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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评估:探矿权评估管理

(2007-09-21 08:41:35)
标签:

学习公社

矿业开发

矿产资源

刘继顺

地学课堂

分类: 矿业经济
 矿业权评估:探矿权评估管理
 

一、管理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土资源部已将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制改为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制。

     实行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制,是矿业权市场发展、矿业权评估业发展的需要。在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时,评估管理机关只对评估报告做合规性核查,评估报告技术部分的恰当与否完全由评估机构负责。因此,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制一方面简化了政府的行政管理,另一方面可以进一步明晰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在从业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助于促进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做到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

    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是探矿权出让收取探矿权价款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转让审批的一个工作环节。为此,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加强探矿权评估监督管理的通知》和《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办法》  (国土资发[2003]16号)。

二、有关规定

    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是管理机关行政管理方式的一种转变,其主要法律依据仍是《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因此,备案有关规定是不能与这两个国务院法规相抵触的。

一、备案范围

     申请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的,其评估对象必须是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和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的探矿权。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和地方财政出资。

    登记管理机关出让探矿权时需要评估并收取探矿捉价款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是依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 3 32号)的规定,经过清理、审查后公告过的矿业权空白区。

     必须备案的转让探矿权的评估报告分几种情况:

     (1)1998年2月12 El国务院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国务院法规)发布前已设立的探矿权,一直由设立时的探矿权人持续拥有,并且勘查资金是(或含有)地勘费或资源补偿费或专项基金(三者以下统称国家出资)的,1998年2月12日后转让时,必须评估并对评估报告备案。

     (2)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法规发布后设立的探矿权,若设立时已评估并收取了探矿权价款,设立后的勘查资金仍是国家出资性质的,转让时必须评估和评估报告备案。

     (3)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法规发布后设立的探矿权,设立时未收取探矿权价款,但设立后的勘查资金性为国家出资的,转让时必须评估和评估报告备案。

     (4)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法规发布后设立的探矿权,无论是否收取了探矿权价款,但设立后的勘查资金完全是非国家出资的,转让时不要求必须评估,评估报告不需要备案。

二、备案管理

      由中央财政出资(或含中央财政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和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的探矿权的评估报告须向国土资源部备案;由地方财政出资勘查的探矿权的评估报告在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申请人是评估受托方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机构。

     评估报告从备案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三、备案程序

    (1)备案人向评估管理机关提交备案申请函、备案表和评估报告。

    (2)评估管理机关对评估报告及相关附件进行合规性核查。不在备案范围内的或不符合备案要求的评估报告予以退回。

     (3)对符合备案要求的评估报告,评估管理机关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核收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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