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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进就《 唐风军会成为“下一个许霆”吗? 》的有关解释
今天晚间突然接到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博士房绪兴 电话,当时我正在厨房做饭,相约与几位来访的朋友干几盅,房博士的来电令我汗颜,几使我酒量大减。他在电话中告诉我,小文在有关媒体上发表后,被诸多网站转载产生了不小的影响,有学生告诉他,我的文章引用了他的观点,他看了后,发现我曲解了他的意思,并提出请我更正一下,因为这几天正是广州中院重审 “许霆案” ,有必要予以及时更正。随后,他发来了1月28日刊于《青年时报》的访谈(我就是根据此访谈归纳出他的观点,并引用了),反复对照后,发现,我确实曲解了他的意思。他的本意是根据现行法律,二案都构成了盗窃罪,但是立法不科学,其实真正从法理上说,二案都属侵占罪。而我只着眼于情理,认为二案以盗窃罪量刑殊为不妥,曲解了房博士的意思拿来作为自己的立论依据,犯了常识性错误,特此说明并致歉意。
附:房博士2月18日发表于《青年时报》的访谈及本人的拙文。
“错”在“立法”:将侵占从盗窃中分离出来
宁波唐氏兄弟案和目前备受争议的广州“许霆案”有类似的地方,都是跟自动取款机出错有关。
浙江工业大学法学博士房绪兴最近对“许霆案”做了专门研究,他认为按照现行法律,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定为“盗窃罪”并无不妥,法官是在严格执法,但是社会舆论接受不了,认为量刑太重。其实问题在于“立法”不科学。时报记者近日采访了房博士,请他结合两案谈谈自己的观点。
时报:唐氏兄弟案与许霆案有什么异同?定为盗窃罪合适吗?
房博士:本案与“许霆案”是相类似的,即将银行由于过错而失去控制的款项非法据为己有。在法律性质上二者是相同的,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积极主动的侵占了他人失去控制的财物。
依照我国目前法律的规定,即《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这种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许霆案”一审以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适用的就是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这种情形《刑法》规定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实际上一审法官判处的是法定范围内的最低刑罚。
法官是在严格执法,但这一判决结果却难以为社会所接受,不论是法学专家还是一般社会大众普遍认为,一审判决的结果实在是太重了,已经超越了人们可以接受的底线。
时报:既然法官严格执法没有错,那问题出在哪里呢?
房博士:立法不科学。法律对本案行为人行为的定性不合适,将本来属于侵占犯罪的事实纳入了盗窃罪的范畴。
按照我国刑法,对于遗失物等不在他人占有(他人的实际控制)情形下的他人财物,不属于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而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但实际上,这种行为是一种侵占行为,与将在他人实际控制之下的财物秘密窃为己有的盗窃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两种行为的难易程度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截然不同的。
如日本刑法,就将这种侵占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物的行为定性为侵占罪的一种情形,其量刑在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万日圆以下的罚金或罚款。
比照我国刑法对盗窃罪与侵占罪的规定,当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时,就像本案以及许霆案的情形,盗窃罪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侵占罪是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和并处罚金。可以看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规定的量刑相差悬殊,给当事人带来的影响将是巨大的。
因为这一量刑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结果相比明显是不相当的。
时报:那对于唐氏兄弟案此类案件,就没有化解出路吗?
房博士:实际上,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我们仍然可以找到一条合法途径对上述案件作出合法且合理的判决。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本案以及许霆案件,完全可以由一审法院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并经其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实现量刑的适当。如此,既能符合法律的要求,又能满足社会对刑罚正义的需求。
当然,这种办法仅是权宜之计,从长远来看,应当将盗窃罪与侵占罪规定科学化,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侵占遗失物等脱离占有的财物的行为纳入侵占罪的范畴,对这种行为不再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王学进:唐风军会成为“下一个许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