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诉网通歧视案的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男,汉族,31岁,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法定代表人:赵继东。
上诉人因与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5年9月1日(2005)西民初字第4022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停止侵权、改正其行为、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王海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停止侵权、改正其行为、公开向消费者赔礼道歉
上诉理由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电话预付费业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错误
第一、上诉人对电信经营者无选择的权利。
上诉人安装固定电话是为了实现最基本的信息沟通需求,上诉人所在的小区,固定电话的终端只有被上诉人一家,除被上诉人外,其他的通讯公司均无法进入该小区。在这种只由被上诉人一家,而上诉人又不得不使用固定电话的情况下,他明知道被告的行为存在歧视,也只能接受。
第二、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标的无选择的权利。
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普通的北京市居民可以随意选择预付费电话或后付费电话,而非北京户口的外地人只能使用预付费电话,或只能在有北京户口的居民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下,选择后付费电话。
被上诉人作为通讯业务的经营者,它与一般的民事主体有着明显的区别,消费者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服务合同,要么因接受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要么因拒绝而无法实现基本的信息沟通要求。而上诉人找不到有北京户口的居民愿意为他提供担保的条件下,为了实现基本的信息沟通,不得已选择了预付费电话,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固定电话预付费业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错误
2. 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对原告(即上诉人)的歧视”错误。
在阐述观点前,我们先就歧视的含义进行一下解释,根据《汉语词典》对“歧视”的解释,歧视是不平等的看待。
原审法院认为,“预付费电话与普通电话业务属于不同产品,其服务项目和收费方式都不同。预付费电话业务不只限于外地人,北京人也可选择;外地人如有北京人担保,也可使用普通电话业务。两者没有可比性,不存在歧视。”这种认定不符合逻辑!外地人如果要使用普通电话业务,却一定要有北京人担保,。即如果外地人如果要选择按照普通电话,必须要有一个附加条件!而这个附加条件是很难执行的,那么多的外地人孤身来到北京到哪去找北京人担保?反之,北京人在申请任何一项电话业务时为什么不需要外地人的担保呢?无非是北京人可信,外地人不可信的论点作为支持!这种规定显然就是不平等的看待,完全符合歧视的解释!
法院在作出结论之前是否曾经考虑判决书中被告的答辩?在判决书的第3页第1行,“我公司(即被上诉人)之所以确定以上人群(外地人,城乡结合部等)安装预付费电话,一是受智能平台设备能力的限制,另一个主要原因是防止欠费增加,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外地人工作生活不稳定,流动性大,如发生恶意欠费,追缴的难度大。是无奈之举,非主观故意歧视外地人。”
上诉人在人为地将平等的公民划分出“等级”,实行有差别、不平等的歧视服务!既然上诉人自己都明确认可对待外地人是不平等的看待的,外地人“工作生活不稳定,流动性大,如发生恶意欠费,追缴的难度大”,那么对于原被告都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就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既然网通称其无歧视外地人的主观故意,无奈之举,,那么就是有歧视外地人的客观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存在对外地人的歧视错误!
3、原审法院认定“没有侵害原告(即上诉人)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普通的北京市居民可以随意选择预付费电话或后付费电话,而非北京户口的外地人只能使用预付费电话,或只能在有北京户口的居民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下,选择后付费电话。
而被上诉人仅仅因为上诉人不具备北京市户口,而单方面的剥夺了其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而只能在不得不接受被上诉人唯一一家通讯经营者服务的情况下,使用其规定的预付费电话,侵犯了上诉人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下列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的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被上诉人限制了外地人自主选择使用普通电话,迫使其只能使用预付费电话,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
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上诉人:王海
2005年9月9日
一、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固定电话预付费业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错误
第一、上诉人对电信经营者无选择的权利。
上诉人安装固定电话是为了实现最基本的信息沟通需求,上诉人所在的小区,固定电话的终端只有被上诉人一家,除被上诉人外,其他的通讯公司均无法进入该小区。在这种只由被上诉人一家,而上诉人又不得不使用固定电话的情况下,他明知道被告的行为存在歧视,也只能接受。
第二、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对标的无选择的权利。
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普通的北京市居民可以随意选择预付费电话或后付费电话,而非北京户口的外地人只能使用预付费电话,或只能在有北京户口的居民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下,选择后付费电话。
被上诉人作为通讯业务的经营者,它与一般的民事主体有着明显的区别,消费者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格式服务合同,要么因接受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要么因拒绝而无法实现基本的信息沟通要求。而上诉人找不到有北京户口的居民愿意为他提供担保的条件下,为了实现基本的信息沟通,不得已选择了预付费电话,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故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固定电话预付费业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错误
2. 原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对原告(即上诉人)的歧视”错误。
在阐述观点前,我们先就歧视的含义进行一下解释,根据《汉语词典》对“歧视”的解释,歧视是不平等的看待。
原审法院认为,“预付费电话与普通电话业务属于不同产品,其服务项目和收费方式都不同。预付费电话业务不只限于外地人,北京人也可选择;外地人如有北京人担保,也可使用普通电话业务。两者没有可比性,不存在歧视。”这种认定不符合逻辑!外地人如果要使用普通电话业务,却一定要有北京人担保,。即如果外地人如果要选择按照普通电话,必须要有一个附加条件!而这个附加条件是很难执行的,那么多的外地人孤身来到北京到哪去找北京人担保?反之,北京人在申请任何一项电话业务时为什么不需要外地人的担保呢?无非是北京人可信,外地人不可信的论点作为支持!这种规定显然就是不平等的看待,完全符合歧视的解释!
法院在作出结论之前是否曾经考虑判决书中被告的答辩?在判决书的第3页第1行,“我公司(即被上诉人)之所以确定以上人群(外地人,城乡结合部等)安装预付费电话,一是受智能平台设备能力的限制,另一个主要原因是防止欠费增加,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外地人工作生活不稳定,流动性大,如发生恶意欠费,追缴的难度大。是无奈之举,非主观故意歧视外地人。”
上诉人在人为地将平等的公民划分出“等级”,实行有差别、不平等的歧视服务!既然上诉人自己都明确认可对待外地人是不平等的看待的,外地人“工作生活不稳定,流动性大,如发生恶意欠费,追缴的难度大”,那么对于原被告都认可的事实,原审法院就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既然网通称其无歧视外地人的主观故意,无奈之举,,那么就是有歧视外地人的客观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中国网通集团北京市通信公司存在对外地人的歧视错误!
3、原审法院认定“没有侵害原告(即上诉人)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普通的北京市居民可以随意选择预付费电话或后付费电话,而非北京户口的外地人只能使用预付费电话,或只能在有北京户口的居民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下,选择后付费电话。
而被上诉人仅仅因为上诉人不具备北京市户口,而单方面的剥夺了其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而只能在不得不接受被上诉人唯一一家通讯经营者服务的情况下,使用其规定的预付费电话,侵犯了上诉人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错误
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背了下列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的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被上诉人限制了外地人自主选择使用普通电话,迫使其只能使用预付费电话,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
而原审法院错误的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适用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上诉人:王海
2005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