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度中国互联网博客大赛(点击左面可以进入投票)正在开始。我再次被推荐了。我现在才知道我曾经被评为12个网站联合评选为2007年度“最有影响力的民生博客”。惭愧呀!但是我依然要继续努力,我今年的宣言是:“赢得继续为民说医改那些事儿的机会”。】
医疗告知是对权利的尊重
最近广东接二连三发生在媒体报道医疗纠纷,总结起来,这些纠纷本来就没有医疗技术问题的,或者在实际操作中可以预防的,但是一经炒作起来,似乎成了众矢之的,医生的声望随着炒作的浪潮应声下地,虽然经过一番辛苦的调查,原来“就是那么一回事”。平时不注意,事情发生了就大件事了!
今年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等均要求医务人员需要实施手术前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此,医院大夫在手术的过程中语可能手术的检查中,应当及时向患者及其授权委托的人、近亲属告知并征得书面同意情况下,本来一个痔疮止血术或者一个可能手术前的准备,是可以像患者告知的。有时候,虽然一些“本来”没有必要告知的,但是在一个这样的行医环境下,熟人归熟人,原则归原则。
我们不要说最近发生的事情,因为大家还记忆犹新,我们讲一下若干年年前某医院的经历:
一位病人Y某腰痛5天,在院外应用抗生素无效后来院。Y某10年前曾行左输尿管切开取石术,6年来反复腰痛,入院后经用抗生素,完善术前检查,大夫诊断张某“肾囊肿”。在保守治疗无效的情况下,大夫决定行“左肾探查术”。术前讨论中,大夫们认为:术中若发现该肾脏无功能可行左肾切除。这一想法大夫认为应由其在手术中根据情况来定,故术前谈话时未向患者家属交待。术中,大夫发现该“肾已失去常态,皮质变薄,部分区域有且在性渗出”,于是大夫决定切除该无功能肾。术后病理证实为“肾脏肿”、“肾组织破坏严重”,病理结果表明该肾脏具有切除的适应证,但患者在痊愈出院后认为切除其肾脏没有征得其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医院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很显然医生之根据自己(集体)的判断对患者行驶了“权力”,法理上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法院对此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患者的该不该肾切除只能说明医疗技术的合理性,切不切是患者的权利问题。因此,如果医生认为要切,必须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没有法律允许医生在“正常”情况下免除告知的义务。当然,不该切的夜要切,即使告知也是错误的告知,医院的责任难以推卸。
那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医院应当如何承担责任呢?如果医务人员未尽到告知义务,只有该告知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才构成侵权,此时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生要学会告知患者,这样才能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
医疗行为对患者在治疗疾病的同时具有不同程度的侵害性,而且医疗又有很强的专业性、风险性、局限性,患者的疾病、体质又具有特异性。因此,患者只有充分知情后才能谨慎作出选择,故法律要求医疗机构必须履行告知义务。这种说明告知义务主要针对可能具有严重损伤后果和医疗风险的医疗行为,因为该行为可能影响身体机能甚至危及生命,因此需要患者在知晓病情并了解后果和风险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或选择其他医疗措施的决定。当然,在这个诚信指数极度低的环境下,很多时候,由于患者对医生的告知不信任,在时间上耽误了治疗的最好时机,吃亏的还是患者;当然,医生的经验是否使告知100%准确,有没有夸大又是另外的问题。
关于患者的选择权利是这样界定的:患方对于医方拟实施的医疗措施有选择是否同意的权利。这种权利的选择在患者到医院就诊的时候,通过挂号或办理人院手续等形式与医院建立起医患服务的法律关系,患者在医疗过程中的医疗选择权利立即发生。
西方很注重法律,中国偏重人情,因此我们中国人从现在起,要理解选择权利是对人的尊重,这不但在医疗事务上,在我们的政治生活中亦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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