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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红楼选秀结果,凸现法律问题

(2007-06-11 09:43:22)
   持续十个月的大型选秀活动“红楼梦中人”终于在2007年6月9日晚尘埃落定,又应了句俗话:那就是几家欢喜几家愁。从选秀开始,便风波不断。新版电视剧《红楼梦》导演之前曾对选秀结果表示异议,并一度拒绝担任导演。不过,导演在亲自公布选秀结果,揭晓谜底时不忘强调:如果不出意外,李旭丹、姚笛演定“黛钗”了。结果真的没出意外,看来迷底早就不是秘密了。网友对红楼选秀的结果也是众说纷纭,见仁见智。有网友做诗曰:

红楼选秀秀荒唐

谎话归来怎下场

万众唯唯一士谔

   乱拍胡导演大荒。

     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更关注的是选秀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

    一是,选手与组织者系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内定选秀结果属单方违约

   “红楼梦中人”选秀组委会在公布选秀报名条件和筛选程序之时,便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了要约的意思表示:即按照规定参加比赛就可获得表演电视剧版《红楼梦》中特定的角色。从法律性质上看,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它是一经承诺就产生合同的可能性,所以,要约在发生以后,对要约人和受约人都应生一定的拘束力。如果要约人违反了有效的要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要约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不得因条件的改变面对要约的内容反悔,即所谓“一言既出,驷马难追”。选手们参选红楼梦中人,按照要求填写报名表格参选之后,便与“红楼梦中人”选秀组委会形成了合同关系。选手和组委会是合同的主体,合同约定的内容就是:按照组委会规定的“游戏规则”进行比赛,最终的获胜选手将有资格出演新版电视剧《红楼梦》中特定的角色。如果组委会没有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履行合同,导致获胜的选手不能按照约定饰演剧中角色,即构成单方违约。《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是,组织者利用选秀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内定选秀结果属商业欺诈

    选秀的组织方通过此次选秀活动,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北京电视台总编室副主任、红楼梦选秀项目负责人刘学军“揭秘”:“红楼梦中人”的选秀,将招募至少3家联合赞助商、一家特约播映商。“这些费用至少在1000万元以上。”“重播《红楼梦》及有关节目,‘海选’之前的收视率是2%,宣布重拍后收视率一下飙升到7%,广告量也跟着增加。”此外,借助新版《红楼梦》选秀活动,大观园成为北京惟一的现场报名地点,2006年8月、9月比去年同期多卖出了110万张门票。“红楼海选”的启动仪式以后,游客比以前增加了40%到50%。门票价格也从5元涨至40元。而选手们从海选走到最后的全国总决赛,交通费、食宿费,训练、化妆、服装、道具…每走一步,每晋一级,无不付出了巨大的财力、物力和精力,他们为着心中的目标在努力。可爱的观众们以无比的热情关注着每一场选秀的直播,毫不吝啬地用无数的手机短信支持他们喜欢的选手。而最后的结果却是选手的艰辛努力全都白费,他们在为一个自己根本不可能得到的角色努力、在付出;观众的投票也都无用,他们只是在浪费自己的感情和短信费;广告商的巨额投资面对的是一场骗局。因为无论谁在选秀中夺得第一,都改变不了这样一个事实:饰演新版电视剧《红楼梦》的演员已经被内定。这不正是通过虚构事实、发布虚假信息和签订虚假合同等,误导、欺骗钱财,牟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商业欺诈行为吗?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整规办)有关负责人将商业欺诈行为分为11大类 ,其中一类就是虚假违法广告,即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宣传功效,误导、欺骗消费者。“红楼梦中人”选秀组委会向全世界公布他们要通过公平的评选活动选出观众心目中的“红楼人物”,然而广告中的这个角色却在评选活动之外已经被确定。这是赤裸裸的商业欺诈。

    三是,组织者利用选秀活动赚取不义之财,涉嫌刑事犯罪

    我想所有的人都希望比赛是公正、客观的。而如果有人通过选秀活动,进行权钱交易,谋取不当利益,还将涉嫌刑事罪。例如:组织者为了谋取不当利益,降低标准或者不按规则擅自改变选秀结果,收受钱财达到一定数额,便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另外,参选者为了达到当选目的,向组织者或其它相关的工作人员秘密给付财物送给钱财,达到一定数额,也将涉嫌构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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