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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同判才是看得见的正义

(2011-01-26 15:3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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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谈

    目前,全国瞩目的“李启铭撞死河北大学学生陈晓凤案”经河北省望都县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向望都县法院提起了公诉后,望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6日审理了本案。

    无独有偶,广东省发生过相似的案件。2006年9月16日,广东省佛山市黎某大量饮酒后,驾驶面包车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李某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某撞倒,致陈某轻伤。撞人后,黎某继续开车前行,在肇事车辆被路边花地卡住后,梁某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某。黎某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某后撞倒梁某,致李某、梁某死亡。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黎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黎某提出上诉。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黎某酒后驾车撞倒他人后,仍继续驾驶,冲撞人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黎某醉酒驾车撞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黎某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犯罪,属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不判处死刑。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鉴于黎某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判处黎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述“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与“李启铭撞死河北大学学生陈晓凤案”有非常大的相似性:

    一、“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法院认为黎某放任自己酒后驾车,肇事后,不顾伤者及劝阻他的众多村民的安危,继续驾车行驶,主观上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明显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分析“李启铭撞死河北大学学生陈晓凤案”,犯罪嫌疑人李启铭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在撞伤两位学生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继续驾车逃逸,置公共安全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二、“李启铭撞死河北大学学生陈晓凤案”的案发地点位于河北大学生活区,与上述“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中的案发地点同属于公共区域;

    三、“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黎某“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李启铭撞死河北大学学生陈晓凤案”中,陈晓凤经抢救无效死亡,另一名伤者经鉴定为轻伤。

    尽管“李启铭撞死河北大学学生陈晓凤案”与“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如此得相似,两案却是以迥异的两个罪名起诉的。望都县检察院在起诉书中称:“李启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认定“李启铭撞死河北大学学生陈晓凤案”,则犯罪嫌疑人李启铭的最高刑期为七年以下,甚至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与之相反的是,如果参照“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则李启铭将面临最低十年的有期徒刑,甚至有可能是无期徒刑或死刑。

    差异如此之大,不禁让公众产生疑问:即使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李启铭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与“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相比,犯罪后果相对轻,但其与“黎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的性质相同确实毋庸置疑的。同样的醉酒驾车肇事的案件,相似的情节,为何一个是“交通肇事罪”,一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为何同案不能同判?同案异判如何保证实现公平和正义?

    公平和正义是法律的根本价值,法律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重要手段,事实上,人们往往将法律和公平当作同义词。如果不能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将失去存在的意义,将不被信任和遵守。而要实现公平和正义,“同样的案件按照统一的标准处理”是最基本的要求。对于不能直接参加司法的广大民众来说,只有“同案同判”才是看得见的正义。众目睽睽之下的“同案异判”不禁让人感叹:“原来他爸真的是李刚!”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

一、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醉酒驾车犯罪

  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特别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裁量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

三、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作用

  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遏制酒后和醉酒驾车对公共安全造成的严重危害,警示、教育潜在违规驾驶人员,今后,对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典型案例,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为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稳定社会关系,对于此前已经处理过的将特定情形的醉酒驾车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应维持终审裁判,不再变动。

  本意见执行中有何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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