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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启铭撞死陈晓凤案”受“李刚”因素影响了吗?

(2011-01-31 13:5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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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2009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醉酒驾车犯罪的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并公布了两起醉酒驾车犯罪的典型案例。在这两起醉酒驾车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车肇事,连续冲撞,造成重大伤亡。其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致2人死亡,1人轻伤;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在醉酒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后,为逃逸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先后与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司法解释中对该两起案件做了详细分析:

(一)被告人黎景全和被告人孙伟铭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车冲撞行驶,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二)两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了重大的伤亡;

(三)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两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

(五)两被告人犯罪时驾驶车辆的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一定程度上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在详细分析典型案例的同时,该司法解释对此类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的定性做了明确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对“李启铭撞死陈晓凤案”做出了判决,认定李启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望都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启铭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车,在他人善意提醒其慢速行驶时,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称“没事”,轻信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属于过度自信的过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启铭对其驾车撞倒被害人陈晓凤、张晶晶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李启铭肇事后,亦无出于逃逸等目的,不顾道路上行驶的其他车辆及行人安全,继续驾车冲撞,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行为。因此,李启铭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意见》规定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对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由此可见,望都县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判决此案,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特别是”应当解释为“并且”的意思,“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时候有危害公共安全故意和行为必须具备的要件,司法解释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为:1.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2.行为人的行为造成重大伤亡事故。

与此相反,许多专家学者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不要求“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只要醉酒驾驶,就威胁到了公共安全的,就认定其有放任危害后果产生的故意,造成重大伤亡的,即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由此可见,“李启铭撞死陈晓凤案”的关键是如何解释“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中“特别是”的问题。

与“李启铭撞死陈晓凤案”相似的还有芜湖市的“王清城撞死民警案”。2010年8月4日凌晨1时30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王清城醉酒后强行驾驶车辆沿九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行驶至物资大厦路段时,同行人员发现前方有警车警灯闪烁,再次对其提醒,但王清城仍不听劝阻,不减速继续驾车行驶,连续撞向3名正在执勤的民警。王清城驾车将民警撞倒之后,沿二院四叉路口向东拐朝康复路方向逃逸,行驶至公交车站一中车站时,弃车逃跑。11月24日上午,芜湖市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清城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7年。

“王清城撞死民警案”与“李启铭撞死陈晓凤案”有极大的相似性:1.两被告人在醉酒后不听他人劝阻,强行驾车连续将受害人撞死撞伤。2、两被告人在肇事后逃逸,但没有继续引发交通事故。但为什么两个案子的判决结果迥异呢?归根到底,原因在于两个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的“特别是”的理解不一样。“同案异判”的现象,不禁会让人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望都县人民法院将“特别是”解释为“并且”是不是受了“李刚”因素的影响呢?

即使是将“特别是”解释为“并且”,望都县人民法院认定李启铭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仍然存在疑点:犯罪嫌疑人李启铭有没有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并不要求肇事后驾车冲撞的地点和肇事地点不是同一地点。很有可能是这种情况:犯罪嫌疑人在肇事后没有停车,又连续地在同一地点引发交通事故。上面介绍的“王清城撞死民警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李启铭撞死陈晓凤案”中,从理论上讲,犯罪嫌疑人李启铭不可能是同时将陈晓凤和张晶晶两人同时撞倒,肯定会有一个在前一个在后。此种情况下,属于不属于“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我们看到的是,“王清城撞死民警案”中犯罪嫌疑人王清城连续撞倒三名民警是认定其“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的,而李启铭连续撞倒两名被害人却没有按照“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处理,从这个角度看,“李启铭撞死陈晓凤案”是否受到了“李刚”因素的影响是让人存疑的。

“李启铭撞死陈晓凤案”之所以让公众产生如此多的疑问,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同案异判,一个是司法解释的理解问题。但归根到底,这两个问题是一个问题,即法律的可预测性。法律具有可预测性,才能避免司法的恣意和武断,避免“同案异判”和被人“钻空子”。法律要实现可预测性,需要立法、司法机关对法律漏洞进行弥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解释,以明确其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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