是要掩盖高莺莺的真正死亡原因。每念于此,申请人就心如刀绞。相信天下为人父母者的心如我心。

   8.高莺莺为什么要自杀?原审中,侦察机关试图刻画出高莺莺患有精神病的背景,但这一谎言不堪一击。原审和此次复查回避了这一要害问题。

    对于上述问题,申请人在向襄樊中院申请再审书中提出了诸多理由,但襄樊中院没有重视,也没有正面回答。

    二、关于内裤上的精斑的争议。

    通知和原判认定申请人“在保管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期间,将自己的精液留在该内裤上,并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该内裤上留有精斑的结论后,向有关机关控告王淑军”完全违背事实。通知书称:“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高天有、高天成、陈学荣的证言,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侦查机关提取的高天虎向有关机关投寄的标题为《为上告一个持枪犯罪团伙女儿惨遭奸杀政府调警毁尸》、《状告一家有后台的黑宾馆》等控告材料七份 , 被害人王淑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而这一认定并不值得一驳。

    1.虽然送检内裤一直由申请人保管,但是在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时脱离了申请人的视野。二审庭审时,申请人从当庭播放的录像中当场指认出是湖北省的法医拿着内裤进入鉴定中心。而在此前,办案单位是反复表白,鉴定中心是独立鉴定,办案单位没有人参与,更没有进入鉴定中心。为什么要撒谎呢?

    2.申请人申诉时提出的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内裤与当庭出示的后来送公安部鉴定时的内裤不是同一物。襄樊中院以“相关证据证实送检内裤一直由你和你的妻子保管,除你和你妻子外,他人不可能调换此物,证人余纯应和杨荣芝因时间过久等原因而对内裤部分特征表述存在误差或不清楚是正常的,并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来否定。然而,证人余纯应和杨荣芝对内裤颜色、花纹等特征表述存在的误差并不是此次调查所发生的,而是原始的记录,对事实的认定当有重要的影响,又如上所述,内裤并不完全处于申请人的保管之中。而且在送鉴定前,申请人就没有任何理由的被禁闭在河北省新乐市宾馆数十个小时,身心疲惫,什么事都可能发生。

    3.襄樊中院拒绝申请人对高莺莺死亡时所穿衣服和内裤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联系到在检察阶段,申请人委托律师申请对内裤重新鉴定,办案单位出尔反尔,导致重新鉴定未能进行。对重新鉴定的两次拒绝恰恰表明这里面存在问题。

    为此,申请人再次请求委托除原鉴定单位和上海的鉴定单位之外的鉴定单位对内裤重新鉴定,以示公正。

    三.关于申请人有无犯罪动机和是否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的争议

    原判认定申请人犯有诬告陷害罪,却还直没有说明申请人的犯罪动机,其认定申请人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也缺少证据支持,其判决是缺少应有的主客观要件的。

    1.申请人之所以强调王淑军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并非无辜之人,是为了表明正是由于高莺莺非正常死亡后,由于当地政府站在王淑军一边,没有进行应当进行的调查,故意掩盖宾馆存在的种种违法活动,使申请人有理由是王淑军等人是谋害高莺莺的凶手。

    正是申请人的控告,王淑军一伙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的问题被揭开黑幕。虽然,由于某种原因,重罪被化轻,使其没有被绳之以法。但这一伙人的罪恶已经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足够证明申请人检举告发王淑军主观上不“明知自已在捏造事实”, 即使检举失实,亦系错告,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2.虽然申请人告发的内容是王淑军派人奸杀高莺莺,而非王淑军组织、容留卖淫和赌博,但申请人为什么要告发奸杀的这一问题?一是申请人闻知王淑军等人把宾馆变成黄、赌的场地,而有理由怀疑女儿是此黄赌活动牺牲品。二是,警方在尸检时的说法前后矛盾,应当提取的阴道分泌物也未化验。三是,宾馆当晚的停车登记本至今下落不明,显然有人在保护什么人。综合这三点,这无疑有理由让申请人怀疑女儿是遭奸杀。

    3.原判认定申请人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缺少证据支持。当一个花季少女非正常的死在一个黄、赌窝点,作为家长有权怀疑其死因,有权向有关机关控告。在当地警方不认真侦查的情况下,改向媒体求助是正当的。而申请人读到起诉书指控申请人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时,就多次要求王淑军一伙出庭接受质证。二审时,申请人的律师又提交了书面申请,法院也合法传唤了其出庭。但是,作为受害人的王淑军等人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所谓受害人的证词应当不被采用,“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的问题不能成立。

    四.关于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的问题

    原判认为申请人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的同时,还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一个十分荒谬的结论。申请人失去女儿,当地可以违法动用公安、武警来抢尸体,而不进行认真的调查。当申请人向上级和媒体投诉,引起了重视,进行了复查,却被指责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申请人对此被搞糊涂了,至今倒不明白人民用血汗养育了司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办案是什么了?

    申请人为了查明女儿的真正死亡原因,尽了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由于无权无势而四处奔波,终于靠投诉引起了重视,中央领导指示复查,使问题的解决有了曙光。但是,也因此得罪了当地对此负有责任的人。于是,复查出现了戏剧性的结果:对高莺莺的死负责的人逍遥法外,为女儿喊冤的人被认定是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被判刑。难道,可以私下调动武警镇压民众,却不允许普通民众为死去的女儿喊冤?

    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在长达6年的奔波中,从未拦车拦路,从未擅闯衙门,从未咆哮公堂,司法活动中从未不听司法人员的指挥,何来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干扰了司法机关的哪一次、哪一项正常活动?

    庭审时,公诉人说这次复查用了60多万元,引起全国的网民抨击襄樊警方,以此说明申请人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更让人糊涂了。难道,警方的经费不是用于办人命关天的案件而是用吃喝浪费?至于网民的呼声,更应理解为社会的进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襄樊中院〔 2008 〕襄中刑申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和〔2007〕襄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合法。申请人对该案的申诉理由成立,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请贵院予以支持。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高天虎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向襄樊中院提交的《对高莺莺非正常死亡一案的复查申请书》和《再审申请书》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858b2201000blp.html

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858b2201000bl0.html

 

 

 

0

阅读 收藏 喜欢 打印举报/Report
  

新浪BLOG意见反馈留言板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联系我们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新浪公司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