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天虎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8-06-28 12: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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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莺莺高天虎驳回申诉情感 |
分类: 高莺莺案 |
读过高天虎收到的驳回申诉通知书,先转发如下。毫无疑问,我们对这个通知书持不同意见,将依法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高天虎:
你因诬告陷害一案,不服本院〔 2007
〕襄中刑终字第 82
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公安机关确认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依据充分”证据不足和认定你犯诬告陷害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要求撤销本院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的〔2007〕襄中刑终字第
82 号刑事裁定,再审此案并宣判你无罪。
经审查:一、公安机关确认高莺莺系坠楼自杀身亡依据充分。原判认定该事实,有证人郭雄的证言、鉴定结论、湖北省公安厅复查分析意见、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6〕3850
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你申诉称侦查实验以无意识物的坠落实验来证明有意识人的坠落情况不符合常理。经查认为,公安机关为查明案情,确定高莺莺死亡原因,在事发现场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验,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侦查实验结论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原判予以采信正确,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称,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鉴〔
2006
〕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和证人魏江波的证言关于高莺莺死亡时的体位表述存在矛盾,说明发现的高莺莺死亡现场不是第一现场,证人魏江波的证言属于原始证据,更具证明力,原判对其不予采信理由不充分。经查认为,分析意见所依据的尸检照片是在高莺莺被确认死亡后拍摄的,是高莺莺尸体状况的客观反映,具有客观、真实性。而证人证言由于受证人本身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影响,
相对于前述证据而言证明力较低,因此,原判裁定采信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鉴〔
2006
〕343号《关于高莺莺死亡原因的分析意见》而未采信证人魏江波的证言并无不当
,
故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你申诉称侦查机关在复查高莺莺死亡案件时复查人员秦小敏等人违反回避制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经查,在复查中,老河口市公安局民警秦小敏先作为证人证实了当时的侦查情况,在调查高莺莺读高中期间的精神状况时,又以侦查员的身份对罗春芳、庞爽进行调查,但公诉机关未将对罗春芳、庞爽的调查材料列入证据目录,当庭也未出示,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未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该问题不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公安部公物证鉴字
(2006 〕3850
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陈世贤以鉴定人的身份参与高莺莺死亡事件的复查工作,提供鉴定意见供侦查人员分析、判断案情,并未参与案件侦查,未违反回避制度的规定,故该申诉意见亦不能成立。
二、原判认定你在保管高莺莺死亡时所穿内裤期间,将自己的精液留在该内裤上,并到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该内裤上留有精斑的结论后,向有关机关控告王淑军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高天有、高天成、陈学荣的证言,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侦查机关提取的高天虎向有关机关投寄的标题为《为上告一个持枪犯罪团伙女儿惨遭奸杀政府调警毁尸》、《状告一家有后台的黑宾
馆》等控告材料七份 ,
被害人王淑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你申诉称二审裁定未对你何时、何地、以何手段把精液留在你女儿内裤上的事实进行审查。经查,虽然你不供述此节事实,但相关证人证言及你的供述均证实送检内裤一直由你和你的妻子保管,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所检测到的内裤上脱落细胞及精子
DNA分型均与作为比照物的你口腔拭子的DNA分型一致,未检出女性DNA,
结合精液这一物质取得的特殊性,原判认定是你将你精液留在你女高莺莺的内裤上证据确实、充分,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申诉称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内裤与后来送公安部鉴定时的内裤不是同一物。经查,相关证据证实送检内裤一直由你和你的妻子保管,除你和你妻子外,他人不可能调换此物,证人余纯应和杨荣芝因时间过久等原因而对内裤部分特征表述存在误差或不清楚是正常的,并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故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
你申诉称王淑军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并非无辜之人,以及你检举告发王淑军主观上不“明知自已在捏造事实”,
即使检举失实,亦系错告,不构成诬告陷害罪。经查认为,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
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你如对高莺莺系自杀坠楼死亡的结论存有异议,应通过合法的手段和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你却伪造证据向有关领导和部门诬告王淑军,并向媒体提供捏造的事实,侵犯了王淑军的名誉权,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情节严重,你的行为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你构成诬告陷害罪正确。因你告发的内容是王淑军派人奸杀你的女儿高莺莺,而非王淑军组织、容留卖淫和赌博,原判关于王淑军是否涉嫌组织、容留卖淫罪和赌博罪与本案无关的认定,并无不当,故该申诉意见不能成立。你申诉称干扰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侵犯他人名誉权与诬告陷害罪的定性无关。经查认为,诬告陷害罪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誉权,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原判以你侵犯了王淑军的民誉权以及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认定你构成诬告陷害罪正确
,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你关于高莺莺登上九楼的原因不明以及老河口市委、市政府调动武警未经湖北省委、省政府批准而违法的申诉意见,因与本案无关,原判未予审查和评判,并无不当。
你还以襄樊市公安局第一次给你送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高莺莺死亡时所穿衣服和内裤的鉴定结论不一致等原因
,于2008
年5月25日提出对高莺莺死亡时所穿衣服和内裤进行重新鉴定。经查,公安机关在发现给你送达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后,又送达了内容相同的加盖有公章的《鉴定结论
通知书》,补正了程序上的瑕疵;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与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高莺莺死亡时所穿衣服和内裤的鉴定结论分别为“从内裤上检出精斑”和“高天虎提供的白底色兰花内裤上的精斑是高天虎所留的可能性大于
99.999999%”,
这两个鉴定结论并不矛盾,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公物鉴发〔
2007 〕57号《关于高莺莺死亡案 DNA
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函》是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鉴定依据科学,鉴定程序合法
,鉴定结论与其他已查证属实的证据并不矛盾。因此,你申请对高莺莺死亡时所穿衣服和内裤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院〔2007〕襄中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定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印章)
二OO八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